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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陳進傳
相對人
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廖清河
相對人
相對人
白秋冠

      陳建雲

      廖清海

      游順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清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陳建雲、廖清海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廖清海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80萬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相對人陳建雲之上訴駁回。㈣相對人廖清海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陳建雲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建雲負擔。聲請人、相對人陳建雲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清海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㈡相對人陳建雲之上訴駁回。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陳建雲之上訴部分,由該相對人陳建雲負擔。嗣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廖清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80萬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復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二) 字第69號判決㈠相對人廖清海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廖清海負擔。相對人廖清海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清海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18號裁定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清海第三審訴訟之律師酬金8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應負擔當事人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820元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繳 ││(本院97年度訴 │ │,由相對人連帶負│ ││字第2406號) │ │擔。 │ │├───────┼───────┤ ├───────┤│相對人廖清海上│ │㈡相對人陳建雲上│ ││訴之第二審裁判│ 28,230元 │訴部分:第二審、│相對人廖清海預││費(台灣高等法 │ │及第三審關於駁回│繳 ││院98年度上字第│ │相對人陳建雲上訴│ ││225號) │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陳建雲負擔├───────┤│聲請人上訴第三│ │。 │聲請人預繳 ││審裁判費(最高 │ 28,230元 │ │ ││法院99年度台上│ │㈢相對人廖清海上│ ││字第1265號) │ │訴部分:第二審及│ ││ │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 │ │費用(除確定部分 │ ││ │ │外) ,由相對人廖│ ││ │ │清海負擔。 │ ││ │ │ │ │├───────┼───────┼────────┼───────┤│聲請人與相對人│ │ │ ││廖清海間第三審│ 80,000元 │由相對人廖清海負│聲請人預繳 ││訴訟之律師酬金│ │擔 │ │├───────┴───────┴────────┴───────┤│說明: ││㈠相對人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廖清河、白秋冠、陳建雲、廖清海、游順││ 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 ││㈡相對人廖清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8,230元 ││ 計算式:28,230元+80,000元=108,23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相  對  人    │  應給付金額          │
├─────────┼───────────┤
│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                      │
│、廖清河、白秋冠、│連帶給付18,820元      │
│陳建雲、廖清海、游│                      │
│順飛              │                      │
├─────────┼───────────┤
│                  │                      │
│  廖清海          │    108,23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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