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代理人
- 周仕傑律師
- 相對人
- 簡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86,239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複丈及 │ 7,500元│同上。 ││ 建物測量費費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29,358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223,09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4,991元即【(223,097-129,358)×4/5= ││74,9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