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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曹金堂
相對人
高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0 年12月2 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9868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恆暐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恆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曹金堂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恆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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