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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8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佳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來
相 對 人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暉
于樹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4年4 月1 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于樹權、張曉暉等二人為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 萬2,17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558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1年6 月25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1 年7 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11月15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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