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黃繼瑜
- 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張欽富
- 被告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代 理 人 張欽富 相 對 人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柯元達(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九九巷二十五號)為相對人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晢菱公司)截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尚有資產新臺幣(下同)548,130,551元及負債651,414,278元;次查晢菱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暨滯(怠)報金共計 1,532,812元,並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申報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另晢菱公司業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前揭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又該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相關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且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98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致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法定清算人,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而晢菱公司董事計有林茂生(美商XIRLINK,INC 代表)、高秉強(新加坡商維用科技有限公司代表)、柯元達及林錦慧等4位,其中林茂生現已遷出國外,高秉強非本 國籍而為境外人士,均不適於擔任清算人;次查,柯元達目前任職某私人企業,93年經晢菱公司股東會補選擔任董事,其票數高於另一補選董事林錦慧,又係博士畢業,並經鈞院99年度法字第9號裁定及99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選任為晢菱 公司臨時管理人,應更了解該公司各項業務運作並具備正常足夠智識能力處理清算事務,為儘速完成清算事宜以消滅晢菱公司法人人格、避免私經濟秩序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柯元達為晢 菱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晢菱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532,812元( 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乙節,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晢菱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業於101年5月7 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805號函廢止晢菱公司之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堪可認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 定,聲請人主張晢菱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係屬有據;且晢菱公司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晢菱公司復未於98年11月27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致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目前已無董監事可擔任晢菱公司之清算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0 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41120號函、晢菱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法字第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查明屬實 ,是為處理晢菱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柯元達係93年經晢菱公司股東會補選擔任董事,其票數高於另一補選董事林錦慧,柯元達並持有晢菱公司股份18,747股,復曾於99年3月16日經本院選任為晢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對於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從而,堪認選派柯元達擔任晢菱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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