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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82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82號

聲請人
陳銘豐
相對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陳銘豐為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利公司)清算人主張:信豐利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另狀呈鈞院核備清算,而信豐利公司股東臨時會業已決議指定聲請人為信豐利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信豐利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信豐利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核備在案,及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為證。又信豐利公司已於101 年9 月28日清算完結,並於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司字第469 號呈報清算終結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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