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被告
- 陳玉女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
㈠緣訴外人周永義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23,263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周永義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周永義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業經鈞院核發100年司執地字第87689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周永義之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查周永義與被告陳玉女原係夫妻關係,渠等已於民國98年9月24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又周永義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負債大於資產,故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0元,而被告婚後名下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39巷13號3樓之不動產,市值至少390萬元,是周永義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至於被告婚後之其他動產及現金等財產,被告依法有告知義務,故懇請鈞院函知被告據實陳報,以利核定計算婚後剩餘則產之總額。
㈢今周永義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周永義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周永義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玉女應給付訴外人周永義新臺幣1,123,263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被告主張其與周永義已於98年9 月24日協議離婚,為周永義所知悉且距今已逾二年,故周永義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1 所稱之「請求權人」,在本案係指據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為請求之當事人而言,即為原告。而原告於99年8月12日去電被告,經被告表示去年已和周永義離婚云云,原告復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周永義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與周永義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2.依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觀之,除未載明簽署時間外,應由周永義填寫之部分多有遺漏,且疑似出於同一人所書寫,恐係被告為應付訴訟匆促補填,如該離婚協議書確實虛偽不實,自當無效,故懇請鈞院勘酌傳訊周永義及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周家雄、周家銘到院說明,以釐清疑點。又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所載,「財產」所指為何?是否確為周永義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均尚待釐清,被告僅截取協議書一二語任意推解,應不可採。
3.縱被告主張為真,惟原告既為周永義之債權人,周永義應以全部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而其無償行為將使自身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周永義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已於98年9 月24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所載「財產之歸屬:女方陳玉女所有。」可知,周永義對於雙方之婚後財產同意均由被告所有,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周永義已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依法代位請求。
㈡縱鈞院認周永義仍可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因被告與周永義協議離婚迄今已逾二年,且周永義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周永義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請求之。
㈢又周永義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在外遊蕩不務正業,無固定工作收入,四處舉債,對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而被告獨立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家庭開銷全賴被告一人負擔,備極辛勞,如許周永義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實有欠公允,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鈞院免除周永義之分配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永義積欠原告債務達1,123,263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周永義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周永義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業經鈞院核發100 年司執地字第87689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債務人周永義與被告陳玉女原係夫妻關係,渠等已於民國98年9月24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又周永義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負債大於資產,故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0 元,而被告婚後名下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39巷13號3 樓之不動產,市值至少390 萬元,是周永義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今周永義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周永義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周永義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現金卡、易貸金債權計算書、執行名義、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估價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周永義業已於98年9 月24日協議離婚,為周永義所知悉且距今已逾二年,故周永義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 件為證。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代位訴外人周永義行使之夫妻剩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其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周永義所得行使之時效抗辯權,自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即原告,應無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所稱之「請求權人」,在本案係指據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為請求之當事人而言,即為原告。而原告於99年8 月12日去電被告,經被告表示去年已和周永義離婚云云,原告復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周永義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與周永義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其所代位行使者仍屬債務人之權利,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期間之事實,仍應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周永義定之,原告主張應以其為民法第1030條之1 所稱之「請求權人」,以定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有據。又按夫妻間以同財共居,及離婚時知悉得否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為常態,故主張離婚時不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至其後始知悉者,應就其於其後始知悉者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周永義於離婚時是否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乙節,並未爭執,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周永義其後始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周永義業已於98年9 月24日協議離婚,周永義自離婚時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距今已逾二年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於事後調閱周永義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與周永義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無足採。
㈣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9年8月12日曾去電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尚難遽信。且原告所稱「去電被告」是否合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亦非無疑,況縱可認屬「請求」,原告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原告迄101 年1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130 條亦視為不中斷,原告亦不得主張時效有中斷之情事。
㈤末查,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觀之,除未載明簽署時間外,應由周永義填寫之部分多有遺漏,且疑似出於同一人所書寫,恐係被告為應付訴訟匆促補填,如該離婚協議書確實虛偽不實,自當無效云云,惟查被告與周永義之離婚既具備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復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法自應推定其離婚之效力,原告質疑被告與周永義之離婚無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以臆測推論質疑其離婚效力,並聲請傳訊離婚證書上之證人,惟苟被告與周永義之離婚無效,則被告與周永義之夫妻關係仍存在,即尚不發生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情事,則原告本件請求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亦乏法律上之依據。準此,本件即無傳訊離婚證書上證人,以查明被告離婚是否無效之必要,原告以被告離婚當屬無效,而主張代位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周永義業已於98年9 月24日協議離婚,周永義自離婚時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距原告101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故周永義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等情,尚堪採信。而被告援引其對周永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對抗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周永義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訴外人周永義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損害原告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是否顯失公平等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