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瑞晟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駿翔
- 被上訴人
- 方婕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100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與被上訴人聯絡時,被上訴人告知已與銀行簽好協議書,則依雙方100 年6 月10日簽訂之「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所載:「倘若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與銀行簽訂協議書甲方仍為乙方(即上訴人)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服務,另於前開契約書內「財務管理規劃特別聲明」第2 點記載:「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與所有相關之工作人並不負擔財務管理後之結果或任何利益之保證,過去之服務並不代表將來之利益。」故上訴人基於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委之事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自無違誤。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金融機構業已簽訂債務協商協議,上訴人當已完成與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項,故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並據被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協商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然查:依首揭條文所示,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衡酌本件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