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寶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萬龍
- 被上訴人
- 賓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昆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以之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服務所使用之制式契約,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應受司法控制,而得由法院審查該契約所列條款,是否具有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之無效情形。兩造契約第23條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該契約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中途毀約有何規定,自屬單方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毋須提供服務,卻可取得契約期間之保全服務費,自顯失公平,是兩造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應屬無效。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75號、97年度北小字第2672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495號判決供參。2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保全服務,其與提供此項服務為營業之被上訴人,即分別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而卷附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以之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服務所使用之制式契約,應屬消保法第2 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即應受司法控制,而得由法院審查該契約所列條款,是否具有消保法第12條所列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斥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等顯失公平,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無效情形。3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依該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惟該定型化契約書針對被上訴人中途毀約,卻無類似之規定,自屬單方加重上訴人責任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毋須提供服務,仍可取得契約期間之保全服務費,亦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4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消保法第17條第1、2項、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提出上開抗辯,是其於第二審始行主張,應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有違,第二審程序不得審酌;上訴人除上開抗辯外,並無其他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