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號
- 原告
- 入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木土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譽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智恆律師
- 被告
-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就「八斗子遊艇停泊碼頭工程—鋼管樁、不銹鋼鐵件製作、安裝工程」簽定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A ),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868萬7491元。原告業於99年11月12日依系爭合約A 預付百分之20之工程款項即573 萬7498元與被告,嗣依被告開工後每次報請完工之金額,扣抵其中之百分之20,至100 年8 月5 日仍有207 萬1253元尚未扣抵。
㈡、原告與被告就「第三核能發電廠屋內型161kV 開關場土建工程—鋼構工程」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B ),合約總價2300萬元。原告業於98年11月19日依系爭合約B 就樑鋼結構及加工組立等32項工程項目預付百分之15之工程款即345 萬元與被告,嗣依被告開工後所完成工項扣抵其中百分之15之預付款,因尚有不鏽鋼大門等9 項工程項目尚未施作,故有預付款6 萬9422元尚未扣抵。
㈢、原告與被告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既有煤場設施改建工程」已依工程定價單而為約定(下稱系爭合約C ),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自被告領取預付款35萬8685元,惟尚未為任何施作。
㈣、詎料被告竟於100 年9 月間因跳票發生財務危機,公司不久即停止運作,系爭工程A 、B 亦停工而未續為施作,短期內顯無復工之可能,原告為避免工程延宕致使損害日增,遂於100 年11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A 、B 、C 。
㈤、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該條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未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則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A 、B 、C ,則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合約A 溢收之工程款為207 萬1253元,而於原告終止前累計有工程保留款130 萬1018元尚未給付與被告,經扣除後為77萬235 元;系爭合約B 溢收之工程款為6 萬9422元,而無工程保留款;系爭合約C 溢收之工程款為35萬868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9 萬8342元。為此,爰依終止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斗子遊艇停泊碼頭工程—鋼管樁、不銹鋼鐵件製作、安裝工程」工程分包合約書、「第三核能發電廠屋內型161kV 開關場土建工程—鋼構工程」工程分包合約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既有煤場設施改建工程」工程定價單、律師函各1 份、付款憑單3 紙、估驗單1 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32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終止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 萬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即101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3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