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2號
- 原告
- 江如乾
- 原告
- 江○○ 真實姓名年.
- 法定代理人
- 陳○○ 真實姓名年.
- 法定代理人
- 上2 原告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紀穎律師
- 被告
- 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銘鴻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8號8樓之1
- 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15巷15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為:被告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祥公司)、呂銘鴻、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民公司)、吳宏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 萬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裕祥公司、呂銘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58 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民公司、吳宏能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 頁;原告已於同日與上民公司、吳宏能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此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所附之和解筆錄1 份)。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基於被告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造成原告所有建物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裕祥公司、呂銘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如乾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4 巷8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A 屋)、原告江○○所有之B 屋(門牌號碼詳卷,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江○○之父,由原告江○○單獨繼承,以下簡稱系爭B 屋),自98年間起,因1 樓地板逐漸隆起,造成地坪磁磚間隙加大,正門落地鋁門、捲門門框與結構脫離變形,門柱等磁磚爆裂,牆面出現龜裂等現象。經原告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聲請鑑定後,始確認上開現象係因新北市三重區○○○○道工程施工造成,此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7 月8 日(99)省土技字第4095號房屋損壞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第10點「鑑定結果及分析」第(三)段「鑑定標的物損壞發生原因研判」之結果即明。而原告商請訴外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寶公司)參照前揭鑑定報告書第11點「結論與建議事項」所建議之修復方式估價,得知所需修復費用為369 萬250 元。原告查知上情後,陸續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陳情,方知造成系爭A 屋及系爭B 屋毀損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分由被告裕祥公司施作新北市三重區○○○○道支管工程第12標、上民公司施作新北市三重區○○○○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11標,且係由裕祥公司施作後,再接續由上民公司施作。又被告裕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銘鴻既為上開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負責人,於執行工程施作時,造成系爭A 屋及系爭B 屋毀損,故被告呂銘鴻自應與被告裕祥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修復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358 萬7313元(已扣除上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宏能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同意給付之10萬29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裕祥公司、呂銘鴻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裕祥公司、呂銘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58 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裕祥公司、呂銘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7 月8 日(99)省土技字第4095號房屋損壞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系爭A 屋及系爭B 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智寶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2 月2 日北水污工字第1011146920號函、101 年1 月12日會議紀錄、101 年5 月1 日會議/會勘記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江○○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6頁、第103 頁、第113 至118 頁)。被告裕祥公司、呂銘鴻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銘鴻身為被告裕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職務施作新北市三重區○○○○道工程時,未先行規劃及施作防護措施避免鄰損之發生,不慎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系爭A 屋及系爭B 屋之損害,確有過失無疑,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裕祥公司亦應連帶負責。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祥公司、呂銘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58 萬7313元,及自101 年8 月2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8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裕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銘鴻,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1 年8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裕祥公司、呂銘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