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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梁靈芝、沈永安

  • 原告
    李桂雄
  • 被告
    芮璱克國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43號原   告 李桂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芮璱克國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靈芝 被   告 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楊豪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而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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