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4號
- 原告
- 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國泰
- 訴訟代理人
- 尤彰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唯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被告
-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編號為GC9801-16C-01及GC9801-16C-02之工程承攬合約第27項、編號為GC9801-C000-00-00B之工程承攬合約第26項及買賣契約第15項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019號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