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4號
- 抗告人
- 即債權人
- 主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彥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賴囿蓁
陳嬿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0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及附表一所示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之本票2 張,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應鈞院函詢,說明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準用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然鈞院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 張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之本票之請求。然上開2 張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0月28日,雖未載到期日,惟到期日即提示日100 年10月28日,利息起算日亦均為100 年10月28日,已符合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原審無視抗告人所為陳報,仍再次函詢抗告人何時對相對人提示,進而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就債務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匯票關於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定有明文。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厘計算」「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66條、第45條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準此,見票即付之提示期限,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除能證明確切提示之日期外,以此項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又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
三、查抗告人執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28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無從認定抗告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提示期限內執票人得隨時提示請求付款。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所述,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債權人毋庸就已為付款提示為舉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提示之日,無從認定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屬增加抗告人所無之義務,已有未洽;又見票即付以自發票日起算六個月內為提示期限,系爭2 張本票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28日,在無具體提示之確定日期下,依上開說明,亦應以提示期限之末日(即101 年4 月28日)為其到期日,其利息起算日,亦均自101 年4 月28日起算,抗告人主張到期日為100 年10月28日,及利息亦自100 年10月28日起算云云,尚有誤會。綜上,原裁定僅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就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金額及利息之請求,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其主張有前開未洽之處,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予廢棄改判,抗告人之抗告,仍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0 年10月28日│3,000,000元 │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0月28日│WG0000000 │ │├──┼───────┼───────┼───────┼───────┼──────┼───┤│002 │100 年10月28日│1,250,000元 │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0月28日│WG0000000 │ │└──┴───────┴───────┴───────┴───────┴──────┴───┘┌─────────────────────────────────────────────┐│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0 年10月28日│3,000,000元 │101 年4 月28日│101 年4 月28日│WG0000000 │ │├──┼───────┼───────┼───────┼───────┼──────┼───┤│002 │100 年10月28日│1,250,000元 │101 年4 月28日│101 年4 月28日│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