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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財旺林錫凱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告人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抗告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抗告人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抗告人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相對人
王律臻
相對人
陳建呈
相對人
陳姿樺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6日101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等於原審係以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等人為抗告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鼎公司)、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審請求准予選派檢查人,惟於聲請理由內又主張「選任陳柏翰、陳建宗及陳建宏等人為董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並未進行」。職是,相對人等以陳柏翰、陳建宗及陳建宏等人為21世紀公司、古鼎公司、王鼎公司及真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請求是否適法,即有予以審究之必要,原裁定未予以審究逕行裁定,恐於法不符。

㈡、又原裁定以股東名簿為相對人等為21世紀公司、古鼎公司、王鼎公司及真鼎公司股東之唯一依據。惟查:21世紀公司、王鼎公司等為發行股票之公司,此有21世紀公司、王鼎公司之股票可稽。如相對人等確為該等公司股份之實際持有者,自應持有相關股票,原裁定未令相對人等提出相關股票,即認定相對人等為該等公司之股東,其認定即有未合等語。為此,乃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相對人則答辯以:

㈠、抗告人21世紀公司、古鼎公司、真鼎公司均不否認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等人目前為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有原審卷附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可稽,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等人復未遭限制執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相對人等自應列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等人為21世紀公司、古鼎公司、真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出本件聲請,故其抗告理由不可採。

㈡、各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陳國松生前,相對人等之股票係集中保管在21世紀公司、王鼎公司處,陳國松死亡後,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等人拒不返還該等股票予相對人等,反而在本件以相對人等未持有股票作為抗告理由,令人無法茍同。又相對人等於原審已提出21世紀公司、王鼎公司之股東名簿,證明自己確係股東,抗告人迄未提出反證證明相對人等並非股東,僅空口質疑相對人之股東資格,顯無理由;且相關法律並未規定股東須提出股票,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理由並無法律依據,自不可採,請求鈞院駁回其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各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6頁),而抗告人並未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是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業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股票,不能認定是股東云云,然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並無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權限,而本件公司登記事項及股東名簿中既已記載相對人為股東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 %以上,就形式上審查,自無不合。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各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並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囑託調查後裁定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翁淑容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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