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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告人
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妮
相對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5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理由後補,請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2 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亦未表明對原審裁定不服之理由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已於101 年12月18日收受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份可憑,惟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1年8月10日 │11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1年8月11日 │056417 │ ││ │ │ │為見票即付) │ │ │ │├──┼───────┼───────┼───────┼───────┼──────┼───┤│002 │101年10月9日 │1,3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1年10月10日 │398004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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