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1號
- 聲請人即債務人
- 陳昱彰(原名:陳熙仁)
- 代理人
- 陳育騏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許方如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蘇志成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
- 代理人
- 蔡尚志
- 代理人
- 李世賢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王光民
- 代理人
- 吳金城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代理人
- 李步雲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代理人
- 葉漢中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代理人
- 童政宏
- 代理人
- 彭及聖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代理人
- 葉修竹
- 複代理人
- 邱國泉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昱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昱彰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11月5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
(二)本院於101年11月9日以板院清民溫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1號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0年4月18日經裁定不免責後,至101年11月止,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2,500元,對其餘債權人未清償任何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不應裁定免責等語;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事由,不應裁定免責等語;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債務人更生方案自稱每月收入10,000元,卻羅列每月支出15,100元,仍可規劃5,500元可還款,債務人顯有隱匿財產或其他收入之疑義;債務人原擁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然於94年3月16日以買賣名義,過戶其姊陳盈吟後,旋即延欠債務未償,且至今債務人仍居住該址,甚至代繳房貸作為租金,亦未提出租賃契約證明,更未有支付房貸證明,債務人之過戶行為,顯為逃避債權人追索之脫產行為,且若渠等間確以買賣方式移轉前開不動產,則債務人何以未將售屋所得價金列入清算財團財產;而依債務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鈞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及100年11月聲請狀,可知其實際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街00號」,債務人明知其非「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所有權人、房貸債務人,亦無承租該標的物之事實,於聲請更生時,仍向鈞院陳報代表陳盈吟之房貸代替租金之給付,顯見債務人對陳盈吟對其並無租金債權之事實有所認識,惟承認該不真實債務以遂行為家屬即姐姐消滅房貸債務,逐步累積資產之目的;又98年12月18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清松字第75號函未見債務人有租金收入;可見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詳實記載,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3款、第7款、第8款規定情形,應不予免責裁定等語,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3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98年2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陳報其從事地毯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元,尚有租金收入2,500元等語,有陳報狀、98年7月13日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卷第139、171頁、本院卷第26頁),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尚有固定收入12,500元;惟依債務人前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記載其每月尚須支出膳食費9,000元、衣服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機車油錢及保養費1,000元、全民健保及國民年金1,400元、醫療費用200元、其他盥洗用具等雜費1,000元,合計15,100元,則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已不敷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需,尚需與兄姐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復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4號第6至9、20至21、37至38頁),聲請人於9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前2年間,分別任職於速得股份有限公司、杰鋒科技公司及租賃場地供大眾電信公司使用,收入分別為57,000元、25,000元、60,000元(計算式:30,000*2=60,000),共計142,0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繕食費7,500元、及與兄共同負擔房租15,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3,0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1,500元、加油費1,000元,2年共計444,000元後,尚需與兄姐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已低於普通債權人因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55,889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卷第287頁)。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與兄姐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數額後並無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與兄姐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之數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等語,自非可採。
(四)又債權人固有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查債務人於9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前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紀錄,然債權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均為95年8月22日之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136頁),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實際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街00號」,明知其非「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所有權人、房貸債務人,亦無承租該標的物之事實,於聲請更生時,仍陳報代表陳盈吟之房貸代替租金之給付,即承認該不真實債務以遂行為姊姊消滅房貸債務,逐步累積資產之目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8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債務人原擁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於94年3月16日以買賣名義,過戶其姊陳盈吟後,旋即延欠債務未償,且至今債務人仍居住該址,甚至代繳房貸作為租金,亦未提出租賃契約證明,更未有支付房貸證明,債務人之過戶行為,顯為逃避債權人追索之脫產行為,且若渠等間確以買賣方式移轉前開不動產,則債務人何以未將售屋所得價金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98年12月18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清松字第75號函未見債務人有租金收入,乃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語。惟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債務人涉嫌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6條、第147條,提出損害債權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依該處分書認定結果:「(一)……被告聲請更生時於聲請狀住所地欄位填載戶籍地址35號房屋,本與國人提供個人資料時記載戶籍地址之常情無違,被告復於其後加註說明『戶籍地為爺爺奶奶住所』,另填載『父母之通訊地址為34之2號房屋』、『其係租用34之2號房屋使用,每月須支付租金15,000元』,及『因實際居住地為姊姊、姊夫所有,由其支付貸款充作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房屋租貸及父母親生活費每月合計25,000元由其與哥哥共同負擔,平均每月每人須負擔12,500元』等事項,有卷附聲請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顯見被告自聲請更生初始,就其租用34之2號房屋,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等事項,均未予隱瞞;倘被告有意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僅須統一填載住所地為34之2號房屋即可,實施上既無困難,亦不致惹人懷疑,實無大費周章填載戶籍地址後再行說明戶籍地為爺爺奶奶住所之必要。被告行止顯與自始有意損害債權之情形有別,尚難僅憑被告於住所地欄位填載戶籍地址一節,遽認被告實際係居住35號房屋。(二)再查,被告於國中後即實際居住於34之2號房屋;35號房屋原為楊玉揮所有,由楊玉揮與楊王鶯娥居住,嗣楊王鶯娥、楊玉揮先後於98年1月19日、100年6月2日死亡,因被告及其親屬不具繼承楊玉揮遺產之資格,就35號房屋無使用權限,35號房屋即無人使用等情,迭經證人陳盈吟、陳熙文具結證述明確,並有35號房屋坐落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資料、楊玉揮除戶資料等證據存卷可參。而35號房屋目前無人占用,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因楊玉揮留有未經公證之自書遺囑,且其大陸胞姊聲明繼承財產,現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審查相關繼承資格等節,亦有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2年8月14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遺產收支明細、治喪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上開事證均核與被告所陳9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時實際居住於34之2號房屋,35號房屋由楊玉揮與楊王鶯娥居住,嗣楊王鶯娥、楊玉揮先後死亡後,該屋即無人使用之情節一致。且就被告設籍於35號房屋,實際居住於34之2號房屋之情,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自強里里長黃榮華具名之證明書在卷為憑。堪信被告確係居住於34之2號房屋無訛。(三)復查,34之2號房屋係陳盈吟所有,於94年間設定抵押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前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辦貸款,用以清償34之2號房屋原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之貸款,且因34之2號房屋仍由被告、陳熙文及渠等父母居住,故由被告與陳熙文繳交房貸代替租金,業據證人陳盈吟證述明確;而34之2號房屋原為被告之父陳永和所有,於92年9月19日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嗣該屋多次以轉貸方式清償在前之貸款而先後設定抵押權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日盛銀行與楊永誠,嗣於94年3月16日再次移轉所有權與陳盈吟,該屋所負擔之楊永誠、日盛銀行抵押權亦約略於同一期間因清償而塗銷等情,亦有34之2號房屋建屋異動索引存卷可考,上述各節均與被告所述因無力負擔34之2號房屋債務,故由陳盈吟處理債務而將34之2號房屋出售與陳盈吟,嗣後由其繳付房貸充作租金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上述兆豐銀行貸款係逐月以現金存入陳盈吟帳戶之方式清償,有卷附兆豐銀行陳盈吟客戶歸戶查詢資料、貸款帳戶存摺明細、臨櫃存款憑條等證據為憑;另依尚在保存期限內之臨櫃存款監視器畫面所示,各次存款之人確為被告而非陳盈吟,有兆豐銀行思源分行102年8月29日(102)兆銀思源字第86號函暨所附臨櫃監視器畫面光碟(檔名:C1_00000000_131539_181、C1_00000000_140427_181、C1_00000000_135401_181、C1_00000000_111031_181)可參,核其歷來繳款方式與被告所述情形一致;再依被告聲請更生時申報之收入情況,其每月仍有27,000元之薪資所得而有一支付能力,被告辯稱34之2號房屋貸款係其每月以現金存入,自非全然不可採信。衡以未以字據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關係本不要求一定型式,僅須當事人間達成合意,契約即屬成立,其內容倘與強制、禁止規定無違,即屬有效,就此而言,不論被告承租34之2號房屋未訂立書面,或約定繳付貸款充作租金致因貸款利率浮動使每月存入之金額依應清償金額不同而有所變化,各該事項均屬契約自由範疇,要難憑此情事,將被告向陳盈吟間承租34之2號房屋之可能性,逕予排除;此觀被告聲請更生時填載34之2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與該時段上揭貸款帳戶每月存入之現金數額一致,益徵明瞭。且查,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轉貸及每月存入現金支付貸款之情事,均係作成於被告97年8月22日具狀向民事法院聲請更生以前,嗣並延續迄今,倘謂被告早自94年間即籌畫各該作為,於聲請更生時承認不真實債務,其目的則為增益陳盈吟財產,其行為模式顯非理性自利,實與常情不合。準此以言,被告辯稱聲請更生時,因須繳付房貸代替租金,故將上開情形填寫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尚非全屬無稽,自難逕認被告係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而為損害債權行為。」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足認本件債務人確實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且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無承租上開34之2號房屋卻虛偽表示負擔租金之情形,自難認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之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不符。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94年3月16日將系爭34之2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姊陳盈吟,有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可認前開房地買賣款項非屬於清算財團,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則債務人未將系爭34之2號房地買賣價金列入清算財團財產,尚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惟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部分已記載:「租賃場地供大眾電信使用,每月可得2,500元」等語,支出部分亦記載:「租用自重街34號3樓房屋使用,每月須支付租金15,000元」、「因目前所居住地為姊姊、姊夫所有,由其支付貸款充作租金」等事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4號卷第7、37至38頁),已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或未據實陳報其有租金收入及租賃其姊房屋使用並支付租金之情形,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調查結果,系爭房屋貸款係逐月以現金存入債務人姊陳盈吟帳戶之方式清償,且依臨櫃存款監視器畫面所示,各次存款之人確為債務人而非陳盈吟,與債務人所述替姊姊繳納房貸以代租金之事實大致相符,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債權人又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謂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而不應予免責,自無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