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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淑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淑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準此而論,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9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3 號卷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故聲請人於101年7月11日再次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 年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前進行清算過程,僅主動提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1,300 元,然直至清算聲請人之資產時,法院依職權調查始知聲請人尚有宏利人壽保單可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7 、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曾已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情形。又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應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實際收入與支出狀況,以確認是否有符合消債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

3、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具狀陳稱: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係於101 年6 月29日將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第一金融公司。另聲請人積欠澳盛銀行信用卡款項,甚高於月收入數倍,顯見債務人有浪費之情,應不予免責。

4、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未將宏利人壽保險單列於資產中,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另聲請人之負債已逾可支配之所得,已不符合公平原則,且聲請人已具有工作能力,實難同意免責等語。

5、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將宏利人壽保單列入資產表,顯見聲請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於本行所積欠信用卡消費明細,均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有投機之行為。

6、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內容多為保險投資、百貨量販、專案借款等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規定等語。

7、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前於100 年2 月8 日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並未曾主動與債權人協商,而聲請人又再次聲請免責,顯見聲請人並無積極清償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於98年11 月18 日公告聲請人之資產表中僅有現金151,300 元,在聲請人無收入之情況之下,短短半年內聲請人現金資產增加77,963元,顯見聲請人尚有隱匿其他未陳報財產收入,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規定等語。

8、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曾於98年12月1 日庭訊時自稱在家裡麵店幫忙,是以聲請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似有所疑。故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以視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適用。

9、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前自陳因多筆刷卡紀錄,除部分現金不足外,其餘多屬假消費真刷卡,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又聲請人自承每月固定接受親友接濟11,400 元,聲請人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適用,而應不予免責。

10、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內容多百貨量販等非通常所需之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規定等語。

11、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合作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按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查聲請人自97年1 月後即無工作,每月係靠親友資助11,000元以維持其生活,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10日之債權會議筆錄(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148頁反面)、聲請人於101年11月14日之陳報狀可參。是以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僅有11,0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新北市101 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832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本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四)第按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查本件聲請人前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3 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應不予免責,惟參諸債權人渠等歷次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多非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紀錄,縱認債務人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之行為,已難認屬101 年1 月4 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細繹相關全部卷宗內容,亦無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二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況衡情債權人所指債務人之花費,其支出縱屬非生活所必要之花費,然是否等同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支出,仍非無具體個案判斷之空間,尚難遽認債務人有百貨、美容之消費,即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又參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制定。本件債權人雖稱聲請人未陳報宏利人壽之保單實有隱匿清算財團及不實說明等情事。查聲請人於98年5 月27日聲請清算時,本院並未命聲請人就保單部分提出說明,復至本院進行清算程序時,經司法事務官於債權人會議中詢問有關保單事宜後,聲請人旋即向事務官陳報有投保宏利人壽之保單,並依法將上開保單予以解約,實難謂聲請人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有不實說明之情事,故債權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經更生程序並經清算程序終止,經衡酌卷證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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