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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財旺賴彥魁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秦立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蔡孟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蕭成泉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系爭不動產已由本院拍賣,拍賣之金額業已全數清償給各債權人,抗告人之債務即已消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債權人受償均達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法院自得為免責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

(一)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除多筆代償其他銀行款項之借款外,欠款內容多為:NANKINGE.RDAD BRANCHO 、世界生活行銷有限公司、赫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全擂達資訊有限公司、達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軒揚科技有限公司、金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海洋公園、西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京采餐飲企業有限公司、太平洋百貨雙和店、來來百貨- 西門分公司、燦坤3C和平數位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森輝旅行社、東森分期購物、森輝分期購物、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家家居新莊、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環球購物中心、汽車美容、旅行社、九品水晶城有限公司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且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此無異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疑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又聲請人就此亦未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時,予以陳述任何意見。因此,部分債權銀行皆認聲請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聲請人(即抗告人)既已預見其所得減少而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然其卻仍大量從事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已逾越其所得甚多,其從事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如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堪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存在。

(二)次查,聲請人(即抗告人)前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新莊區○○○街12巷7 號8 樓暨其持分基地之房地,於95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兒子萬煜偉,後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重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萬煜偉間之前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在案,該案並於98年9 月22日確定乙節,有該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以聲請人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亦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係故意通謀以詐害債權之不正當方法為之,其情節顯屬重大,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於98年3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提出每月為1期,分8年共96期,每期清償2 萬元,總計清償192 萬元(還款成數為63.01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認可,惟抗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前,竟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重簡字第693 號判決確定,嗣經相對人聯邦銀行聲請,由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原更生裁定,並自99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式。後經清算程序拍賣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所得價款優先清償稅賦、抵押權人,無擔保債權人亦全部足額受償,然劣後債權則未全部受清償,另餘1,507,998 元則發還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 7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2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法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其意見如下:

(一)抗告人意見:抗告人前於100年7月份即收到本院民事裁定清算終結,裁定內容提到100 年7月7日板院輔99司執消債梅字第83號函說明各債權人之債權均已全部清償,債務人沒有再欠債權人任何金額,雙方債權債務即已消滅,何來劣後債權?復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抗告人前已清償100%債務,還不能免責,如何讓債務人有重生之機會,懇請法官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一切情況,為適當裁定。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尚積欠劣後債權為69,941元。況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原經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認可,惟因抗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並經本院以99年執事聲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是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尚積欠劣後債權為37,527元。況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原經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認可,惟因抗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並經本院以99年執事聲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等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情形,足以證明抗告人更生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作法。另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兩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及免責,惟抗告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之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協商,即應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四)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尚積欠劣後債權37,538元。對於司法事務官所裁定就分配表沒有劣後債權之部分,已提起異議,雖被駁回,但僅表示其不能直接在清算程序中要求發還,不表示劣後債權不存在。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已發清償證明,表示抗告人已結清債務。

(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無劣後債權,是否免責,請鈞院斟酌。

(七)蕭成泉:抗告人均已清償完畢,同意抗告人免責。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本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主張債權人既未於拍賣公告即100 年3 月23日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或追加劣後債權,自無從再對分配表金額予以爭執,是以抗告人既已全數清償債務,應予免責等云云。惟查依消債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但其旨並非免除債權人之申報義務。對於劣後債權部分,倘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縱使裁定免責,債權人仍得依本條例第138 條第5 款行使權利,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立法說明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立法說明可參,從而本件債權人雖未於公告之期間內就劣後債權部分提出異議,然依上開規定,若債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債權人尚仍得就劣後債權部分受償,故抗告人前開主張,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自不得採。

五、第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以本件抗告人雖已完全清償債務,然對債權人尚有劣後債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立法意旨之規定,本院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情節重大之不免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六、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七、經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之有償、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將其名下所有之相關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經債權人以其無償贈與有害及債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贈與契約,經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93 號判決撤銷,抗告人上開無償贈與相關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滿足,已足堪認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隱匿財產」自應做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相同之解釋,亦即舉凡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屬該款所定之「隱匿財產」之情況。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將其所有之相關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既已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重簡字第693 號判決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判決撤銷無償贈與契約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110 號撤銷更生,是以足認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係故意通謀以詐害債權之不正當方法為之,其情節顯屬重大,自不宜予以免責。

八、又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等情。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更生聲請狀之記載,表明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並載明「以上所填內容俱為真實,如有不實,願接受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76條、第90條、第134條、第139條、第14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處分或制裁。」之文字,惟抗告人未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之情事記載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中,則應有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不免責事由。

九、末查,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本件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因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是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雖係聲請更生程序,然由本院撤銷更生轉入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但核算其清算前2 年有無奢侈浪費等情,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99年6 月30日起算,而應係以97年10月3 日聲請更生時起算。依據債權人銀行向本院陳報之抗告人消費明細所示,在97年10月3 日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97年10 月3日至95年10月3 日間,抗告人雖有於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消費支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W@CARD分期金額、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100 年度消債更91號卷第39頁、40頁)、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恆安旅行社(見100 年度消債聲91號卷第49頁)等奢侈消費等情,惟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其所有之負債,即不符合消費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要件,故堪認本件抗告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之事實,情節重大,雖抗告人以債權已全數足額清償為之抗辯,惟抗告人尚有劣後債權尚未清償,依本條例第142 條之立法意旨,本院本得審酌抗告人有無情節重大應不免責之事由。本件抗告人前既已隱匿財產,經本院撤銷更生程序確定在案,又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其情節自已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又本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得免責,則依照首揭說明,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雖屬不當,惟不免責結果則無二致,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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