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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請人
賴錚香
代理人
曹晴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 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湛竹明
複代理人
沈建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基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張順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代理人
陳易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代理人
劉冠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舜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賴錚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98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10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乃於99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分配完結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532號、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53號、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101年度板清算第2號卷證可稽。本件經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如卷附之分配表所示,此有本院認可確定之分配表可佐,業經管理人按分配表依法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提出報告於本院,即為清算終結,此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於102年1月3日即以板院清民儉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0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應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債務人到庭時表示應予免責,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⒈聲請人甲○○陳稱:聲請人過去做生意,有持續繳交中信商銀之卡費,然因生意失敗,又發現有C肝、胰臟有腫瘤等疾病,目前工作為洗碗工,現在月收入僅17,000元,已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尚與國泰、宏泰有保險契約,國泰是屬於醫療險,聲請人未收過保險之利息所得,保單已無價值。聲請人原有一棟房屋,分租給他人,是其電費高達2萬多元等語。(見本卷一第288頁)

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稱:本件聲請人甲○○有薪資收入,聲請更生前兩年總收入為930,945元,扣除前兩年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50,100元,尚餘280,845元,今聲請人因清算財產而終結清算程序,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162,337元,顯低於前揭差額,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又依據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3年4月24日於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4元、93年5月1日於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中心消費68,443元、93年8月29日於宜和通訊企業社消費33,000元、94年2月22日以吉時金清償台北富邦銀行210,000元、95年5月25日於衣新服飾行消費4,873元、97年12月11日於頂好消費3,652元、97年12月12日於新光三月百貨消費17,650元、97年12月19日於PC-HOME消費40,950元、97年12月24日於聯強通訊消費3,090元、97年12月24日於衣林服飾行消費2,600元、97年12月25日衣林服飾行消費2,300元,另有繳交南山人壽之保險費用等開支(見本院卷一第5至68頁),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奢侈浪費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6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稱:債清條例第133條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情事,皆因債權人等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於本行處積欠債務為信用卡款,衡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皆為96年8月30日至98年1月13日間使用密集頻繁且高額於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寓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燦坤3C、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環亞購物廣場、頂好Wellcome、太平洋崇光百貨、躍世紀、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富邦MOMO以及汽車加油等一系列消費借款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上述消費借款容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是聲請人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仍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要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聲請人此等不顧是否能夠清償,卻仍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且債務人於97年間密集使用信用卡消費後,即於97年12月後即未再依約履行還款,嗣於98年4月間向澳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接受總期數180期、利率3%之優惠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相對人多次與聲請人聯繫,然其僅以「沒錢繳」、「已聲請更生」等語搪塞相對人,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聲請人逃避清償債務之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又聲請人正值壯年,核其體力及健康狀況,應能清償協商後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 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稱:聲請人持有上海商銀信用卡為消費行為之期間為91至97年間,其係以預借現金融資及百貨購物、分期付款消費為主要消費項目,聲請人於93年4月1日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分行預借現金提領180,000元、96年9月8日支付佳昂建設公司頭期款50,000元、97年12月11日於康是美單日兩筆消費27,278元、97 年12月19日於PC-home刷卡購物69,050元,應可認定債務人消費支出非一般人通常生活所必要費用,且為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過度消費行為,為奢侈浪費行為甚明,足認債務人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人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已為事實。且債務人為51年8月12日生,現年50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5年之勞動能力,應得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今卻圖以進入清算程序免除債務,而不為債務之清償,實有違債權契約之本旨,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

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稱:債務人之債務均為由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至欠款累積至無法負擔後即表示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欲藉此免除債務責任,將所負債務轉予債權人而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且將使社會大眾扭曲金錢觀念。聲請人子女林明生於93年至99年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計338,286元,目前尚有278,371元尚未清償,餘欠106期,又依據現今之經濟環境,難認訴外人林明生能依約還款,又就學貸款係政府為協助學生順利完成學業之政策性貸款,僅須符合特定家庭收入條件,無須再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然本件聲請人已進入清算程序,卻因政策性理由無法增提其他連帶保證人,惟聲請人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稱:依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3號債務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930,945元,就生活支出部份,相對人主張應依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計算之,故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47,960元(11,832元×24+6,833×2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82,985,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59,317元,已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又聲請人更生前兩年內於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有帳單分期、高額電信費及電費、屈臣氏-林森分公司、國外消費、TASTY-台北復興南、太平洋百貨、頂好WELLCOME、好傢在有限公司、好市多、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34頁),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情形。又就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其每月有大額的瓦斯、電信費用、電費支出,98年司執消債更753號的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自承每月水電、瓦斯2,252元,通訊費用350元,聲請人每月電費高達2萬多元,聲請人有故意不實申報財產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288頁背面)

⒎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稱:政府設置就學貸款目的係培育國家人才,旨幫助學生求學期間,毋須顧慮學費而喪失繼續升學機會,但就學貸款並非社會福利,亦非就學補助,畢業後借款者即應負擔起攤還本息之責任,又學生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即由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惟聲請人嗣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是聲請人之欠款係擔任其子女林明生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符合免責之條件,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⒏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稱:

⑴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時前兩年收入為930,945元,扣除聲請前兩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50, 100元後,尚餘280,845元,且依聲請人當時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6,000元,是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予以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自96年10月至98年10月間使用債權人信用卡調現達100,000元後,即使用循環信用繳納方式,觀聲請人顯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然聲請人於信用破產前無任何停止使債務縮減之情形,且其原有得預防信用持續擴張然確恣意提領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更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奢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等語。

⑵證據調查: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已無法查核聲請人目前投保情形,故債權人無法查出聲請人是否有工作或收入之情形,債權人請鈞院調取聲請人前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以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⒐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商銀)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詳如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8頁),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288頁背面)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稱:

⑴本件聲請人於98年7月21日聲請更生,於更生方案提出月付6,000 元,顯見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有餘額,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可知,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930,945元。為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已某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之生活標準應予壓縮至最低標準,使符公允,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59,008元(計算式:10,792元×2年×12月=259, 008),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然家人共同生活,認列每一戶家庭消費支出,應以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82,000元即每月6,833元,故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3,417元,則聲請更生前兩年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82,008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930, 945元扣除個人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費用341,016元(計算式:259, 008+82,008=341,016)後,尚有餘額589,929元,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159,317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⑵又聲請人使用國泰商銀的信用卡支付國壽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200-203頁),但聲請人並未列入清算財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背面)

⑶依據各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歷史消費明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96年7月22日至98年7月21日)間,仍有多筆奢侈、浪費之消費。聲請人於96年7月31日至97年12月12日間,使用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消費339,626元,於96年8月30日至97年4月5日間,使用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227,058元。是聲請人明知對該消費並無支付能力,核其性質亦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是上開支出之總額566,684元(339,626+227,058=566,684)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因此,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請鈞院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⒒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稱:依據聲請人9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聲請人及扶養一名子女等基本生活所需每月必要失活支出27,088元,僅剩餘2,912元,97年8月、9月、10月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分別為14,497元、15,500元、6,720元,皆遠高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且聲請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卷一第204頁)

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稱: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必要支出為36,340元,已達入不敷出之狀態,然其中房屋租金支出15,000元高達其收入半數,實難認此租金支出與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家庭狀況相符,況且經濟學者多認房屋支出應低於收入之三分之一,始可維持正常之生活,是聲請人欲以此為由免除全部債務,將風險全歸由相對人承擔,殊有可議,且有產生道德危險之可能。另觀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聲請人於97年2月8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3C刷卡消費11,978元、97年5月16日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9,870元,皆非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奢侈浪費之規定,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稱:聯邦商銀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背面)

(三)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經查,聲請人自承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98年10月23日),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聲請人及扶養一名子女等基本生活所需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88元後,尚有餘額2,912元(見98年度消債更第532號卷第124頁),是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930,945元,又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應以10,79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為合理,又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共有二名成年子女林OO、林OO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賴OO(見98年度消債更第532 號卷第95頁),按聲請人應與賴OO之父每月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賴OO之扶養費用5,396 元(計算式:10,792÷2 =5,396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依法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88,512 元【計算式:(10,792+5,396 )×12月×2 年=388,512 】,是聲請人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42,433 元(計算式:930,945 -388,512=542,433 )。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62,337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背面),其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42,433元,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自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國泰商銀主張聲請人曾支付多筆保險費,恐持有價值之保險單未列入清算財團,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經查,聲請人使用國泰商銀信用卡繳交國壽保險費,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203頁),然於清算程序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關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明細一份,表示聲請人尚有五筆保險契約尚有解約價值之保單及截至100年12月14日止保單解約金之金額共為162,337元,聲請人於101年1月19日之訊問期日表示上述保險有部分是醫療險,因聲請人患有疾病,是希望能提供現金供債權人分配,不要將保單解約。是依101年2月17日債權人會議可決事項第㈡項:「本件債務人若於101年4月17日前向本院提出現款新台幣(下同)162,337元,則同意不解除債務人資產表之5筆保險契約」決議內容,聲請人已於101年3月30日繳交162,337元,有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93號卷附債權會議記錄及繳款收據可稽,堪認聲請人並無債權人所指隱匿財產情事。是以國泰商銀此部分主張並非屬實,自非可採。

(五)相對人臺銀公司以聲請人之欠款係擔任其子女林明生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符合免責之條件,故應不予免責云云,惟實際聲請就學貸款者為林明生,保證人即聲請人僅為代負履行責任,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說明上述情事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是相對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附卷可參,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亦即應審查債務人於96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之期間內,其消費行為是否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判定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經查,依澳盛商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60-170頁),聲請人於96年7月31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482元、96年8年21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399元、96年8月15日於黛欣企業有限公司石牌店消費5,000元、96年7月26日於C、Y、S假髮、接髮、桃園店消費31,400元、96年7月27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南京西路分公司共消費1,580元、96年7月29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南京西路分公司消費416元、於96年7月31日於長春素食有限公司消費4,860元、96年10月2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482元、96年10年16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399元、96年9月22日於誠品榮總店消費1,980元、96年10月7日於環球購物中心消費共15,588元、96年10月9日於環球購物中心消費共4,013元、96年10月13日於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66元、96年11月6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482元、96年10月30日於TOY'R'US TAIPEI消費2,146元、96年11月12日於萬陽旅行社消費2,900元、96年11月15日於CHE ONG KEESHOES CO LT JDRDAN消費4,177元、96年11月15日於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免稅商店消費7,590元、96年11月27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399元、96年12月4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482元、96年12月18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399元、96年12月8日於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1,662元、96年12月10日於太平洋百貨雙和店消費共16,410元、96年12月20日衣新服飾行於消費3, 850元、97年1月1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482元、97年1月15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399元、96年12月31日於ESPRIT RETAIL(TAIWAN)TAIPEI共消費4,564元、96年12月26日繳納宏泰人壽保費25,288元、96年12月26日於誠品榮總店消費900元、96年12月28日於環亞購物廣場共消費5,880元、96 年12月31日於ESPRIT RETAIL(TA IWAN)TAIPEI消費5,717元、97年1月20於長春素食有限公司消費3,240元、97年2月5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482元、97年2月19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399元、97年1月30日於誠品榮總店消費3,510元、97年1月31日於誠品榮總店消費1,75 0元、97年1月31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南京西路分公司消費520元、97年2月5日於誠品榮總店消費1,140元、97年3月4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482元、97年3月18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399元、97年2月23於詹士運動用品消費3,710元、97年2月24於美麗華百樂園消費1, 040元、97年3月6日於詹士運動用品消費990元、97 年4月1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482元、97年4月15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399元、97年3月27日於萬陽旅行社消費17,200元、97年4月2日於誠品榮總店消費929元、97年4月5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共消費2,444元、97年4月5日於躍世紀消費100,000元、97年4月9日於米蘿名店消費3,070元、97年4月15日於織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980元、97年5月6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482元、97年5月20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399元、97年11月4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482元、97年11月18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669元、97年11月3日於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73元、97年12月2日繳納法國巴黎人壽保費482元、97年12月8日繳納宏泰人壽保險費25,288元、97年12月12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共消費12,193元;又依據富邦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聲請人於96年8月30於佳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5,906元、96年11月12於寓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80元、96年12月10於寓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80元、96年12月18日於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2, 922元、96年12月18日於環亞購物廣場共消費4,590元、97年1月10日於寓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80元、97年1月15日於誠品榮總店消費900元、97年1月18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3,840元、97年2月14於寓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80元、97年3月10於寓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80元、97年4月5日於躍世紀消費100,000元。查上開消費之消費內容,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且上開所支出之總額為566,584元,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271,217元(542,433÷2=271,217,元以下四捨五入),遑論聲請人並非僅持有澳盛商銀及富邦商銀之信用卡,故本件堪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是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

(七)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1-250頁),聲請人自97年起至100年止,每年分別有利息所得35,958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然依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53號第114-116頁),聲請人自96年7月至98年12月22日之收入中並未記載有利息所得,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8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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