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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號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得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阮文海(Nguye.陶輝捷(Dao H.阮文輝(Nguye.阮輝孟(Nguye.范文俊(Pham .胡玉文(Ho Ng.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7 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又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之住所係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地區,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並無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並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提起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7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之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即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裁定正本於100 年2 月17日送達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未於10日內提起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7號訴訟救助卷宗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7號對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人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7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訴訟終結前,並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是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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