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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林志洋
相對人
林意琦

      陳明雄

      邱爵榮

      黃子建

      馬雲行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黃子健」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子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相對人黃子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雖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於第二審程序中委任林意琦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其委任狀上之簽名及所蓋用之印文即為「黃子建」(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卷第46頁),而非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所誤寫之「黃子健」,足認該案及本件之相對人之正確姓名為黃子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