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游鵬弘、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23號原 告 游鵬弘 林瑞宏 武氏蕙 阮虹葸 鄭志文 被 告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克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主、客觀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均有適用。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0,471 元,各細項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薪資」項目,合計623,916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給付薪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5 元;「資遣費」項目,合計396,555 元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5 元(即3,415 +4,300 =7,71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表: ┌──┬─────┬─────┬─────┬──────┐ │編號│原 告│薪 資│資 遣 費│請求金額總數│ ├──┼─────┼─────┼─────┼──────┤ │ 1 │游鵬弘 │ 237,800│ 180,560│ 418,360│ ├──┼─────┼─────┼─────┼──────┤ │ 2 │林瑞宏 │ 166,290│ 80,965│ 247,255│ ├──┼─────┼─────┼─────┼──────┤ │ 3 │武氏蕙 │ 38,091│ 33,001│ 71,092│ ├──┼─────┼─────┼─────┼──────┤ │ 4 │阮虹葸 │ 34,966│ 22,125│ 57,091│ ├──┼─────┼─────┼─────┼──────┤ │ 5 │鄭志文 │ 146,769│ 79,904│ 226,673│ ├──┴─────┼─────┼─────┼──────┤ │合 計│ 623,916│ 396,555│ 1,020,471│ ├────────┴─────┴─────┴──────┤ │備註:均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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