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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告
蔡宗典
原告
廖萬華
被告
德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各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雖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惟查,原告二人係各自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係基於董事委任契約關係而生之確認訴訟,乃屬因財產權涉訟者甚明,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等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同,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為不能核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8號、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應為165 萬元,是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各自繳納之1,500元,從而,本件原告二人尚各應補繳15,8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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