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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告
合石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國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告
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劍潭
被告
千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采霖(原名吳秀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吳采霖、洪劍潭、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千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先位聲明:「被告吳采霖、洪劍潭、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千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96,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一項聲明之備位聲明為:「被告吳采霖、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9 6,788元及自被告等收到本訴狀繕本之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吳采霖、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500,000元及自被告等收到本訴狀繕本之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已表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4頁)。而經核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部分,核係屬減縮原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外,而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即備位聲明及第二項聲明),其請求權基礎均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與原告原訴所主張者完全不同,且被告部分與原訴亦不相同,甚者,聲明第二項請求150 萬元部分更與原訴並無任何關連性,是自難認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未能完全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從而,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及第二項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不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另參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05 號判例意旨:「‧‧‧法院如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故本件仍就原告之原訴(惟業於101 年10月31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行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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