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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

追 加 原告  林耀國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告
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劍潭
被告
千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采霖(原名吳秀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屬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應由提起訴訟之原告以其本人之名義、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欠缺此項意思表示,其訴訟行為即不生訴訟法上效力;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由原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第三人自行追加為原告,蓋以民事訴訟係法院與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訴訟關係,本與第三人無涉,準此,第三人以其名義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聲明,即不合法。

二、本件原訴之原告為合石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其起訴聲明為:「被告吳采霖、洪劍潭、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千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合石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50 萬元,及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原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林耀國委由訴訟代理人黃沛聲律師、蔡思玟律師於102 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林耀國為原告,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吳采霖應給付原告林耀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被告吳采霖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采霖、洪劍潭、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千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合石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50萬元,及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按,公司法人與擔任負責人之自然人,無論彼此間關係如何密切,二者仍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觀諸黃沛聲律師、蔡思玟律師所出具之委任狀,既僅係由林耀國為委任人(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124頁),其個人所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自不及於合石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是黃沛聲律師、蔡思玟律師以追加原告林耀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所提出之102 年3 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五)狀(參見本院卷二第114-122 頁),因其本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屬原起訴原告合石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為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訴之追加及變更之訴訟法上效力。況本件被告並不同意追加原告為上開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 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從而,追加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參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05 號判例意旨:「‧‧‧法院如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故本件仍就原告合石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原訴(惟業於101 年10月31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行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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