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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告
陳呂緩子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告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麗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告
安心整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智誠
被告
東廷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智仁
被告
林月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曾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原起訴被告及原聲明為民國101年6月19日之民事起訴狀(詳本院卷㈠第3頁至第11頁),嗣後於102年1月9日具狀追加陳智誠、林月雲為被告,變更起訴聲明如實體一、㈣所載(詳本院卷㈠第270頁至第279頁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交由承攬人李池土承包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550之1號、550之2號及550之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工期約6個月,造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元,總價約250至300萬元左右,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興建(以下簡稱系爭550之1號、550之2號、550之3號房屋),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97年度至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88年間國稅局開始對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原告與丈夫陳家信為傳統型夫妻,夫妻共同打拼,財產所得皆為共有,甚少區分彼此,斯時陳家信即與原告協議系爭房屋之房租由原告收取,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對於上情原告與陳家信間並無爭執,直至被告陳文昌利用陳家信精神耗弱、患有老人痴呆症之機會,挑唆、誘導陳家信與原告離婚,擅自移轉陳家信名下土地,並以陳家信之名義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始引發本件訟爭。原告於93年間將上開系爭三間房屋分別出租與訴外人侯冠宇、冠偉包裝有限公司及張水森。詎上開租約到期後,原告之子即被告陳文昌竟占有系爭房屋,且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系爭550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出租予被告陳智誠,現由被告安心整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心整合公司)管領使用;另將系爭550之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D部分)及系爭550之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出租予被告林月雲,並由被告東廷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廷金屬公司)管領使用。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昌、安心整合公司、東廷金屬公司、林月雲、陳智誠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被告陳文昌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文昌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安心整合公司、東廷金屬公司、林月雲、陳智誠因與被告陳文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應與被告陳文昌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原告於93年間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收入合計為20萬元(其中系爭550之1號、550之2號房屋各為68000元,系爭550之3房屋則為64000元),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被告陳文昌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0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個月×5年=1200萬元】, 及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萬元。

⒉被告安心整合公司、陳智誠應就前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200萬元,於其中408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計算式:68000元×12個月×5年=408萬元】;另就前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0萬元,於其中68000元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

⒊被告東廷金屬公司、林月雲應就上開第⒈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00萬元,於其中792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計算式:(68000元+64000元)×12個月×5年=792萬元】;另就上開第⒈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0萬元,於132000元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計算式:68000元+64000元=13200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文昌部份:

⑴原告與被告陳文昌分為訴外人陳家信之配偶及長子,被告陳文昌自99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意圖奪取陳家信名下財產,竟利用陳家信患有老人癡呆症,哄騙其將名下房產先後贈與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其中包括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61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昌所有。被告陳文昌雖稱系爭房屋為陳家信所有,並由其自行出租,惟觀訴外人陳家信97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並無任何租賃所得,堪信系爭房屋係被告陳文昌假借訴外人陳家信名義出租或由被告陳文昌假造租約。另依被告陳文昌所提租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收入合計僅3萬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而被告等人又未能提出100年以前之租約,則該租約及每月租金數額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⑵按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而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須向稅捐徵收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是依社會通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如被告陳文昌認不得僅憑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事實,推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被告陳文昌應就該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⑶訴外人陳家信之監護人陳美利已於101年8月17日向鈞院陳報之財產清冊中,更正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⒉被告東廷金屬公司部分:

⑴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縱使其上陳家信簽名為真正,亦係在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

⑵被告陳文昌帶訴外人陳家信於98年8月26日在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即主訴:病人數月來心智狀況有所改變,尤其近2-3個月,忘記已經吃過早餐、一再重複說過的話、忘記有些人來過或沒來等情況,醫生當時詢問陳家信(書狀以下均誤載為原告)午餐吃什麼?陳家信竟答錯,醫生詢問簡單數學問題86減7是多少?陳家信卻答成76或78,醫生當日對陳家信所為之簡短智能測驗分數僅達17分(總分30 分),足認陳家信於當時已呈中度失智之狀態,幾經馬偕醫院進行多項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醫師於98 年9月23日已確診陳家信罹患阿茲罕默症,並即開立老人痴呆輔助藥物慢性處方簽供陳家信長期服用。其後,陳家信亦於99年9月3日經長庚醫院腦神經內科醫師確診為失智症。另振興醫院於100年9月20日之臨床失智評量表上更記載陳家信已呈中度失智狀態。是以,陳家信在上開情況下,怎有能力與被告東廷金屬公司簽訂租約?又被告東廷金屬公司雖有提出支票12張並主張為給付租金予陳家信之憑證,惟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否認陳家信有收到票款。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文昌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550之1、550之2、550之3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安心整合公司及陳智誠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550之1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東廷金屬公司及林月雲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550之2號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C、D部分)及550之3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陳文昌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部分,被告安心整合公司與陳智誠應就其中 408萬元連帶給付予原告;被告東廷金屬公司與林月雲應就其中 792萬元連帶給付予原告;及被告陳文昌、安心整合公司、東廷金屬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智誠、林月雲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文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安心整合公司及陳智誠應按月就其中68000元連帶給付予原告, 至返還第⒉項房屋之日止;被告東廷金屬公司及林月雲應按月就其中132000元連帶給付予原告,至返還第⒊項房屋之日止。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陳文昌抗辯:

⒈伊否認系爭房屋於96年後係由其占有或出租予他人,原告無端對伊興訟,令伊不解。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則其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主張,負擔積極舉證責任,然就何時出資、僱工興建系爭房屋等事實,從未見原告有何具體陳述。況原告為一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何得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徒憑該稅籍資料,實無法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者,系爭房屋興建年代久遠,僅依原告提出之部分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證明力亦嫌不足。況原告為預作訴訟準備,而刻意變更101年度房屋稅單投遞地址,故該資料乃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按出租他人之物本非法所不許,而租賃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縱原告為系爭房屋出租名義人,實難以此論斷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諸如租約上原告簽名之真偽、原告係代他人抑或自己出租、租金係由何人收取、系爭房屋何於96年之後,即非由原告為出租名義人等疑義之處,因事涉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原告自應予以舉證釐清。

⒊依訴外人陳家信之監護人陳美利會同原告於101年6月26日開立之陳家信財產清冊記載,系爭550之1號、550之2號房屋為訴外人陳家信之財產,而訴外人陳美利當時為此記載時,並未取得訴外人陳家信出租系爭房屋租約,顯證訴外人陳美利主觀上自始即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家信所有,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此觀原告與訴外人陳美利聯名向鈞院陳報上開財產清冊自明。 再者,訴外人陳美利曾於101年7月19日偕同律師前往伊住所, 接走訴外人陳家信及取走屬訴外人陳家信所有財產及相關資料,依當時製作之簡易財產移交清冊記載,系爭房屋租約及賸餘租金收入款項已概由訴外人陳美利以訴外人陳家信監護人地位受領,此舉可予確認陳美利主觀上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家信所有。訴外人陳美利與原告雖於101年8月16日重行更正陳家信財產清冊,並特別註明將系爭房屋移除,然此已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法定職責相違, 而該記載與原告最初表示相左,除違反禁反言原則外,應可推認原告係因本訴方事後起意修改財產清冊關於系爭房屋之記載。

⒋系爭房屋於95年至99年間,均由訴外人陳家信自行管理及使用收益,租約均由其自行與承租人簽訂,租金部分則由訴外人羚貿公司會計陳怡如收取後,交由訴外人陳家信本人簽收,支票部分亦均存入訴外人陳家信名下銀行帳戶,故原告指伊係假借陳家信名義出租系爭房屋等情,要無足採。

⒌原告未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其所有或就該基地有利用關係,提出證明。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僅得按房屋與土地價值比例請求。

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東廷金屬公司、林月雲抗辯:伊係向訴外人陳家信承租系爭550之2號及550之3號房屋,並按期支付租金與訴外人陳家信,倘原告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其從未向伊主張訴外人陳家信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從而伊確非無權占有系爭550之2號及550之3號房屋,則原告請求伊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據。又伊已於102年2月28日自系爭550之2號及550之3號房屋遷出,除前已發函通知訴外人陳家信外,並與陳家信監護人陳美利及原告進行協商,而渠等表示伊需先簽署協議書,方願意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然觀該協議書內容,除要求伊承認陳家信於簽訂租約時患有失智症外,並需承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因伊並無專業能力得以判斷訴外人陳家信是否罹患失智症,且伊主觀上自始即認訴外人陳家信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致未能達成協議,故非伊不願交出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安心整合公司、陳智誠抗辯:伊係向訴外人陳家信、陳文昌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係原告與被告陳文昌他們家人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承租後花費甚多整修裝潢系爭房屋使用,被告既係合法承租,依約按期繳付租金,原告不應對伊起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又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81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李池土興建系爭550之1號、550之2號及550之3號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被告陳文昌抗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家信出資興建,其餘被告則抗辯初次承租時係向陳家信承租,直至100年以後始分土地及建物向陳家信及被告陳文昌承租占有使用等語。原告既係基於伊為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所有物、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由原告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⒈查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原告雖提出上開系爭房屋99年及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逕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⒉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又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50年台上字第284號判例意旨參照)租賃係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債權契約,故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本件原告另提出伊於93年至95年間以其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第三人侯冠宇、冠偉包裝有限公司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自95年2月起至伊提起本件訴訟止,均非由伊出租予第三人,任由被告陳文昌及其配偶陳家信對外出租占有使用而無異議,尚難逕以其於93年至95年間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而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又依被告陳文昌所提出被證3租金交付明細表(曾任職羚貿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之證人陳怡如,於本院本院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係伊所製作及將所收取之租金交陳家信簽收),其中98年2月份明細表關於系爭550之1號房屋,當時承租人侯冠宇將租金交予陳家信簽收之記錄(詳本院卷二第171頁參照),顯見系爭550之1號房屋前於93年至95年間係由原告出租,惟嗣後則由陳家信出租及收取房屋租金,益徵原告執系爭房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尚難遽為認定系爭房屋均由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為真。

⒊訴外人陳家信前於101年2月16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宣告陳家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陳美利為監護人,及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陳美利會同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向本院以101年監宣字第277號開具陳家信之財產清冊時,將系爭550之1號及550之2號房屋均記載為陳家信之財產,嗣後再於101年8月17日再向本院陳報更正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卷互核相符,顯見原告所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除被告陳文昌以外之陳氏家族成員均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爭執云云,無堪憑採。

⒋原告雖主張伊於81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李池土興建系爭房屋,然除提出訴外人李池土與其妻蘇金珠及伊與訴外人李池土合照等數張照片外,並未提出出資興建證明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惟觀之被告陳文昌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8年6月15日及79年9月30日,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攝製之空照圖(詳本院卷二第257、258頁參照),系爭房屋早於79年間即已存在,而原告就上開空照圖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二第24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於81年間出資委由他人興建,即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陳信義於本院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與其他證人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知否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事?如何知道?)系爭鐵皮屋是陳家信蓋的,我是萬全加油站的董事長,那個加油站是我們公司的,陳家信那時是公司的監察人。」、「(是先蓋加油站,還是先蓋鐵皮屋?)是先蓋加油站。加油站的土地也是陳家信的,是陳家信來邀我一起經營加油站…。」、「(後面的鐵皮屋是加油站蓋好後才蓋的?後來為何要蓋鐵皮屋?)對,時間很久了不是很記得,好像是陳家信說我說後面要蓋房子出租」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要非可信。

㈡被告陳文昌另抗辯關於系爭房屋修繕事宜及租金收益均由訴外人陳家信負責處理,並請求傳訊證人黃福明、陳怡如:

⒈依證人黃福明於本院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與其他證人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鐵皮屋之修繕工程是否由你承包?)鐵皮屋是我維修,屋頂是石綿瓦,後來我幫他們翻修鋼板,都是陳家信來找我修理的,有時修理費較少,陳家信都會騎機車送錢給我,陳家信所有廠房都是我幫他維修的。」、「(都是何人找你去修理?)都是陳家信找我的。後來到前二、三年陳呂緩子有找我維修大樓的瑣碎維修,之前都是陳家信找我去維修他的廠房…如果維修費比較少,都是陳家信騎機車送到我公司,如果維修費比較多就是叫我去加油站去收,是加油站的會計給我的,就是在庭上的女性證人,給我錢的時候陳家信及他太太都在,是會計算好錢交給我的。」、「(修過幾次?)很多,陳家信鐵皮廠房大約有十幾間,這三間換屋頂一次,後來陸續都有小項維修。換屋頂的費用因時日已久記不清楚了」、「(維修這三間房屋陳呂緩子是否有與你聯絡過?)我記不清楚,大部分都是陳家信在發落的」、「(換鐵皮屋頂這筆錢是何人交給你的?)我印象中是去加油站收的,那時大部分都是陳家信發落的」等語。再參酌證人陳怡如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具結證稱:「(是否有見過證人黃福明?)有。」、「(是在何時?什麼情況見過證人黃福明?)鐵皮屋如有修繕問題,承租人會打電話到公司詢問我,我就會告訴陳家信先生,陳家信先生提供證人黃福明電話給我,有時是由我連絡,有時是陳家信本人聯絡都有可能。」、「(維修費用如何支付?)都是現金支付,是陳家信交給我」,互核相符,顯見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均由陳家信張羅處理,而非由主張出資興建之原告負責打理,與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實有未符。

⒉又證人陳怡如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在民國96年12月31日起在羚貿的加油站上班,是在98年7月離職,我那時在公司擔任會計」、「(加油站後有三間廠房,有無印象?)我上班期間內都會幫所有權人就是陳家信收取租金。」、「(如何得知房子是陳家信的?)因我去上班的時候,陳家信有告訴我那三間鐵皮屋是他的,要我以後幫他去收租金。」、「(多久收一次?收的是現金還是支票?)如果是開支票的話,會付清壹年費用,如果是付現金的話就是每月去收,是付現金的比較多,陳家信說房子是他的要我去收租金。」、「(提示被證三之應收紀錄是否由你製作?紀錄上陳家信簽名部分是否由陳家信本人之簽名?)應收明細表是我做的,我收租金不只加油站後方三間鐵皮屋。我把租金收回來是交給陳家信先生,由陳家信簽收。」、「(你去收租金是否有看過租約?)有。」、「(提示卷一第168頁及第179頁,是否有看過此份租約?)有,租約內容是我代為填寫,那時是陳家信與他們簽立租約的。」、「(陳家信簽立租約時,精神狀況如何?)是正常的。」、(租約是在何處簽立的?)是看與承租人約在那裡,租約是陳家信先生要我幫忙寫,後來再由陳家信與承租人簽名。」、「(鐵皮屋出租、訂約是由何人作主?簽立租約時何人在場?)都是陳家信先生做主,陳文昌先生當時不在」,且有被告陳文昌所提出被證3租金交付明細表及被證4租金支票影本與訴外人陳家信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佐憑。

⒊依上各情,益徵系爭房屋租金收益長期均由訴外人陳家信收取,而該房屋修繕工程亦由訴外人陳家信雇工進行,設若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原告所有,原告就此卻未曾提出異議,顯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無堪憑信。

㈢依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550之1號、550之2號及550之3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伊係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所有物、占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185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賠償,洵非正當,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第184條及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文昌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550之1、550之2、550之3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安心整合公司及陳智誠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550之1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東廷金屬公司及林月雲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550之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D部分)及550之3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陳文昌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部分,被告安心整合公司與陳智誠應就其中408萬元連帶給付予原告;被告東廷金屬公司與林月雲應就其中792萬元連帶給付予原告;及被告陳文昌、安心整合公司、東廷金屬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智誠、林月雲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文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安心整合公司及陳智誠應按月就其中68000元連帶給付予原告,至返還第㈡項房屋之日止;被告東廷金屬公司及林月雲應按月就其中132000元連帶給付予原告,至返還第㈢項房屋之日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550之1號、550之2號及550之3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家信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智誠、林月雲時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租賃契約是否有效?被告安心整合公司及東廷金屬公司占有使用是否無權占有?是否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均與原告無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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