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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
佳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甘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良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邀同甘金松、甘德聖(後一人對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額度共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基於前開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償還方式之借款10筆,共計借款金額為218 萬6629元。詎被告佳良公司於101 年5 月5 日有2 筆本金借款屆期無法清償,依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81 萬9445元未清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8 筆本金共計106 萬359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良公司及甘金松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359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欠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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