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4號
- 原告
- 晴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義
- 被告
- 學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楊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安南特區洋房別墅家園」(下稱系爭建案),因資金短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做為後續興建工程資金使用,並約定被告須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名下及給予原告40萬元作為投資報酬,雙方訂有協議書為憑。原告於簽訂協議書隔天即100年7月13日,即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稽,然遲未見系爭建案有何施工進度,被告無法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100年8月20日償付本金及投資報酬共240萬元給原告,故兩造又於100年9月2日簽訂備忘錄,依備忘錄第二條約定,被告願將投資利潤增加至80萬元,並於A1至A10之使用執照取得後40天內結算,本金加利潤共為280萬元,經查該A1至A10之使用執照已於100年9月22日發下,豈料被告迄今仍未付款予原告。爰依備忘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備忘錄、雲林縣政府(100)(雲)營使字第00826號使用執照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依據備忘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