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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許瑞東

  • 當事人
    林黃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3號上 訴 人 林黃月 上列上訴人與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得以之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者,亦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判決,已於民國101年12月2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18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雖係對於訴外人江支欣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債務人江支欣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司促更字第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然其中 僅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抗辯為無理由,則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江支欣,則江支欣即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對江支欣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裁定將其上訴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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