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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告
沈心甯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尤文敏
被告
船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曉玲

      陳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7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024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足憑,則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本件依卷附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原告(兼任董事)、馮曉玲、陳貴英等3人。而按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與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其餘清算人馮曉玲、陳貴英為被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張睿璇,於民國99年9 月29日改從母姓,名為沈睿璇,同日並改名為沈心甯。

㈡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1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102480 號函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其股東共計3 人,即原告、馮曉玲、陳貴英,是依上開規定,此3 人皆為清算人,因原告為自身利益起訴,自以另2 位股東馮曉玲、陳貴英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9 日設定時,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擔任股東,此由94年11月9 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筆跡可憑,是以原告亦不可能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再者,93年至95年間之2 年間,原告尚在新竹市元培科學技術學院食品科學系讀書,更不可能於在學期間擔任董事,另被告公司於96年1 月26日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使資本額成為1,500,000 元,及96年5 月28日再增資本2, 500,000元,使資本額成為4,000,000 元,惟此2 次增加成本行為,原告不僅不知情,更未同意。經事後查證,方知係原告之父親張有浚及其同居女友馮曉玲在經營。又原告之父母在80年間離婚,時方9 歲之原告之監護權由母親擔任,是以原告一直與母親同住於新北市○○區○○路1 段207 巷6 弄3 號,不曾與父親張有浚同住,因此原告父親張有浚與馮曉玲設定被告公司時,原告確不知情,顯見相關公司設立、推選董事、增加資本等情中關於原告之簽名均屬偽簽。

㈣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董事,與被告公司間原無股東關係及無成立委任關係,但因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股東及董事,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及董事,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函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原告學士學證書影本、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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