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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告
RISING GROUND CO.,LTD.(昇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東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告
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原告係依貝里斯(Belize)法律成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參貝里斯批注書、公證書、登記代理人證書,附於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被告則為本國公司(參本院卷第94頁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條文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係於98年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在我國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給付價金,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兩造均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31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為未經中華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係於貝里斯註冊設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己如前述,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2,0092.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2月14日具狀就相同之訴之聲明,追加民法第229 條所定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就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貸款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合前揭訴之追加例外之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6 月2 日、3 日、28日向原告公司購買鋼材貨品3 批,金額分別為44,382.1元、33,669.2元及42,041.25 元,共計120,092.55元,原告已分別於98年6 月2 日、3 日及28日報關進口而於同日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又本件兩造未訂付款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原告始有請求權可行使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被告經起訴請求未為給付,應賠償原告因遲延所生損害,爰並基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原告未能收到貨款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鋼材交易係依據兩造於94年3 月29日所簽訂「委託代採購合約」所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價金之時期,依該合約之約定,係「丙方(即本件原告)將貨物出口給甲方(即本件被告)前,甲方應先開立全額貨款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予丙方。又丙方將貨物出口時,若允許甲方可於收貨後才全額匯款,即甲方應於收貨後8 個月內付清全額貨款予丙方。」,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原則上於被告收貨前即可請求,例外於原告允許被告於收貨後付款者,則可於被告收貨後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而為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起算時點,是以原告至遲亦應於將各筆鋼材貨物交付予被告之時點起,即可請求給付價金。本件3 筆交易貨物之進口報關時點分別為98年6 月2 日、3 日及28日,被告於完成報關日可領取貨物之時即已領取貨物,是原告依民法第369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約定,於交付貨物後即可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該3 筆貨物買賣價金,並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而原告以代採購國外鋼材為其所營業之項目,而為長期販售國外鋼材予被告之商業行為,屬從事營業行為之人即為商人,其請求支付者,係其提供商品即各筆國外進口鋼材之代價,故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即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就系爭該3 筆交易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分別於100 年6 月2 日、3 日及28日完成。原告遲至101 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所據請求即無理由。

㈡依系爭委託代採購合約,原告應提供被告供貨廠家為日本生產供貨廠家即日商Japan Clad Metal Co. Ltd. ,下稱為JCM 公司)提供之特定金屬原材料鋼材。惟原告就系爭3 筆交易所交付之鋼材並非由JCM 公司所提供,而係以偽造、變造JCM 公司之鋼材材質文件(包含檢查試驗表、檢查證明書及試驗成績表等)文件予被告公司之方式,致被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不具備原告於締約時所保證提供特定廠商出品特殊鋼材之品質,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買賣價金之請求,亦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㈢原告公司實係由訴外人林群博所設立使用之海外人頭公司,而林群博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利用當時兼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負責鋼材採購事宜。原告以出示偽造之鋼材材質證明,冒充保證品質之鋼材出售予被告之方式,造成被告長期以來總計受有近7 千萬元之損失並獲有不法利益,後林群博經協議獲被告囿恕後,竟復提起本件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假冒鋼材之款項,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得認為正當,而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239 頁正面及背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貝里斯批注書、公證書、登記代理人證書、商業發票(invoice )、進口報單、進口材料明細表(以上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22頁)及被告提出委託代採購合約及商業發票(以上參本院卷第49頁、第145 頁至第223 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

⒈原告為依貝里斯國國際商業公司法所設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兩造自94年起即由原告多次出售鋼材予被告,而有持續業務往來。原告基於被告間買賣契約,於98年6 月間出售鋼材予被告3 次,約定價金各為44382.1 元、33669.2 元及42041.25元,並已分別於98年6 月2 日、3日及28日報關進口而於同日交付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

⒉訴外人林群博自94年起至98年8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自94年4 月起委託林群博全權處理鋼材原料採購事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原告就所交付之鋼材,有無與被告為保證品質之約定。如有原告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缺少所保證之品質,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被告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之金額若干,其據以與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⒊原告行使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而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⒋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民法第229 條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間買賣契約,於98年6 月間出售鋼材予被告3 次,約定價金各為44382.1 元、33669.2 元及42041.25 元 ,並已分別於98年6 月2 日、3 日及28日報關進口而於同日交付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買受人即被告負有交付上開約定價金之義務。惟被告抗辯主張:⒈原告之價金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⒉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價金抵銷,或請求減少價金;⒊原告行使系爭價金交付請求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等理由,資以拒絕給付。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得否准許,端視被告上開抗辯主張是否均無理由而定。苟被告所執上開抗辯其中任一項可採,原告之起訴請求即無理由。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315 條及第369 條亦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交易無訂貨單,亦未約定價金付款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即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時起,其價金請求權始得請求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參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被告則主張系爭交易係依據由訴外人林群博於94年3 月29日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簽訂之委託代採購合約而進行,依該合約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原則上於被告收貨前即可請求,例外於原告允許被告在收貨後付款者,則於被告收受貨物後得請求支付貨款,故應分別以98年6 月2 日、3 日及28日為原告貨款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起算時點。經查:被告所主張兩造係以上開委託代採購合約而為本件買賣之依據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苟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價金付款期限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所負買賣價金交付義務即屬未由契約當事人約定清償期之債,復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循,則依民法第369 條之規定,其價金之交付應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從而原告自買賣標的物交付之同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本件買賣交易,原告已分別於98年6 月2 日、3 日及28日將買賣標的之貨物報關進口而於同日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各該交付之日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行使價金交付請求權。是以無論兩造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依據之事實究以何者為真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行使系爭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之時,均應分別為98年6 月2 日、3 日及28日,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各該得為行使之日(即98年6 月2 日、3 日及28日)分別起算。原告主張其價金請求權應自被告受催告即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時起始得請求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云云,容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足採。

⒊又原告為依貝里斯國國際商業公司法所設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自94年起即多次出售鋼材予被告,而與被告有持續業務往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係從事營業行為之商人,本件請求交付者亦為其提供商品即進口鋼材之代價,合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要件,其本件對被告買賣價金請求權即所供給商品代價之請求權,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主張本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上開判例意旨所闡明不適用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者,係指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例如買受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至於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即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則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適用範圍無訛,原告據以主張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則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日即98年6 月2 日、3 日及28日起,迄至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日止(參本院卷第3 頁附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均已逾2 年而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能主張並舉證有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實,從而被告雖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120,092.55元未清償,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價金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固定有明文。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此項拒絕給付實屬債務人之合法權利,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固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然債務人既依法拒絕給付,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否則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本件原告雖猶主張被告經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應就原告未能收到貨款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就所主張其起訴後因被告未給付貨款所生損害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並未提出主張及舉證,已難憑採。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即循消滅時效之規定合法拒絕給付,已如前述,自難令負給付遲延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經被告據以依法拒絕給付,且被告亦因而不該當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9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另抗辯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與價金抵銷或請求減少價金,及原告行使系爭價金交付請求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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