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3號
- 原告
- 林憲吾
- 被告
- 朱國富
鄧穩勝
陸 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被告朱國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被告鄧穩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陸園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朱國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陸園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本應借提到場為言詞辯論,惟據被告陸園具狀陳明不願借提出庭,有其所提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並經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而未將被告陸園借提到場辯論(見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鄧穩勝因案官司纏身,因對原告心生怨懟,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與知情之陸園,朱國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小黑』『阿萬』等人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鄧穩勝用0000000000手機打來稱說,他跑路跑得很累,很想出面投案要與原告討論一些事情,約原告在土城海山捷運站三號出口見面,原告不疑有他就搭乘捷運前往赴約,車程中21點24分45秒原告曾經打手機向鄧某稱快到了,21點42分17秒由鄧穩勝女友簡立欣打來要原告搭計程車到裕民路見面,原告稱路不熟拒絕前往,她轉給鄧某接聽,鄧穩勝約20分鐘後要原告往前走20公尺左轉,有一家85度C處碰面,原告就按照指示走大約10公尺時被陸園駕車搭載『小潘』『小黑』『阿萬』等人,將原告強行押進車輛後座,當時原告大聲喊救命,根據廣福派出所警員表示23日晚上確實有路人打電話報了案,但查不出結果。原告被載到台北縣土城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被告鄧穩勝居所,俟抵達上址居所樓下,即由陸園及在該處等候之朱國富,將原告強押上二樓,控制原告之肢體及行動自由,大約10分鐘後鄧穩勝就出現在現場,被告鄧穩勝當時強行取走原告手提包內之現金311,400元,及陽信銀行之提款卡並逼問密碼,更由陸園及朱國富持酒瓶毆打、凌虐原告頭部,在原告身體自由遭受控制於不明處所之情況下,此舉造成本人心中極度畏佈,同時被告等人再強求原告再給付113萬元之贖金,表示「見到錢才會放人」,足見鄧穩勝等人係為勒贖而擄獲原告,當時原告為恐生命安全不保,才答應第二天早上致電胞弟匯款,復由鄧穩勝帶同不知情之未滿十八歲少女高○蓁於民國99年6月24日5時7分許及5時19分許,由高○蓁持原告提款卡、密碼,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00號便利商店,台北縣土城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四次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現金共6萬8千元。原告於此間則經被告鄧穩勝等人喝令脫去外褲,僅著內褲,而難逃脫離現場,嗣被告鄧穩勝、陸園、朱國富等人於99年6月24日7時許,復要求原告撥打手機,令胞弟林憲德從台南電匯113萬元至知情之簡立欣所開設之中華郵局大溪僑愛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胞弟遂於6月24日上午9點14分12秒匯入113萬元,嗣鄧穩勝催促知情之簡立欣盡速領取,簡立欣由知情之洪維君陪同前往郵局,於9點44分領走贖款,簡立欣於9點55分回電表示已領取贖款90萬元即持提款卡領取現金6萬元,得款後將上開贖款交由知情之洪維君保管,鄧穩勝確認錢已領到,就開一輛黑色賓士車由陸園、朱國富押原告上車,再用報紙蓋住原告眼睛,開動後原告以眼角餘光瞄到附近有一「幼幼幼稚園」的招牌,他們把傷痕累累的原告丟在交流道旁,就快速的把車開走,至台北縣土城市學府路餐廳內與洪維君、簡立欣會合飲食慶祝,復同往台北縣○○路000巷00弄00號8樓加蓋洪維君居所內朋分強奪贓款,原告前後總計被搶走1,509,400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款項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99年度訴字第3806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證實在案,該案經公訴組檢察官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審理,嗣被告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上訴駁回定讞。
(三)被告陸園於101年9月24日有提出答辯意旨狀證稱:確有強拉原告至鄧穩勝住處,並有用酒瓶丟擲原告,被告陸園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狂行,原告被陸園強押上車帶至被告鄧穩勝住處之過程,經路人賴幸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人壓頭,有人推身體,我只能確定有這樣子的動作,我當時有一點嚇到,該名被推的男子有喊『救命、有壞人』……」、「被害人應該不是自願進入後座,因為他有呼救,但是他當時並沒有很用力的掙脫。」等語,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9年度訴字第3806號第6頁,101年4月18日開辯論庭時審判長亦有陳述:「99年6月23日晚上經報案人手機號碼查出使用者為施文心,施的證詞內容:依施的判斷,被推的男子有喊救命是非自願進入後座的,推他上車的人不只一人」,顯然被告陸園等人是用暴力強押原告上車的。
(四)101年4月18日辯論當天,審判長有問洪維君:「99年6月23日晚上妳跟林憲吾見面鄧穩勝知道嗎?妳跟林談了多久?」,洪維君答:「鄧穩勝知道我跟林憲吾約見面。」,
聯絡嗎?」,洪維君答:「有」。顯然洪維君與原告見面是鄧穩勝設計指使的,何況鄧穩勝女友簡立欣證稱事後洪維君有分到5萬元。101年4月18日公訴組檢察官問洪維君:「為什麼鄧穩勝借帳戶時不說扛罪?」,洪維君回答:「99年6月23日晚上鄧穩勝只說團費,沒有說扛罪,我一直躺著沒有看到簡交存摺給鄧」,檢察官再問:「鄧有跟妳說要領90萬元嗎?什麼時候?」,洪維君答:「我在郵局鄧打電話給簡立欣再轉給我。」,檢察官又問:「為何簡立欣說鄧分40萬元,朱也有分到錢?妳有看到朱分到錢嗎?妳有分到嗎?」,洪維君答:「有,鄧把錢放在旁邊椅子上,朱國富有拿,我沒分到錢,鄧在我家約待半個小時,簡立欣的存摺印章都交給鄧保管……等語」,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4月18日早上辯論庭筆錄,以上之筆錄可證明被告鄧穩勝毫無悔意,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五)被告鄧穩勝稱最高法院刑事庭99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於99年6月17日宣判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鄧穩勝約定6月23日要賠償頂替罪之130萬元,當時原告在上開案件高院二審開庭之前並簽下3張本票給鄧穩勝保管,欲補償被告鄧穩勝之130萬元,被告鄧穩勝顯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1、三張本票係被告鄧穩勝臨訟卸責所杜撰之虛詞,鄧穩勝所稱:「當天早上原告把錢匯進來,確定後我就馬上(將本票)還給原告。」、「交還本時,朱國富、陸園有見到」。核與被告朱國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問:當天現場有無任何人拿出本票?)沒有。」之說法不符。
2、被告鄧穩勝所稱96年偷渡案件,係同案被告林麗月被鄧穩勝以赴美攜帶健康食品回台為由騙取赴美登機證,輾轉交由人蛇集團使用,業經林麗月於96年6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368號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2號,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鄧穩勝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