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
- 原告
- 帝國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巫志松
- 訴訟代理人
- 米紹昌
- 被告
- 正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和
- 訴訟代理人
- 賴沈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是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而提起訴訟者,均為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另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而言。查,被告正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正旺公司)雖非設於本院轄區內,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依前開說明乃屬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管理地即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1,090 元,嗣分別於101 年9 月17日、102 年3 月1 日以民事準備狀、民事訴之更正暨準備書續狀㈡為訴之聲明減縮,減縮聲明為如后述訴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正旺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旺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位於帝國大道公寓大廈(下稱為系爭公寓大廈)內,而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繳交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惟被告自99年7 月至101年5 月止,共積欠之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686,225 元未繳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6,225 元,並自聲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地下室之空間,面積涵蓋整個基地面積,而實際使用人數僅有3 至4 人,使用面積約30坪左右,其餘面積皆作為堆放物品之用,部分面積閒置,公設使用低且使用公共基金比率較他樓層低,然管理費繳納標準卻相同,實有不公平之處。被告前與原告帝國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為原告管委會)進行協調並多次商請召開委員會議,經委員會會議同意地下室管理費每月以17,000元計算收取,惟遭住戶大會決議取消該委員會此部分之決議。另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每個月應繳納之金額,亦有所爭執。此外系爭公寓大廈管道間漏水不斷,原告應負責修繕公共設備之修繕,惟經數度反應均無下文,被告只得另請水電行修繕,而得以支出之修繕費用抵銷部分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系爭公寓大廈內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公司自99年7 月至101 年5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經原告於101年、1 月16日及4 月6 日兩度定期催告繳交而仍未給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士林名山里郵局101 年1 月16日第6 號存證信函及板橋二十四支郵局101 年4 月6 日第8667號存證信函為證,堪認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合計為686,225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金額,係依系爭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其中於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期間,每月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各為25,000元及5,000 元,100 年5 月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各為25,000元及4,500 元,另依系爭社區大樓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101 年1 月起依各區分所有建物權狀面積以每坪50元之標準計收管理費,不再另收汽車位清潔費,是以被告自101 年1 月至5 月期間每月管理費為30,045元,以上期間合計應繳之金額為686,22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帝國大道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系爭社區大樓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第2 次會議紀錄、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上開應繳納之金額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難遽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繳之管理費與汽車位清潔費合計686,225 元未繳納,足堪採信而可認為真正。又被告抗辯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雖大,然使用建物之人數較少,部分空間亦為閒置,使用公共基金比率亦較他樓層低,因認與其他樓層按相同標準計收管理費並不公平,另原告亦曾同意減收其管理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公寓大廈既已由規約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則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被告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標準之拘束。至於被告對於收費之標準、內容及計算方式等縱有所爭執,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而為決議,非得於嗣後任意爭執而資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依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無理由。另被告復未就所稱曾獲原告同意減收管理費之事實,提出證據而為證明,自無從逕予採信而難認屬實,其據此拒絕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亦非有理。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公寓大廈管道間漏水,伊因應負責修繕之原告未為處理,乃自行僱工修繕,就此支出之修繕費用得向原告請求,並與伊應繳納之上開管理費抵銷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之說明,就被告確有支出應由原告負責之修繕費用之事實,當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為證明,依前開之說明自難認其此項主張屬實。從而其據以主張與對原告所負支付管理費債務互為抵銷,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付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等公共基金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欠繳費用已逾2 期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其應繳之金額。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依前開之規定其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6,2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6 日(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1 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參卷附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依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