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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告
彭柏誠
被告
優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宗明更名:石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4541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迄未向所在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廢止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解散在案,有如前述,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之起訴,應認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石宗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方面:

1、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及第213 條分別明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2、經查,被告優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4541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故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石宗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被告於93年設立後即以原告之名義掛名董事,惟原告從未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及持股,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至96年7 月16日被告公司解散時仍以原告為董事。查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申言之,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解散其公司之營業登記,然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司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2、另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按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退步言,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逕向主管機關登記,自無成立董事之關係。

3、綜上,本案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石宗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負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相關法律責任風險,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危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具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然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司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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