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張谷輔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薛永年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伯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被 告 三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永年 人 被 告 李伯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藝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間邀同被告薛永年、李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簽立借據1 份在案,目前該等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三藝公司於該等原告銀行之借款餘額計969,724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借據第6條 、第7 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本金969,724 元正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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