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4號
- 原告
- 陳譽鐘
- 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律師
- 被告
- 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許文韓自92年1月22日起即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迄今,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許文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更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卻於101年7月間因擬與家人出國短期旅遊,申辦護照時方知被限制出境,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方知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款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以原告列名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為法定清算人為由,已遭財政部國稅局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原告限制出境在案。原告復於101年9月3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2紙,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為由,要求原告應於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繳納被告公司之欠繳稅捐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116元,及22,244元。惟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既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曾代表訴外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更未曾在被告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原告遭冒名登記代表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有遭行政強制執行導致有財產損害之可能,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董事委任關係,則原告當然非清算人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曾代表訴外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並未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