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邱育佩
- 當事人謝馥禧、李高明、沈清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李高明 訴訟代理人 黃啟峯 被 告 沈清澤 周水淦 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高明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十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沈清澤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周水淦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李高明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 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 被告沈清澤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 被告周水淦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高明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沈清澤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周水淦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李高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高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沈清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清澤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周水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水淦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一、1.被告李高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估計約為7 平方公尺,惟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原告。2.被告李高明應按月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74 元(具體金額待測量後特定)。二、1.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起訴狀原係以清水不動產為被告,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101 年11月21日已具狀更正為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4頁)應將坐落同段291-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估計約為5 平方公尺,惟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原告。2.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96 元(具體金額待測量後特定)。三、1.被告沈清澤應將坐落同段284-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估計約為21平方公尺,惟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原告。2.被告沈清澤應按月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23元(具體金額待測量後特定)。四、1.被告周水淦應將坐落同段28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 積估計約為30平方公尺,惟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周水淦應按月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2,175元(具體金額待測量後特定)。五、第1 項至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2 年7 月19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5 月30日測量結果,更正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據此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前後雖有差異,惟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於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高明之部分: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稱291-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於其上搭建違章經營寵物店。而原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拆除,惟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聲明:⒈被告李高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8.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李高明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142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東京公司)之部分: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於其上架設圍籬,圈地經營新東京駐車停車場,並公然以清水不動產之管理身分者自居。而原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拆除,惟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聲明:⒈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10.1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73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沈清澤之部分: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於其上開設牛肉麵小吃經營,嚴重損及原告所有權權益。而原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拆除,惟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聲明 :⒈被告沈清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7.97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沈清澤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9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周水淦之部分: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於其上經營複合式早餐吧,嚴重損及原告所有權權益。而原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拆除,惟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聲明:⒈被告周水淦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24.63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周水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高明:已經撤除部分占用的地,未蓄意侵占。原告土地目前是既成道路使用,請求租金不應該那麼高;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清澤:願於兩個月內拆還,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水淦:願意拆除,但希望留拆除時間;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新東京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284-1、284-2、291-1 及 29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李高明所有之寵物店占用系爭291-1 地號土地如復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 31 平方公尺;被告新東京公司架設之圍籬占用系爭291-2 地號土地如復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11 平方公尺;被告沈清澤所有之牛肉麵店占用系爭284-1 地號土地如復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7.97平方公尺;被告周水淦所有之早餐店占用系爭284- 2地號土地如復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面積24.63 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91-1 、291-2 、284-1 及284-2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4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前開占用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第40至第41頁、第46至第47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2 年5 月3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四人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8 頁及反面;被告新東京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僅表示需要時間拆除或部分已拆除但租金過高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分別占有上開土地及為其上地上物所有人等情,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㈡、綜上,被告四人未就其有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查: 1、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5999.7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附近交通方便,有學校、市場、公園,商業機能興盛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為適當。至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2、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高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1年10年17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108元(即15999.7元x0.1x8.31平方公尺÷12月=1108元); 請求被告新東京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1 年10年19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348元(即 15999.7元x0.1x10.11平方公尺÷12月=1348元);請求 被告沈清澤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後即101年10年17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062元(即15999.7元x0.1x7.97平方公尺÷12月=1062元);請求被告周水 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後即101年10年17日起至返 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284元(即:15999.7元x 0.1 x24.63平方公尺÷12月=3284元);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得准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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