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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

聲請人
吳美池 (即原告)
相對人
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被告) (更名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柄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書所載被告管理組織正確合法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判決書所載「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爰依法請求更正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壹、程序方面」,已經就被告名稱問題明白說明:原告前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6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名稱究係為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指稱之社區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之公寓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一單純事實問題,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名稱應為『社區管委會』,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於86年成立初始之名稱為社區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有86年7月1日被上訴人住戶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41頁),嗣被上訴人於87年報備時已確認為公寓管委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經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住戶手冊第1條確認正名為公寓管委會,有87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上訴人88年7月9開立之郵政儲金帳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樹林市公所95年10月19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上訴人變報備書附被上訴人93年9月19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及修改住戶手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附外放卷第7頁至第11頁)。至上訴人雖提出樹林市公所93年6月16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名稱應為社區管委會云云。惟依該函說明二記載:「…但依貴公寓大廈於86年間向本所報備成立管委會時所附資料之住戶手用第一章第一條…並命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故依法理其正確名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是樹林市公所以認定被上訴人名稱為社區管委會,既係依被上訴人於86年住戶手冊第1章第1條之規定,茲住戶手冊第1章第1條已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故樹林市公所前揭函示顯有疏誤,不足為採」等語,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兩造自應受此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之拘束。參以被告提出之101年12月19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之組織報備證明也記載被告名稱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院卷第103頁)。故本件被告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37頁),自屬合法有效。

㈡從而,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故聲請人請求更正原判決被告組織名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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