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號
- 原告
- 通用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登貴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告
- 凱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向被告購買LED顯示屏設備壹套(寬5.2公尺×高2.4公尺,包含18×3×6=324塊LED顯示模組以下簡稱系爭顯示屏),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元(含稅),雙方約定分三期付款如下:第1期(訂金)30%,228000元(含稅),原告已於100年1月18日匯款完成。第2期(交貨):50%,380000元(含稅),原告已於100年3月25日開立同年4月30日兌現之支票兌現付款。第3期款(驗收):20%,152000元(含稅),尚未支付。訂約之前,原告考量自己之工作環境,即與被告約定:系爭顯示屏須可以在windows 64位元電腦作業系統,以軟體操控系爭顯示屏之運作,原告法定代理人更攜帶windows 64位元之notebook當場與被告相關人員進行測試,確認可以在windows 64位元的環境下運作,可以以軟體操控系爭顯示屏,方與被告訂立契約。
㈡被告於100年3月9日開始進行安裝,同年月15日安裝完成,開始進行測試,每天均有不同區塊之LED顯示模組或線路發生故障,導致無法正常顯示。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稱係原告機房溫度過高,導致無法正常運作,但被告所稱顯無理由,因機房溫度為攝氏29度,雖然比室溫略高,但由於系爭顯示屏必須直接接受日光曝曬,在夏季中午陽光直射及LED工作產生溫度,絕對超過攝氏35度以上,且被告規格中的工作溫度為攝氏50度。被告於3月21日全面更換36組LED電源供應器之後,故障頻率降低,不再每天發生LED顯示模組或線路故障的問題。原告因而於100年3月25日簽發同年4月30日兌現之第2期交貨支票。
㈢被告所交付系爭顯示屏的故障頻率雖然已經降低,但依然大約每週會故障1至2次,有時候電腦重新開機就可以解決,有時候電腦重新開機後依然無效,經被告多次維修後發現問題可能歸納為下列幾類問題:
①LED顯示模組硬體故障,經被告更換後即可。
②LED顯示模組之間的訊號傳輸排線鬆脫或故障,經被告更換後即可。
③LED顯示驅動軟體參數設定無故流失,經被告工程人員重新設定後即可。
④LED顯示驅動軟體在讀取電腦螢幕畫面傳送到LED顯示屏的速度時快時慢,訊號無法連續傳輸,造成顯示不正常。
㈣被告工程人員表示應該是驅動程式的問題,因原告的電腦是windows 64位元的電腦,被告的驅動程式是windows 32位元的系統,被告研發經理表示會請大陸的軟體工程師進行修改,然後再進行更新,同時希望原告將電腦設定為每日自動重新開機,以減少訊號傳輸時快時慢問題的發生機率。原告修改電腦為每日重新開機後,故障的頻率降到約為每10天左右故障一次。被告要求原告付尾款,原告以系統不穩定,經常故障,且被告答應更新到windows 64位元之驅動程式,遲遲未見更新,雙方經過多次協商後,被告於100年5月4日同意出具保固書,但原告要求在保固書中加註保證更新驅動程式的文字,但被告不予回應。
㈤因系爭顯示屏還是經常會故障,原告必須派人每天多次巡視,以確保可以在故障後立刻進行處理,因此多次要求被告徹底解決此一問題。被告乃於100年7月20日提供一台電腦及一片螢幕擷取卡,表示不需要透過軟體來抓取電腦螢幕,而是改用螢幕擷取卡直接擷取電腦螢幕的輸出,改用螢幕擷取卡之後,同年8月24日發生部分LED顯示模組故障,經被告更換後回復正常,8月25日、10月7日先後發生部分排線及LED顯示模組故障,分別經被告更換後回復正常。改用螢幕擷取卡之後的問題如下:螢幕擷取卡由於沒有windows 64位元之驅動程式,因此必須單獨安裝在另外一台的windows XP電腦上,無法直接插在原有的windows 64位元的電腦上,雖然被告表示該電腦及螢幕擷取卡要送給原告,但多一台電腦占用空間、耗電、線路更複雜,且沒有windows XP軟體授權的合法證明。原告原使用之windows 64位元主機,其螢幕可直接輸出至系爭顯示屏,但使用該windows XP電腦之後,因系爭顯示屏直接連接到螢幕擷取卡,再連接windows XP電腦上,導致原告windows 64位元主機沒有螢幕畫面可以進行維護、設定。螢幕擷取卡不支援熱插拔功能,如果windows 64位元主機需要任何的維護設定,必須先將接到螢幕擷取卡的DVI訊號線拔起來插到一般的電腦螢幕,然後設定維護完成後,將主機電腦重新開機,然後趕快在10秒鐘內將DVI訊號線拔起來轉插到螢幕擷取卡上,如果動作太慢,可能會造成螢幕擷取卡讀取螢幕訊號不順利,必須重新開機一次。
㈥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表示希望原告支付尾款,原告表示請被告開立發票及保固書提供原告請款,同時要求保固期自100年10月1日起算,但10月18日再度發生故障,原告報修後,被告表示同意保固期自100年10月1日起算,但要求原告以現金票支付,原告以依據合約規定,收到保固書及發票後月結30天,不同意開立現金票,被告表示如原告不立即付款,即不再提供服務,原告表示不可能現金票。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20日、21日均以電話催請被告維修,被告則表示,尾款沒有付清,不會派人維修。
㈦按簽約前原告已經明確表示將按裝在windows 64位元的電腦系統上,並告知被告與原告自行開發的系統合併使用,交貨前的測試及被告正式安裝的環境都是windows 64位元的電腦系統,當時被告表示沒有問題,後來發生問題之後就推說必須安裝在windows XP的系統上才可以正常執行。違反合約第11條第6項之規定。即使忽略軟體的問題,被告所交付的硬體設備,其LED顯示模組經常故障,與型錄及合約中所述「平均無故障時間:大於或等於5000小時」的描述相去甚遠,且連接各LED顯示模組的排線也經常故障,有明顯的產品瑕疵,即使原告清楚表示願意付清尾款,只要被告提供保固書及發票來進行正常的商業請款,同時依據合約當月結算,開立30天票期的方式來付款時,被告仍然強硬表示必須以違反合約內容的現金來支付尾款,同時毫無正常理由的拒絕提供維修服務。原告不能相信被告在收到尾款之後,會善盡維修服務的責任,且由於本產品為被告的獨家產品,原告無法找到其他廠商進行維修服務,且買不到相關的維修零件,未來不論是維修金額或是零件金額,即只能任由被告報價,原告沒有任何制衡的能力。
㈧在被告產品有顯瑕疵且長期無法解決的情況下,復拒絕做任何維護工作,原告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解決系爭顯示屏產品瑕疵問題,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第1期訂金228000元、第2期交貨款380000元,被告函覆表示不同意原告解約之主張,並請求原告應立即付款,否則應支付遲延利息云云,惟系爭顯示屏既有瑕疵如上所述,原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
㈨被告所提供系爭顯示屏控制主機之作業系統為WIN98/2000/NT/XP,但微軟公司已於西元2002年6月30日停止Windows98之銷售,2004年1月16日停止Windows98之所有服務;2005年11月1日停止Windows2000之銷售,2010年6月停止Windows2000之所有服務;2001年10月1日停止Windows NT之銷售,2004年1月16日停止Windows NT之所有服務;2008年6月30日停止WindowsXP之銷售,2009年4月14日停止WindowsXP之主流技術支援服務。換言之,被所列出之所有作業系統均為微軟公司已經停止銷售及服務之作業系統。又微軟公司之公告上列出WindowsXP作業系統,原即有32位元及64位元之版本,被告宣稱支援XP作業系統,則其所提供之驅動程式理應同時提供32位元及64位元之版本,原告卻僅提供32位元之版本,乃本件系爭顯示屏故障連連之主要原因,被告雖同意立保固切結,但卻拒絕提供64位元之驅動程式,亦係本件爭議主要發生原因。再參照本件訂立契約之前,原告曾經攜帶Windows2008(64位元)之筆記型電腦供被告測試,被告同意修改驅動程式,故而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於交貨前完成驅動程式之修改,以符合先期測試時之要求,可於程式啟動後,自動依據參數設定抓取電腦螢幕左上角之設定區域畫面傳送到LED顯示屏幕,無須人工操作該驅動程式之使用者介面即可達成本功能」等語,被告測試結果或安裝當時如果認為不宜安裝系爭顯示屏,自可拒絕本件交易,而非安裝之後再主張系爭顯示屏不適合原告之Windows作業環境。
㈩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出售予原告系爭顯示屏設備相關產品,買賣總價金76萬元,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作為買賣雙方物之交付及交付價金之依據,並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雙方簽訂合約後翌日即100年1月18日即收訖原告所交付之簽約款228000元,被告即依合約備料並安排現場施作人員,於100年3月9日進行安裝作業,並於同年月15日安裝完成,並進行開機測試,測試期間熱機與工程環境不良排除經原告滿意後,被告於100年3月25日收訖原告簽發面額380000元之支票,同時業已兌現付款,原告已共支付被告608000元,尚有152000元驗收款未支付被告。詎料,自100年4月25日迄今,經被告多次促請原告驗收付款,原告即提出多種理由拒不付款,期間被告不僅多次無條件提供原告諮詢或故障排除,並願提出除於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中訂立之保固條款外,另簽訂保固切結書以為被告對商品保固負責,惟原告竟要求於買賣合約外諸多不合理保固範圍,且非由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要求,原告提出如被告無條件贈送電腦1台及螢幕擷取卡予原告,原告即願意支付尾款,詎料,原告於100年7月20日收到被告交付之電腦及螢幕擷取卡後,依然拒絕履約驗收付款。
㈡系爭顯示屏控制主機之操作系統乃WIN98/2000/NT/XP,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為證,是原告主張系爭顯示屏需可以在windows 64位元之電腦作業系統,以軟體操控系爭顯示屏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不符。系爭顯示屏固於被告安裝後曾有顯示不正常情形,惟此並非被告所交付之物本身有瑕疵,而係原告未提供作業系統符合系爭顯示屏所適用之操作系統,故前開操作不順利之情況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為圓滿解決此一操作問題,甚至無償提供1台電腦及螢幕擷取卡予原告,且經被告提供此設備後,即已改善系爭顯示屏之顯示情形,換言之,原告所稱系爭顯示屏不正常之情形已獲改善,仍執詞謂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㈢系爭顯示屏安裝所在乃原告之機房,該機房不但不通風,冷氣強度亦不足,由於不通風之情況下,環境溫度會逐漸上升,絕非如原告所稱僅維持恆溫29度而已,至於安裝於戶外之顯示屏機箱內均裝設風扇,可藉此將箱體內溫度與戶外溫度作一調適,故環境溫度並不會持續上升,然本件因裝設地點為不通風之機房,環境溫度會持續上升,導致電源供應器自我保護關閉,並致供電效率變差,為此被告除要求原告將空調溫度下降使用,以降低環境溫度,而被告亦於3月21日換裝輸出功率較大的電源供應器以解決前開過熱情形,經被告以上方式處理後,系爭顯示屏過熱情形已不復發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顯示屏自無任何瑕疵甚明。
㈣原告自承LED顯示模組係於100年8月24日、10月12日故障,排線係於100年8月25日、10月7日故障,前後總計不過4次,而系爭顯示屏係於100年3月15日安裝完成,而原告於安裝完成後隨即使用,迄LED顯示模組及排線第一次故障日時,原告已使用超過5個月,足見前開故障乃正常使用之耗損,僅需更換新材即可排除(此為原告不否認,詳起訴狀),絕非被告所交付之物本身有任何瑕疵。被告所交付之物於安裝時並無任何瑕疵,至於嗣後發生運作不順暢或故障情形,或係原告未提供作業系爭符合系爭顯示屏軟體所適用之操作系統,或係原告未提供適合之安裝場所,或係正常使用之耗損,均非被告所交付之物本身之瑕疵,應非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而係嗣後保固責任之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於法無據。
㈤系爭顯示屏係於100年3月15日即已安裝完成,原告於安裝完成後隨即使用,大肆對外招攬業務,迄今已近1年,原告已因使用系爭顯示屏而獲有利益,苟允准原告解除契約並取回全部價金,豈非形同被告提供顯示屏予原告無償使用,致原告藉此獲取廣告利益之不公平情況?縱鈞院仍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自不應允准。
㈥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顯示屏,雙方並簽訂合約書,買賣價金76萬元(含稅),雙方約定分三期付款,原告已分別於同年1月18日支付第1期訂金款228000元,及100年3月25日簽發面額380000元(含稅)支票支付第2期交貨款並已兌現,共計給付被告買賣價金608000元,尚有第3期驗收款152000元(含稅),尚未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含後附報價單)影本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顯示屏有LED顯示模組及線路等故障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及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限期解決系爭顯示屏產品瑕疵問題,否則於期限屆滿之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因被告未依限履行,兩造間就系爭顯示屏之買賣契約關係業已解除,復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先前已付之價金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開系爭顯示屏並無瑕疵及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系爭顯示屏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部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為之。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之解除權,為特殊之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已有明定。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除斥期間,買受人之解除契約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即記載:「三、被告於100年3月9日(以下簡記為3/9)開始進行安裝,3/15安裝完成,開始進行測試,每天均有不同區塊之LED顯示模組或線路發生故障,導致無法正常顯示。㈠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稱係…」等語,互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所陳:「(100年3 月15日安裝完成,就發現有模組、線路發生故障?)是的。安裝之後就一直有問題,有不同區塊的模組故障,我們一直通知被告,我們是當天安裝完之後就通知…3月15日以後天天都有故障,我們天天通知被告公司來」等情相符,顯見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即發現系爭顯示屏有LED顯示模組及線路有瑕疵,同時立即指明瑕疵所在通知於被告,被告亦即時予以修補,此時原告已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惟原告遲至100年10月31日始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7日解決瑕疵問題,否則於期限屆滿翌日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有原告所提台北南海郵局第144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61頁參照)在卷可稽,原告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㈢原告另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解除契約部分:依合約書第9條約定:「設備材料管理:使用設備材料品質窳劣或錯誤,不合規格、數量,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若乙方逾期仍未改善,甲方得暫停付款或解除合約。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解除合約時,乙方應退還所有甲方已付之款項」等語。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出售及安裝於原告之系爭顯示屏是否有「品質窳劣或錯誤,不合規格、數量」之瑕疵存在?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①原告主張曾攜帶Windows 2008(64位元)之筆記型電腦供被告測試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並同意修改驅動程式,而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6款之約定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並提出系爭合約書附件報價單有關控制主機之操作系統記載為「WIN98/2000/NT/XP」為證。惟原告公司所提供電腦為Windows 2008(64位元)之作業系統控制主機,被告人員於100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安裝期間,應知之甚詳,若原告所提供電腦主機之作業系統不符合被告系爭顯示屏作業模式時,竟未提出任何異議,並同意安裝及測試,且互核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6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於交貨前完成驅動程式之修改,以符合先期測試時之要求,可於程式啟動後,自動依據參數設定抓取電腦螢幕左上角之設定區域畫面傳送到LED顯示屏幕,無須人工操作該驅動程式之使用者介面即可達成本功能」等語,顯見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顯示屏,其設計雖以「WIN98/2000/NT/XP」為操作系統,但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為Windows 2008(64位元)之作業系統模式,且被告同意完成驅動程式之修改,以符合先期測試「可於程式啟動後,自動依據參數設定抓取電腦螢幕左上角之設定區域畫面傳送到LED顯示屏幕,無須人工操作該驅動程式之使用者介面即可達成本功能」之要求甚明,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先予敘明。
②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附件所載,系爭顯示屏之操作系統為「WIN98/2000/NT/XP」,惟依原告所提台灣微軟公司官方網站所下載之資料所示,該公司已於西元2002年6月30日停止Windows98之銷售,2004年1月16日停止Windows98之所有服務;2005年11月1日停止Windows2000之銷售,2010年6月停止Windows2000之所有服務;2001年10月1日停止Windows NT之銷售,2004年1月16日停止Windows NT之所有服務;2008年6月30日停止WindowsXP之銷售,2009年4月14日停止WindowsXP之主流技術支援服務,詳如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參照,顯見被告將系爭顯示屏出售予原告時,該顯示屏所有操作系統均為台灣微軟公司已經停止銷售及服務之作業系統,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品質已有不合規格之瑕疵甚明。
③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9日開始進行安裝系爭顯示屏,同年月15日安裝完成後,即陸續發現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報修紀錄(詳本院卷第82頁至85頁參照)為證,依該報修紀錄記載如下:
⒈4/12電視牆故障,近電源2大片影像模糊。
⒉5/5LED電視牆故障,近電源2大片影像模糊,狀況與上次同。
⒊5/27LED電視牆故障,近電源2大片上方黑屏。
⒋5/31電視牆故障近電源2大片影像模糊。
⒌100/7/4早上重開2次,才回復正常。異常狀態(在左下方出現文字不清楚)
⒍100/7/14早上重開2次,才回復正常。異常狀態同上。
⒎100/7/18早上。異常狀態:第⑴次啟動左右2邊各出現紅色線條第⑵次啟動LED電視牆全部都黑色,並未出現影像,但是電腦上的作業是正常的。重開幾次還是無法處理,已報修。架設主機,直接傳送到LED電視。
⒏100/8/22早上:重新開機影(螢)幕還是一片黑。重新開機在第3面的中間出現一條白色線條。重新開機正常。
⒐100/8/23凱杰朱先生未找到有問題的地方,晚上7點多還是出現問題(白色線條及閃紅光)
⒑100/8/24通知凱杰(朱先生)來處理問題,確認模組壞了,已更換模組,回復正常播放。
⒒100/8/25早上上班發現異常,與8/24所產生的問題相同,位置不同,更換排線,已回復正常。
⒓100/8/29早上發現異常,電腦正常,LED電視牆卻無影像一片黑,已請汝頡處理,重新開機,已回復正常。
⒔100/9/5早上異常,LED電視牆影(螢)幕一片白,但公司內部電腦正常是正常的。
⒕100/9/26早上異常,LED電視牆影(螢)幕一片白,但公司內部電腦正常是正常的,重開2次才OK。
⒖100/10/3早上異常,⑴LED電視牆影(螢)幕一片白,但公司內部電腦正常是正常的,重開2次才OK。⑵影幕出現不該出現的2字,重開2次才OK。
⒗100/10/7早上異常,出現黃色條,重開2次未改善,已知處理,朱先生表示是排線、模組出問題,已更換排線。
⒘100/10/11早上異常,出現白色點線,重開2次未改善,已報修。
⒙100/10/12早上10:30,來處理昨天出現的問題,有2個問題:⑴左邊模組出問題,已更換完成。⑵白色點線,是出在系統有衝突不合所造成。
⒚100/10/17早上異常,出現白色色塊。洪總已處理。
⒛100/10/18早上異常,出現白色色塊,昨天的問題,還是出現,已打電話報修。
④依上開報修紀錄所載發現故障時間、異常狀況等內容,顯已逾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附件報價單上所載「平均無故障時間:≧5000小時」之約定,且上開瑕疵亦未因被告派員維修後不再發生,辜不論系爭顯示屏上開瑕疵究係因該產品設計之「WIN98/2000/NT/XP」操作系統與原告主機電腦之Windows 2008(64位元)作業模式不相容,抑或系爭顯示屏本身之問題,在兩造同意變更Windows 2008(64位元)作業系統模式之情形下,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材料確實有品質窳劣及不合規格之瑕疵,被告抗辯系爭顯示屏並無瑕疵云云,無堪憑採,故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另在原告提供與系爭顯示屏設計操作系統不合之Windows2008(64位元)作業模式,仍合意變更並同意予以安裝、測試,並自100年3月15日安裝完成後,將近7個月時間,平均每月均有系爭顯示屏螢幕、排線及模組發生問題必須報修處理,而設計及技術面均由被告主導及控制之情形下,益徵其瑕疵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甚明,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於100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限期於7日解決系爭顯示屏瑕疵之問題,否則於期限屆滿翌日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故原告復於同年11月14日為解除系爭顯示屏買賣契約,並通知被告取回系爭顯示屏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608000元,有原告所提台北南海郵局第1445、149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2頁參照)在卷可稽,洵屬正當。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顯示屏自100年3月15日安裝完成後,原告隨即使用,迄今已近一年,原告已因使用系爭顯示屏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顯失公平云云。按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7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而該契約條款並無如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約定,被告據以為抗辯,自非有據。又系爭顯示屏之買賣總金額為76萬元,原告已於100年1月18日匯款予被告支付第1期款228000元,再於100年3月15日安裝完成後,於同年4月由被告兌領第2期款380000元,原告合計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608000元,且被告所提供設計之系爭顯示屏操作系統為台灣微軟公司業已停止銷售及服務之作業系統,再參酌系爭顯示屏安裝後平均每個月均有螢幕、排線及模組發生問題必須報修待處理,本院認為原告爰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608000元,誠屬正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608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顯示屏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608000元已付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