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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
- 原告
- 方啟明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被告
- 陳明亮
- 訴訟代理人
-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慧云為設立地址登記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橄欖樹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夥股東,渠等主觀上均明知對方為已結婚有配偶之人,應遵守夫妻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及誠實義務,亦負有不得侵害他人夫妻婚姻共同美滿生活權利,惟竟於公務關係以外,屢屢單獨二人相偕出遊,甚至多次於公共場所毫不避諱共吃一碗麵、牽手、擁抱、親吻等足使第三人以為渠等為夫妻或男女朋友關係之親密身體接觸舉止,原告自與配偶蔡慧云結婚以來,均本於夫妻應互愛互信精神,尊重配偶蔡慧云個人發展事業上之自由,從不過問伊工作事業上之事,對於伊交友狀況亦殊少過問,惟偶然間自親友處聽聞被告透過原告配偶蔡慧云向原告丈人借款,事後竟由原告配偶蔡慧云代為還款,甚或聽說渠等於公開場所有上揭親密舉止,原告原本於相信配偶蔡慧云理念對於外界流言蜚語不予理會,豈知配偶蔡慧云對原告之態度日趨冷淡,經常無故找理由與原告吵鬧,原告始驚覺被告與原告配偶蔡慧云間可能果有外界傳言不正常男女關係,因此委請友人觀察配偶蔡慧云之日常生活作息,果然發現被告與原告配偶蔡慧云經常僅兩人相偕出遊,於公開之場合毫不避諱共吃一碗麵,狀態親密的牽手、擁抱、親吻,原告知悉後身心備受打擊,甚至於某日自女兒處得知被告與原告配偶蔡慧云竟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利用原告因公出差之際,相偕至原告丈人位於桃園大溪之別墅過夜,經原告女兒之告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慧云過夜當日不僅衣衫不整同床共眠,甚至一同洗澡,絲毫不避諱原告女兒在場,原告配偶蔡慧云對於原告質問伊與被告之踰矩行為,態度及回應閃爍、不耐煩,甚或脫口說她會告訴法官是伊主動勾引被告之語,原告深受被告與配偶蔡慧云上開踰矩行為打擊,精神極度痛苦不堪,惟仍希冀被告能謹守社會禮儀,知所節制,與原告之配偶蔡慧云保持距離,因此於101年8月17日善意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知悉,豈知被告仍依然故我,絲毫未尊重原告身為訴外人蔡慧云配偶身分感受,仍繼續與原告配偶蔡慧云公開出雙入對,毫不避嫌,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益。
(二)依原告蒐證所得之原證2光碟所翻拍之照片顯然可知,被告確與原告之妻蔡慧云於公開場合毫不避諱有超越一般朋友份際之極親密身體接觸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1、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1)狀第2頁業已不爭執被證2光碟之形式真正性,堪認被證2光碟錄影之影像確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慧云,而依被證2錄影之翻拍照片明顯可知,被告與蔡慧云確實於公開場合毫不避諱渠等皆為已婚身分,應謹守基於婚姻關係對配偶應盡之忠誠義務,竟共食一碗麵、共抽一根菸(被告抽後交給蔡慧云)、身體互相依偎、勾肩摟抱、互相打鬧嬉戲、蔡慧云靠躺於被告大腿、親吻、牽手散步,如此密接進行之身體接觸動作極度親密,已達足使一般人從渠等客觀行為產生被告與蔡慧云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聯想,且極度親密的身體接觸舉止,絕非配偶所能忍受而達足使配偶婚姻關係破裂之程度,絕非被告所辯稱尚未達重大破壞或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程度。2、根據被證2錄影光碟,及證人陳啟旭於102年5月30日之證言可知,被告與蔡慧云於101年7月5日晚間約11時左右,外出共遊後回渠等工作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二人單獨共處一室,經原告按門鈴、敲門請渠等出門說明,被告與訴外人蔡慧云竟置之不理,亦對到場處理員警請渠等出面說明不予理會,果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慧云間之關係確如伊所述無不可告人之處,何以於深夜接近凌晨時刻仍男、女二人共處一室,且原告斯時乃是請具有公權力之員警到場處理,有員警在場原告根本不可能會有對被告為不利行為之可能,被告對於員警要求出面說明仍不與理會,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慧間之關係極度親密,絕非如被告所辯稱未踰越社會交往份際之程度,被告明知蔡慧云乃有配偶之人,竟仍執意與蔡慧云從事婚姻外之親密行為,顯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被告明知訴外人蔡慧云為已結婚有配偶之人,且知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與他人配偶為超過社會正常禮儀所不該有之親密踰矩行為,會破壞他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會使他人婚姻產生破裂,為破壞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竟仍與原告之配偶蔡慧云同床過夜、一起洗澡、於公開場所為狀似親密之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核已侵害原告受法律保護婚姻共同生活美滿權利、使原告與配偶蔡慧云婚姻產生裂痕,屬重大破壞原告基於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與配偶蔡慧云前開嚴重踰矩行為,精神極度痛苦,又需忍受親友議論、異樣眼光,更是加深原告精神痛苦。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自承確有與原告配偶蔡慧云有共吃一碗麵及牽手等情,此些事實應已構成自認,又依原證2蒐證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確實有與原告之配偶蔡慧云有諸多身體親密接觸行為,已足使一般人認為渠等為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其情節已達到足使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竟不知悔改,以原告與配偶之夫妻關係早已破裂,與伊無關等語砌詞狡辯,對於原告因其介入家庭之不法行為產生之精神痛苦,絲毫不見任何歉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五)原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第13期畢業,從事警務工作16年,現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警正四階警員。
(六)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光碟片、錄音譯文、臺北杭南郵局第1738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10份員工薪資單、照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啟旭。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並非橄欖樹工程有限公司合夥股東,亦無與訴外人蔡慧云於桃園大溪之別墅同床過夜、一起洗澡,更無通姦之行為,原告故意強迫、一再反覆、設計誤導而套問其4歲女兒而錄音,其內容前後矛盾,無法採信,原告亦捨棄傳喚女兒為證,原告指訴顯無法證明:
1、訴外人蔡慧云所設立之橄欖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僅係任職於該公司擔任經理乙職,平均月薪約為3萬5仟元,負責工程執行及業務,其並非合夥股東,原告所述非屬正確。
2、另原告以其4歲女兒之對話錄音即原證3後段錄音,作為指訴被告與其配偶「同床過夜、一起洗澡」之唯一證據,實無可採,其上述錄音究於何時所製?所謂那天「6月間某日」相偕至桃園,究係何日?是否確為其女兒所述?皆無法證明,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依其錄音內容顯係原告於委請偵信社非法跟蹤數日錄影存證,根本無法取得證明通姦侵權後,乃故意強迫、一再反覆、設計誤導而套問4歲女兒,惟其女兒回答「睡地板或床上」(答:睡床上)、「與誰洗澡」(問:和誰洗?媽媽和我)(問:媽媽和阿伯他們兩個在裡面洗澡?沒……不是!)、「穿內褲、同床過夜」(問:公司阿伯穿藍色衣服、褲子?答:嗯!)(問:媽媽穿什麼?答:還有內衣、內褲、長褲、襪子),顯然根本沒有原告所稱什麼「穿內褲、同床過夜、一起洗澡」等情事,依錄音內容反證,原告利用女兒很熱、要玩玩具、很癢等,一再強迫指示其幼女回答其所要設計之答案,惟其女兒所述前後嚴重矛盾、顛倒,實難以採信證明,被告亦否認之。
3、原告亦已於102年5月7日提呈鈞院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捨棄傳喚原告女兒到庭為證之證據方法,原告雖稱係考量其女兒年紀尚小,不願女兒因父母間之感情生變問題,到庭接受訊問會對女兒人格上日後產生影響,始捨棄傳喚女兒為證云云。惟如上述,依原證3後段錄音內容所示,原告顯係顧慮其女兒到庭接受訊問如係依照上開內容陳述恐對原告不利,且原告亦無十足把握其女兒會依先前之誘導套問而照本宣科回答,因此才捨棄傳喚其女兒此項證據方法,已足證原告所述種種,顯非真實。
(二)依原告所呈錄影及照片所示,其長達6天(自101年6月30日至7月5日)全天秘密跟蹤錄影,根本即無出軌通姦外遇之證據,且進一步詳查拍攝內容,被告與訴外人蔡慧云之客觀上互動情形,顯然並無任何主動意思及積極親密之行為,被告言行舉止始終有所節制。原告所稱被告執意與訴外人蔡慧云為婚姻外之身體親密接觸、未謹守基於婚姻關係對配偶應盡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侵權行為)云云,純屬片面之詞,渲染誇大言過其實,殊非可採:
1、依「原證2之錄影光碟內容」及「原證5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其公司老闆即訴外人蔡慧云當天(6月30日)因公司室內裝修業務繁忙工作(去八里磁磚廠、沙發工廠、裝潢五金店等)至晚上皆尚未吃飯,在三重夜市中訴外人蔡慧云因食欲欠佳,故只有被告點湯麵進食,嗣後訴外人蔡慧云見狀臨時起意自己拿筷子吃了壹口麵,嘗其味道而已,顯見被告起初即無共食之想法,況兩人過程中亦無特別之互動、連話都沒說上幾句,又被告及訴外人蔡慧云於101年7月5日晚間於鯊魚王餐廳用餐時,兩人亦係各吃各的,亦無任何餵食調情之舉,更證雙方向無所謂親密共食之舉。
2、原告所呈原證6二人抽菸之錄影翻拍照片,完全模糊不清,根本無法辨識,按訴外人蔡慧云根本無抽煙之習慣,原告亦心知肚明,當時是被告已抽完其手上的香菸,訴外人蔡慧云要其勿把菸蒂丟棄沙灘,為維護清潔故蔡慧云主動取走拿到車上,故根本並無共抽一根菸之親密動作,原告所稱共抽一根菸,無法證明。
3、依原告所提呈原證7至原證9照片所示前後過程,被告並無與訴外人蔡慧云有所謂「身體互相依偎」、「互相勾肩摟抱」、「互相打鬧嬉戲」之舉止,蓋被告原係將其雙手後撐於沙灘上,並將頭望向他處若有所思,毫無主動勾搭或摟抱訴外人蔡慧云之舉,其後乃是訴外人蔡慧云先主動將其背部側身靠在被告肩上,再其後,亦係訴外人蔡慧云再主動以手勾搭被告肩膀,惟被告亦無任何勾肩摟抱訴外人蔡慧云之舉止,亦無身體互相依偎,且依原告所呈原證2之錄影光碟內容,訴外人蔡慧云對被告搭肩或故意欲開玩笑嘻鬧被告時,時間亦短,被告於其時亦均低頭默默不語,被告亦有藉勢擺脫用手往後坐,被告亦有迴避而在挖沙,原告所述種種,顯非正確而有疑義。另原告稱「蔡慧云靠躺於被告大腿、親吻」,然原證10照片中,根本並無蔡慧云靠躺於被告大腿之照片,且依原證2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於斯時亦係東張西望,並無進一步親密之舉。又原告聲稱被告及訴外人蔡慧云二人有親吻云云,絕非事實,蓋依原證10照片所示,完全模糊不清,根本無法辨識,然可確定訴外人蔡慧云雖欲將其臉貼近被告,係因海邊風浪聲大欲講話,惟被告顯未迎合蔡慧云(頭部亦未轉向,而仍係低頭看著沙灘不發一語、並無所動),二人絕無親吻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起身沙灘雖因拉起蔡慧云而牽手,然離開沙灘即上坡時即主動分開,顯證並無所謂之「牽手散步」云云。
5、綜上所述,依原告所呈錄影及翻拍照片所示,其長達6天(自101年6月30日至7月5日)全天秘密跟蹤錄影,根本即無出軌通姦外遇之證據,且進一步詳查拍攝前後過程內容,被告與訴外人蔡慧云之客觀上互動情形,顯然被告並無任何主動意思及積極親密之行為,被告言行舉止始終有所節制,被告於過程中皆係處於被動消極之狀態,本身無任何主動超越一般朋友份際之極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堪認被告謹守社會禮儀,且知所節制,期能避免誤會,並非如原告所稱毫不避諱,原告妄加猜測婚姻外之身體親密接觸(原告究係指通姦或其他,迄今不明?),並無其他證據可恃,原告所稱被告執意與訴外人蔡慧云為婚姻外之身體親密接觸、未謹守基於婚姻關係對配偶應盡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侵權行為)云云,純屬片面之詞,渲染誇大言過其實,殊非可採。
(三)101年7月5日二人並無原告所稱共處一室(公司辦公室)之情形,被告和訴外人蔡慧云早已各自騎乘機車回家,於當時如何出面說明?且「原證2之錄影光碟內容」自晚間11點37分即無畫面而終止,空白2小時後,始剪接上隔日凌晨1時41分警察敲門,「並無2人下車至公司開鐵門進入公司工廠共處一室」情形,原告所述難以證明,證人陳啟旭之證言明顯疑雲重重,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1、原告所舉證人陳啟旭於102年5月30日到庭陳稱,證人陳啟旭和原告非親非故且又認識原告不久,甚至不知道原告係警察,二人既如證人所述係素昧平生,則證人陳啟旭究如何願意放下攤販工作不賺錢還無償不支薪大老遠從桃園中壢跑到新北市跟蹤側錄訴外人蔡慧云和被告長達6天?且依原證2之錄影光碟內容證人陳啟旭跟蹤側錄時尚會口述跟監「目標」、「車輛」、「時間」及「地點」、「學長」等,顯非一般人民日常之處事方式,依原證2錄影內容背景聲音所示,跟蹤側錄者亦絕非僅證人陳啟旭一人,故證人陳啟旭之證稱,顯已不合一般常理,堪難採信。且原告與證人陳啟旭除已共謀涉嫌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而對被告予以跟蹤側錄外,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謊報案情(原告102年5月7日訴狀自陳「原告無法遂於7月5日晚間11時至7月6日1時之間曾以蘆洲區中山1路有糾紛發生為由,撥打110報案」)。
2、若原告相信被告及訴外人蔡慧云確實係在工廠(公司辦公室內),其可再等幾個小時至101年7月6日,公司工廠上班時間開門時,即可人贓俱獲,惟原告身為警察,卻捨此途而不為,僅形式上請警察敲門並錄影後旋即離開,原告所為不符常理,顯有可疑之處!且系爭工廠內部二樓(公司辦公室)僅有簡單之辦公設備桌椅擺設、一樓更係灰塵木屑遍佈,顯無居住於內之可能。退萬步言,被告與訴外人蔡慧云就算在工廠(公司辦公室)內,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何通姦及親密行為?原告所述共處一室即屬侵權行為,純屬臆測之詞,難以證明。
3、101年7月5日晚上11點30分左右,被告及訴外人蔡慧云回到公司路口停車後,2人即分別各自騎乘機車回家,2人並無共處一室之事實,蓋訴外人蔡慧云本身即有一輛YAMAHA的黑色機車、被告亦使用一輛三陽白色機車,而依原證2:101年7月5日所側錄之內容,當日晚上原告敲鐵門時,工廠並無二人所停放之機車,且原告及證人從未拍攝到被告及訴外人蔡慧云二人同時「下車」、「開鐵門」、「進入工廠」之畫面,原告空言指述「於民國101年7月5日晚間11時至7月6日凌晨2時許,二人單獨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共處一室」云云,無法證明,尚難採信。
(四)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不當且過高:被告與訴外人蔡慧云僅為員工及老闆關係,且被告始終知所節制,絕無任何踰矩之作為,自身並無構成侵權行為。退一萬步言,係原告之配偶蔡慧云於夜市吃被告所點之麵、海邊聊天為起身緣故而拉手,絕無同床過夜、一起洗澡及任何通姦行為,原告亦無法舉證,衡之社會常情,共食與牽手顯非屬任何重大破壞或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不當、過高。
(五)證據:提出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明亮之刑事前案紀錄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蔡慧云為已結婚有配偶之人,竟於公務關係以外,屢屢單獨2人相偕出遊,甚至多次於公共場所共吃一碗麵、牽手、擁抱、親吻等足使第三人以為渠等為夫妻或男女朋友關係之親密身體接觸舉止,甚至自女兒處得知被告與訴外人蔡慧云於101年6月間某日相偕至原告丈人位於桃園大溪之別墅過夜,當日不僅衣衫不整同床共眠,甚至一同洗澡,絲毫不避諱原告女兒在場,原告乃於101年8月1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與訴外人蔡慧云僅為員工及老闆關係,被告始終知所節制,絕無任何踰矩之作為,自身並無構成侵權行為,退萬步言,係訴外人蔡慧云於夜市吃被告所點之麵、海邊聊天為起身緣故而拉手,絕無同床過夜、一起洗澡及任何通姦行為,原告亦無法舉證,衡之社會常情,共食與牽手顯非屬任何重大破壞或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蔡慧云為配偶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亦對於其知悉訴外人蔡慧云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證人陳啟旭到庭作證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與原告的太太在沙灘上時,你看到何事?)互擁、接吻、躺在對方的大腿上,可以從影像看到,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79頁),則據證人陳啟旭到庭所陳述之情節,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光碟片內容及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88至95頁),足認被告與訴外人蔡慧云確有共食一碗麵、互相擁抱、親吻、躺在對方腿上、牽手等行為,被告抗辯係訴外人蔡慧云於夜市吃被告所點之麵、海邊聊天為起身緣故而拉手等語,顯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相符,自屬無據;至於原告提出其與女兒談話錄音譯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惟被告業已否認該譯文之真正,況縱令為真,原告與訴外人蔡慧云之女年僅4歲餘,對事務了解能力有限,陳述、表達能力亦有不足,其言是否可採,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從而,堪認被告與訴外人蔡慧云間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瞹眛之關係,已足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為重大破壞原告基於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其精神極度痛苦,又需忍受親友議論、異樣眼光,更是加深原告精神痛苦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屬不當且過高等語。經查,被告於公共場合與原告之配偶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禮節之舉動,其情節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非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在婚姻關係上之權利所侵害之程度,其行為持續之時間,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蔡慧云之行為,與雙方間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