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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賴彥魁

  • 當事人
    蘇州海天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德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   告 蘇州海天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原名張家港海天網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被   告 德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張家港海天網頁有限公司業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之規定,變更登記為原告蘇州海天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蘇州市張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以張家港海天網頁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德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向原告採購繃床(即跳床)數批,約定於96年1 月18日出貨丹麥、克羅地亞、保加利亞、土耳其;於96年2 月5 日、96年3 月13日、96年4 月3 日、96年4 月6 日、96年4 月8 日、96年4 月9 日、96年4 月17日、96年5 月8 日出貨荷蘭鹿特丹;於96年3 月7 日、96年4 月20日出貨丹麥,金額共計美金(下同)60萬6556元,並約定於出貨後60日付清當期貨款。原告已依約出貨,惟被告並未如數給付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於98年1 月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會自98年2 月份起按月攤還1 至3 萬元,分期給付3 至5 次。又因被告仍未給付完畢,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於98年9 月14日簽立承諾書表示隔年年中會有其他貨款匯入公司,屆時再償還原告。然迄今被告僅償還46萬8000元,尚有13萬8556元之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556元,及自96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德國Linchen 公司(下稱Linchen 公司)想透過訂單共同開拓歐洲市場,因Linchen 公司與被告為同一負責人,兩造於Linchen 公司達成協議配合,為方便作業始透過被告下單,貨品則係由原告直接出貨至德國客戶,又因Linchen 公司財力薄弱,故同意由被告放款協助。嗣後,Linchen 公司多次反應原告雖有依約出貨,然貨品之數量及質量均未按約定出貨,除了鐵管大量生鏽、彈簧短缺外,邊布材料亦不符約定,要求原告負責,惟原告對於其出貨貨物之售後服務問題均未解決,亦無回應,致Linchen 公司獨自承擔損失及賠償,最終因財務困難,已於去年宣告破產清算,被告亦因資金財務壓力因素而停止營業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3萬855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所符之採購單3 紙、電子郵件、承諾書、採購明細表、付款明細表各1 紙、出貨證明73紙(含發票、裝箱單、裝箱紀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32至106 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出貨之數量及質量均不符約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述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憑。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最後出貨日為96年5 月8 日,付款條件為出貨後60日內付清等節,業據其提出採購單3 紙及採購明細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32頁),是以原告主張自96年7 月8 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8556元,及自96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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