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7號
- 原告
- 合眾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新仁
- 訴訟代理人
- 馬業景
- 被告
- 聖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煒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鄒煒勳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認係被告之董事,並陳稱:伊之前到1 家工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出身分證件及個人基本資料,後來對方要伊等候通知,過1 、2 個月後就收到法院傳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所辯已難採信。況觀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所載被告之董事姓名及相關個人資料,確係到庭之鄒煒勳(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以在鄒煒勳未提出遭冒名登記之證據或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仍係被告之董事而有法定代理權無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1499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出售塑膠粒給被告,原告出貨後由被告簽收,原告出貨後1 、2 日寄出發票給被告,被告則寄送貨到30日到期之支票給原告。詎料原告於101 年9 月14日及101 年10月8 日出售塑膠粒給被告,並送貨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00 巷000 ○00號之工廠。針對101 年9 月14日之貨款61萬7243元,被告開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票號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61萬7243元之支票,惟銀行已於101 年10月12日通知退票。至101 年10月8 日之貨款108 萬4256元,被告並未開立支票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經原告以電話、手機等方式,均無法聯絡被告,工廠亦無人生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149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實際經營均沒有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 紙、簽收單2 紙、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44頁),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 萬1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