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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告
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告
江陳宗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宗綬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江慈璜
被告
吳簡玉雲
被告
林秋陽
被告
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展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被告
林玉葉
被告
曾芝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四四五之四號土地(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將P1部分(面積十九點五平方公尺)、P2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將Q部分(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葉取得;將R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陳宗、江慈璜、吳簡玉雲、林秋陽、曾芝丹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1445-3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同段1445-4號土地(下稱1445-4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10;被告之應有部分各1/10),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另肇於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僅114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各得分配面積甚少,除違背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目的及分割後各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減損等困難不利於共有人之利用,且造成土地零碎,不適於經濟發展,符合民法第824 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爰請求判准將系爭2筆土地變賣,並以變賣後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退步言之,倘法院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則原告願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持共有,並採如附圖所示甲案。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併為聲明:兩造共有1445-3號土地及1445-4號土地准予變賣,並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江陳宗、江宗綬、江慈璜、吳簡玉雲、林秋陽、曾芝丹(下稱江陳宗等6人)抗辯:系爭2筆土地目前為既成道路,供住戶及鄰人通行,且其中1445-3號土地又為預定徵收之計劃道路,並無分割實益及必要。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土地應為分割,則被告江陳宗等6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按附圖所示乙案方式為原物分割。即由被告江陳宗等6人分得附圖所示乙案R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對於系爭土地分割與否,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特別意見。僅倘以原物分割,希採取如附圖所示甲案,並與原告就甲案C部分保持共有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玉葉抗辯:對於系爭土地究否進行分割,被告林玉葉無意見。倘系爭土地必須分割,肇於被告江陳宗等人係同段1444 號土地共有人,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所示甲案為妥,即由被告林玉葉單獨取得附圖所甲案B部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445-3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1445-4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10;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0)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2筆土地究否屬法定空地,經該局於101年3月13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445-3號土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1445-4號土地,則依該局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現有地籍套繪資料均無申請資料可稽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系爭2筆土地有無禁止分割法令限制,經該所於101年3月19日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並無禁止分割法令限制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1445-3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01頁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1445-4號土地如前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林秋陽等搭設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情,並有測量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㈤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李熙隆建築師事務所定結果:1445-4號土地屬62年12月3日發布之板橋都市計劃住宅區;1445-3號土地則屬同計劃道路用地。1445-4號土地建敝率為60%,容積率為300%,因其面積狹小為畸零地,需與鄰地合併開發利用;1445-3號為道路用地,因尚未徵收仍為私人所有,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評結果,1445-3號土地(應有部分2/10)鑑定價格為259萬6,297元(即86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298萬1,485元(2,596,297/0.2=12,981,485);換算每平方公尺15萬947.5元(12,981,485/86=150,947.5));1445-4號土地(應有部分2/10)鑑定價格為128萬7,440元(即28平方公尺之價格為643萬7,200元(1,287,440/0.2=6,437,200);換算每平方公尺22萬9,900元(6,437,200/28))等情,並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3頁至136頁)。

㈥依前項鑑定結果換算,系爭2筆土地總價值為1,941萬8,685(150,947.5*86+229,900*28=19,418,685)。即

⑴原告鄭淑惠、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可取得價值582萬5,605.5元(19,418,685*(2/10+1/10)=5,825,605.5)。

⑵被告江陳宗6人合計可取得價值1,165萬1,211元(19,418,685*6/10=11,651,211)

⑶被告林玉葉可取得價值194萬1,868.5元(19,418,685*1/10 =1,941,868.5)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10,被告應有部分各1/10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已如前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各1份附卷可查,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㈠共有物如為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各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應認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上,惟倘以各筆土地依應有部分為分割,將使土地分割細碎,不利共有土地之利用,故如請求分割之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各筆共有土地又連接一處,各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亦無異見,則合併分割既可避免土地細分、使土地之利用合乎經濟,亦符合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所有物之原則,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875號裁判意旨參照),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同此意旨。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2筆土地連接一處,兩造對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相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除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共有人既均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應為合併分割亦無異見,且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被告江陳宗等6人亦表明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各筆土地過度細分及便於各筆土地互相整合利用,並尊重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之考量下,系爭2筆土地應予合併及原物分割為宜。

㈡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雖均為「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惟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乃主張1445-4號土地價值較高,並核與鑑定結果相符(詳不爭執項㈤)。被告江陳宗等6人則認為2筆土地並無價差,是辯以:倘認鑑定結果為可採信,其等願分配價值較低1445-3號土地等語;再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臨1445-1號土地部分(即海山路)約有1.5米高低差;臨同段1415-11號土地部分(即長安街)則平坦,並有照片3幀(詳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即本件原物分割方式主要之爭執應在於系爭2筆土地之價差及對外通行方方式。經本院審酌:

⑴1445-4號土地屬62年12月3日發布之板橋都市計劃住宅區;1445-3號土地則屬同計劃道路用地。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既均認1445-4號土地之價值較高,且傾向同意以變賣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更於獲知地價鑑定結果後,於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希望其等分得1445-4號土地(詳本院卷第167頁)等情,則本件採乙案方式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分得附圖所示P1(面積19.5平方公尺)、P2(面積9平方公尺),並有以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3保持分別共有(分得價值共584萬1,577.5元(19.5*229,900)+(9*150,947.5)=5,841,577.5;已逾鑑定報告可分配價額582萬5,605.5元),應無較採甲案分割方式(C部分分得地形較不完整,近同段1445-1號土地部分,並遺有一狹長地。)不利於原告及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⑵被告江陳宗6人均表明同意採乙案分割,由其6人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並以應有部分各1/6保持分別共有(分得價值共1,162萬2,957.5元(77*150,947.5=11,622,957.5);雖低於鑑定報告其等可取得價值1,165萬1,211元,惟高於依公告現值換算價值)。

⑶被告林玉葉則雖表明希望依甲案方式分割,惟倘依甲案方式分割,肇於其所取得B部分,面積僅13平方公尺,且屬狹長地形,衡情,應難達其欲供通行海山路至長安街之需,遑論臨海山路部分,尚有高達1.5米落差;加以,被告林玉葉所有新此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並未直接面臨1445-3號土地,被告江陳宗6人所取得R部分本欲維持供住戶通行之用等情。本件倘以乙案方式分割,由被告林玉葉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得價值195萬4, 150元;已逾鑑定報告可分配價值194萬1,868.5元。),應較採甲案方式分割對其更具經濟上效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採乙案方式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P1及P2部分(按應有部分2/3、1/3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既具完整性且較利於其等單獨將分得土地變價獲利;被告江陳宗6人共同取得附圖所示R部分(按應有部分各1/6保持分別共有),則利於其等所有相鄰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號等)通行之所需;被告林玉葉單獨分得如附圖所示Q部分,則較具經濟效用。併原物分割結果,分得價值均近鑑價金額,共有人間均無再予找補必要,應屬最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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