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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勵元有限公司(原名稱:大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偉
被告
陳少雄

      呂尹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少雄、呂尹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勵元有限公司(下稱勵元公司,原名稱:大彧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少雄、呂尹凱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惟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4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6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雙方約定均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分期清償,其中40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其餘60萬元,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989元,其中205,496元,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317,493元,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7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勵元公司則以:我是94年5月6日接手這家公司,先前負責人陳少雄告訴我他身體不好要回南部,我才接下來。陳少雄並沒有跟我講公司有借款或債務,公司在95年就停掉了。公司與原告的借款契約書都不是我簽的,錢不是我借的等語。

四、被告陳少雄則以:本人在被告呂尹凱、訴外人許書弦出面下,願償還債務的三分之一,若許書弦無法出面,本人願支付二之一的債務,分5年償還,並請原告降低利息,但若被告呂尹凱不願支付下,本人也不願支付。我的借款25萬元,每期33,872元,已支付9期等語。

五、被告呂尹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花蓮企銀函影本、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關係戶維護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息起算日說明、被告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勵元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6頁、第25-31頁、第38-44頁、第54-68頁),且為勵元公司及陳少雄所不爭執。另被告呂尹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勵元公司邀同被告陳少雄、呂尹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少雄、呂尹凱既為被告勵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勵元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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