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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告
陳欽瑭
被告
堅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妙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4月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4797280 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吳妙娘(下稱吳妙娘)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妙娘雖具狀陳稱其不知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其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會議,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的印章也不是吳妙娘所有云云,惟依被告公司目前登記資料,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仍登記為吳妙娘,可見,吳妙娘尚乏證據證明其未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其上載明「決議:選任董事陳俊郎、陳欽瑭、蔡振陸。選任監察人吳妙娘」,該議事錄並有吳妙娘之用印,足見,吳妙娘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甚明。此外,吳妙娘並未提出確實之資料足憑認其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屬實,則形式上吳妙娘在尚未確認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本件目前自仍應認吳妙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豈料,原告竟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命原告報告被告公司之營業情形,原告對此一頭霧水,不知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只好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此事,發現被告公司係在89年2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常會,並在該會議中選任原告為董事,甚至當天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然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會議,董事會議事錄上的印章也不是原告所有,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而原告否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被告間究竟是否存在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原告應否行使董事職權、履行董事義務,甚至於公司造成他人損害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義務等情,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公司已於97年4月9日廢止登記在案,故董事會已不存在。如鈞院仍認為本案件屬於監察人與公司間之訴訟型態,則以董事會議改選前之全體董事負責人為清算人。

(二)緣吳妙娘是被告公司的內勤職員,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掛名,,稱吳妙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妙娘對此一頭霧水,不知為何會成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依函所附之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發現被告公司係在89年2 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常會,並在該會議中選任吳妙娘為監察人並擔任會議記錄,然吳妙娘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會議,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的印章也不是吳妙娘所有。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查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書函、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事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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