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3號
- 原告
- 員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鈺河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宏律師
- 被告
- 寶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紗紫
- 訴訟代理人
- 鮑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之布料買賣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1、員新實業有限公司與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其二者之間,係屬同一家族即員新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張鈺河所屬家族所經營之關係企業。
2、本案件之系爭布料買賣交易,最終被告係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並由原告開立商業發票憑證予被告進行核銷;而關於前述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商業發票憑證之事實,被告係早已於其所呈予 鈞院之民事訴訟申請答辯書中自承。是以,倘若系爭布料買賣交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者,則依常情,被告又何以會收受原告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憑證並進行核銷?對此,原告主張,本案之布料買賣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3、更進一步言之,倘若被告堅持否認本案之布料買賣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者,則被告係應立即舉證說明,何以在收受原告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憑證並進行核銷之情況下,其會主張本案之布料買賣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4、被告日前係曾提呈民事辯論意旨狀予 鈞院,於該份訴狀中,被告係就訂單號碼為:JS12PRD-1 E-2此布料買賣交易,提呈包裝單(即:PACKING LIST)以及2011年10月份請款單資料。而細閱前揭資料後係可發現,被告所提呈予鈞院之包裝單(即:PACKING LIST),係由原告傳真予被告,此由該包裝單上記載有『員新實業有限公司』之字句,即可獲得證明。再者,被告所提呈予 鈞院之該份2011年10月份請款單資料之左上角處,亦記載有:『廠商:纖紅(員新)』之字句。是以,倘若被告堅持主張其並非與原告進行系爭布料之買賣交易者,則被告係應就下列事項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①倘若被告並非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者,則被告公司為何會收受原告公司所開立之包裝單(即:PACKING LIST)?②倘若被告並非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者,則被告為何會收受原告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憑證?③倘若被告並非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者,則於被告所製作之請款單內,為何會登載『廠商:纖紅(員新)』字句?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案之布料買賣法律關係確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二)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買賣而非承攬;而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布料貨品並無瑕疵,且原告亦無延遲交貨之情事發生;從而,被告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依法係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可供參考。
2、被告係分別於100年間,向原告採購布料數批(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原證四、原證五、原證六),其金額共計為187萬2,516元。而上開布料之原物料即胚布,全數係由原告自行出資購買,然後再由原告出資發包予下游染整廠進行布料染色作業,最後再由原告以賣斷之方式,將布料出賣交付予被告,並由原告開立商業發票予被告,並向被告進行請款。
2、進一步言之,倘若被告於本案中堅持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承攬者,則被告係應舉證說明系爭布料之原物料胚布,係由其出資購買後,交付由原告進行染整之此一事實。
3、而本案進行迄今,均尚未見被告就前述事項提出證據並進行說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買賣而非承攬。
4、此外,對於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系爭布料,原告係均已依約、依交期,並如數交付品質無瑕疵之布料貨品予被告,且就前述布料貨品,被告係均早已收訖,並將布料運往國外製作成衣。
5、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出貨,且被告亦已就系爭布料貨品為受領,並且亦將該布料運往國外製作成成衣,則依據前述民法第367條所示之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如期如數將買賣價金支付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布料存有瑕疵或原告有延遲交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附件四)。次按『(一)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著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3月1日依原告指示將1萬9960公噸之甲基甲醯胺交付予華韡公司,華韡公司雖於97年3月8日告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並提出劉家瑜個人出具之技術服務報告為證,但華韡公司送驗之產品已混入元禎公司之產品,因此,尚難認被告已就系爭產品有瑕疵,或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之點,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並主張以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負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銷,均屬無據,洵無可採。』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資料可供參考(附件五)。再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500套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全數受領,然尚有1,565,550元貨款尚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以認定,被告僅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既為原告否認有何瑕疵,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鈞院98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資料可供參考(附件六)。
2、被告於本案件中係主張原告所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是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以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所示之見解,被告係應就原告所為之給付存有瑕疵或原告所為之給付有遲延交貨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下列事項,負起提出證據並為說明之責任:
①在未經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情況下,被告認定原告所為之給付存有瑕疵,所憑藉之判斷依據究竟為何?②被告如何證明其所謂有瑕疵之布料,係為原告所生產交付?③被告如何證明其所謂有瑕疵布料之種類以及數量究竟為何?
④被告如何證明兩造就買賣契約所合意之交期究竟為何?
3、承上所述,本案進行迄今,被告對於前述事項,係均未提出證據來進行說明,而被告於其所呈予 鈞院之民事訴訟申請答辯書中雖然有提出證物一至證物四之證據,來作為其抗辯之依據;然而審視證物一所示之資料後係可得知,該份資料於客觀上,係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布料存有瑕疵。
4、再者,被告於前述民事訴訟申請答辯書中所指稱之證物二布料,被告迄今尚未提呈予 鈞院;而退一步言之,縱然被告其後能將其所謂證物二布料提呈予 鈞院,原告亦否認該項證據之真實性。換言之,原告否認該布料係由原告所生產,原告認為單憑該小部分之布料,被告係如何能夠證明該布料確實係原告當初所出賣並交付予被告之布料,係令人感到質疑?
5、此外,審視被告所提供之證物三資料內容係可得知,該份資料係無法證明原告所出售之布料存有瑕疵;相反的,該份資料係可以證明原告所出售之布料係無瑕疵。
6、另關於證物四所示之資料,原告認為,於本案中被告係主張原告就該份訂單之布料有延遲交貨之情事發生,然而審視該份資料後卻發現,該份訂單,係由被告單方所作成,原告並未為承諾同意;且查該份資料內係存有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所簽具之『ANNE 09/20/2011』、『侯9/20』以及『陳09/20』等字句。是以,由前述該等字句即可得知,該布料買賣契約,於100年9月20日當天,仍處於尚未合意之契約協商階段,該布料買賣契約於當時仍尚未生效。對此,原告認為,既然於100年9月20日當天,該布料買賣契約仍尚未生效,則兩造就該買賣契約所合意之交期,即絕對不可能為被告所陳稱之2011年8月31日。
7、是以,倘若被告繼續堅持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事發生者,則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示之舉證法則,係應就兩造就買賣契約所合意之交期究竟為何?之此一爭點,負起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換言之,倘若被告無法舉證說明前述之爭點者,則其又何以能認定原告交付布料之日期,係屬遲延?
8、綜上所述,依據前述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以及 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以及98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所示之見解,原告認為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出售之布料存有瑕疵或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事發生;是以,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布料存有瑕疵或原告有延遲交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8、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論係在其所提呈之民事訴訟申請答辯書,抑或在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其係均僅抗辯主張訂單JW11 PRD-10 AN-1中之3筆布料存有螞蟻斑,以及訂單JS12PRD-1 E-2延遲交貨。然在審視被告所提呈之証物(三、四)資料後卻發現,該份證物資料之第5頁至第6頁所顯示之訂單號碼或採購單號碼係:J W11PRD-21,24AN-38、而第7頁至第10頁資料所顯示之訂單號碼或採購單號碼係:JW11PRD-22&-23AN-32、第11頁至第12頁資料所顯示之訂單號碼係:J W11 PRD AN-9。而於此要加以說明並強調的是:前述訂單號碼或採購單號碼係均與被告所抗辯主張有瑕疵或有延遲交貨之訂單即:J W11 PRD-10 AN-1與JS12PRD-1 E-2完全不同;是以,原告認為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係與本案無關,且該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存有瑕疵或原告有延遲交貨之情事發生。
(四)證據:提出客戶應收帳明細表、定單、電子郵件、寶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31日書函、寶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8日書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採購布料系爭訂單2張,委由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完成品交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貨品經被告運輸至越南,由工廠驗收,若品質合格,即按訂單交易條件,以次月結60天為付款原則,今成訟案係因承攬施作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品質未達允收標準及延誤交貨期限,故暫保留貨款697,826元,以待協商。
(二)第一張訂單:J W11 PRD-10 AN-11(證物一)合約日期2011年4月1日,交貨日期2011年04月25日;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5月下旬陸續因TRICOT ONE SIDE BRUSH 305-310G/Y有嚴重螞蟻斑(證物二),品質無法達到被告客人的要求,爰依民法第493條,多次行文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修色遭拒,旋即請求被告另覓廠商,被告答覆即已立下訂單而交貨日期在即予以拒絕。保留款215,982元(5月份貨款)是經由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證物三)。第十張訂單:J S12 PRD-1,-2E-2(證物四),合約日期2011年8月5日,交貨日期2011年8月31日。FABRIC:100% POLYESTER 75D/36F MESH 165-170G/Y W:60/62"上漿不切邊(品質是:AATCC測試標準:六纖IA4級)品質:直橫整燙縮率2%內,COLOR:BLACK & BLUE & GREEN以上三色各下MIN:705YDS(120KG) & COLOR:WHITE MIN:1075YDS(183KG)製用於STYLE NO:4198(1002) & 4575(990) & 7157(988) &7174(992) & 8607(991) & 4577(1013) & 8609(1012)的大身布,交期:2011年8月31日,被告已告知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上L開顏色與訂單(J W11 PRD-16,-17,-19AN-27)同,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執意重新打色,重打色卡多次比對不符合標準,再次請求被告買胚布另覓染整廠商,而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願棄單違約,不顧被告之商譽,讓被告情何以堪。該批布料非在本國境內代工,而是遠在國外代工,一切勞務、會計、船務均已作業完畢,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強調不進行大貨布修色,無法核可品質,造成被告越南成衣工廠停工待料30日,生產線因無網布被逼撤下。被告多次向纖紅經編股份有限通知,交貨期限嚴重延誤,COLOR:GREEN, 10月17日快遞至越南。因纖紅經編股份有限網布延誤,8月份應交貨,拖延到10月中旬交貨,導致被告合約工廠停工待料,故被告先保留9月份貨款299,156元,10月份貨款182,688元暫緩支付。綜上所述,被告商譽、空運費、停工待料費,損失不貲。
(三)按民法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絛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前揭民法均有規範承攬人對於施作物,應注意之事項(請參照)原告主張,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地物之義務及遲延利息,顯然無理由,不足採,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簽定訂單的前題已詳實記載交易條件: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備註事項:第一項至第十項,互有簽訂(如證物一)。訂單J W11 PRD-10 AN-11,100年5月11日至5月30日計21筆,其中3筆,布面呈螞蟻斑紋,未達被告客戶品質允收標準,暫保留貨款215,982元(證物二,呈大貨布一疋)。訂單J S12 PRD-1 E-2,交貨日期100年8月31日延遲至100年10-11、10-14、10-17、10-27陸續交貨,造成被告廠商停工待料,被告不但賠償停工待料費也丟盡商譽。暫保留貨款299,156元(證物三)。該訂單J S12 PRD-1 E-2因延誤交期以空運快遞送達越南,空運費不貲,暫保留貨款182,688元。以上暫保留貨款計691,826元,已函文協商未果即提告。
(五)證據:提出寶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備胚單、電子郵件、採購單、請款單等影本及布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關於布料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迄今猶積欠部分買賣價金,因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布料係向訴外人纖紅經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纖紅經編公司)承攬,成品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而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既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布料之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其真實之責任。經查,依據原告所提之裝箱單(PACKING LIST)所示,雖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裝箱出貨,此有原告提出之裝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5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係由原告開立發票送交被告請求付款之情事,則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所示,其所主張兩造間有布料之買賣關係存在一節,固非全無依據;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纖紅經編公司,並非原告,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則被告之抗辯即非全無可採。故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布料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之責,惟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影本,均係向訴外人纖紅經編公司訂購布料,而非向原告訂購布料,雖然在被告所提出之2011年10月請款單影本記載之廠商名稱為:「纖紅(員新)」字樣,然僅有該月份之請款單影本為此記載,其餘月份之請款單影本之廠商名稱均僅記載「纖紅」字樣而已(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且上開2011年10月請款單影本記載事項亦均有關於訴外人纖紅經編公司交貨之情形,均足見被告之交易對象乃訴外人纖紅經編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故縱使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纖紅經編公司為同一創辦人所創辦之關係企業,該二公司仍屬於各別獨立之法人,不能認為關係企業即屬同一權利主體,即認為被告之交易對象即為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至於開立發票及請求付款之流程,固均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為之,然關於價金交付之流程,及為符合付款流程所開立之發票,雖於一般交易習慣係與買賣契約之雙方相符合,但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如有特別安排及約定者,即不能單憑有付款及開立發票之外觀,認定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布料之買賣關係存在一節,並無可採。
二、按買受人固有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之義務,然得向買受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者,應為出賣人始得為此請求。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為出賣由訴外人纖紅經編公司生產之布料與被告之出賣人為原告而非訴外人纖紅經編公司,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布料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布料之買賣價金,自難認為真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故關於被告抗辯之其所收受之布料有瑕疵,原告應負承攬人之責任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69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101年2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申請答辯書」內即記載之「證物二:布疋」,卻延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且未就該所提出之證據為如何調查之主張,其此一證據方法實有意圖延滯訴訟而逾期提出之情形存在,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