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張谷輔
  • 法定代理人
    凌幼華

  • 當事人
    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謝騏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幼華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朱俊賢律師 陳韋玲 被   告 謝騏帆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原於原告公司任職,曾於民國98年7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署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約 定,系爭契約自乙方(按即被告)因故離職或遭甲方(按即原告公司)資遣、解雇之日起生效,至離職期滿兩年內均為有效,合先敘明。 (二)嗣後,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惟原告公司卻於100 年10月間,發現被告擔任設立於台北市,而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訴外人遊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家公司)董事,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 約定「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下列行為:1.於甲乙雙方間聘僱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乙方如於臺北縣市地區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者」(下稱「競業行為一」)。 (三)又被告其後曾僱用原告公司離職員工蔡忠翰,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甲乙雙方間聘僱合約終止 或解除後,乙方如於臺北縣市地區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因個人之經理人、顧問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2.於離職後二年內僱用甲方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以下簡稱「競業行為二」)。 (四)原告公司發現被告有上述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停止其行為,惟被告雖回信坦承與朋友於同一性質產業共同創業,然仍未停止其上述行為,益見其違反誠信原則之意圖及事實。 (五)系爭契約合法有效: 1、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或因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審查標準一節,我國法上未見明文規定,實務上曾參照學說及外國法立法例,認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包括: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等(參照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字第599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附件6-8 ),以上可稱為四標準說,至於被告所舉「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要件,則應屬離職勞工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而非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性之審查標準,合先敘明。 2、以下分就上述四標準說明如下: (1)原告公司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A、就何謂雇主得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合法利益,我國實務上較少進一步之闡釋,有認為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至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其他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而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而言(附件9 )。美國法院之多數見解,認為就雇主得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合法利益,以員工對前雇主之競爭可獲有不公平之優勢者為限,例如對前雇主營運方面之深入瞭解、取得前雇主之營業秘密、重要客戶契約、前雇主付費提供之專門訓練等(參被證1判 決第10頁)。 B、查依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之職掌及權限範圍(詳後述),其後台管理之權限包含公司營運管理後台,而知悉包含原告公司所有儲值記錄、玩家個人資料、遊戲營運效益分析、各遊戲帳號記錄、回收金幣回收價值、媒體廣告效益分析及市調紀錄等公司整體重要營運資料,得對原告公司營運方面之深入瞭解;再者,原告公司代理遊戲之技術及原始碼亦係具有商業競爭價值之秘密,被告多次出差與原告公司代理遊戲之原廠作技術交流及原始碼檢視(詳後述),而得知悉原告公司代理遊戲之技術及原始碼內容。 (2)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A、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係擔任程式開發、電子商務網站研發等工作(原證5 ),於進入原告公司後,經過原告公司之教育訓練(原證6 ),奉派出差與原告公司代理遊戲之原廠商談技術問題等(原證7 ),方獲得遊戲產品之運維規畫與管理、代理遊戲的技術洽談與引進建置等專業知識。 B、再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擔任之運維部經理,其職掌內容有主機規格確認、採購、資料庫管理等(原證8 ),並得接觸到原告公司代理遊戲之原始碼(原證9 ),其後台管理之權限則包含公司營運管理後台(原證10)知悉包含原告公司回收金幣回收價值、媒體廣告效益分析及市調紀錄等公司重要營運資料、硬體設備及部門門禁等權限,茲整理其權限如附表所示。 C、就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組織而言(原證11),被告擔任經理之運維部,係技術中心轄下之第2 大部門,被告管理之部屬達10人之多,甚且依鈞院卷內原告公司健保投保資料,被告之投保薪資76,500元,亦僅次於黃偉南等寥寥4人 而已。 D、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係公司之主要幹部,且職掌權限均極廣極高,絕非如被告輕描淡寫辯稱其僅係螺絲釘,無法接觸到軟體程式碼或知悉洽談遊戲之合作內容云云。 (3)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未超逾合理之範疇: A、此部份,系爭契約僅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為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期間為二年,區域為台北縣市,均屬合理之範疇。 B、至於被告辯稱關於電腦遊戲或網路線上遊戲之經營公司,一向以台北地區為大部分公司所在地,而被告之專長如不在台北地區就業,很難找到工作;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高達87項,則被告離職後幾無可從事之行業,依被證1之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對象、範圍顯然過廣,而應認為無效云云。 C、然查,原告公司住所及主要營業行為均發生於台北地區,故以台北地區為限制區域,允為適當,並未逾越原告公司本身之營業活動範圍,且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前,係從事程式開發、電子商務網站研發等工作,是於原告公司任職時,經原告公司訓練後才有電腦遊戲或網路線上遊戲之運維規劃、管理等知識及經驗,已如前述,故被告即使受競業禁止條款拘束,仍得以其原有之程式開發等專長找尋工作,豈能反以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獲得之知識及經驗,主張如不在台北地區就業,很難找到工作(意即電腦遊戲或網路線上遊戲之工作)。 D、再按被證1 之法院判決僅為個別第一審法院見解,並非實務多數見解,況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雖有多數,惟其現營業務即在於電腦遊戲或網路線上遊戲之代理及運營,因此兩造就系爭契約中約定之「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範圍,均認識係指原告公司現營之業務,而非以登記所營事業為依據;況且自公司法原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後,諸多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餘「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則如被證1 之法院判決見解所示,豈非此種公司均將因所營事業範圍過廣,而無法簽訂合法有效之競業禁止條款。 (4)原告公司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 A、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能證明其因履行本條(一)項之義務,至無法就業而影響生計時,甲方(即原告公司)得選擇同意其競業行為或給予補償,且每月給付之補償金額應以乙方離職前月薪之六成為計算基準,以補償二年為限」,已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 B、至於被告辯稱需被告無法就業而影響生計時,原告公司方給予補償,與補償措施之原意相違背,且補償僅有離職前月薪之六成,亦不符合比例云云。 C、惟查,上開約定以因競業禁止條款而影響生計為補償之條件,正符合代償措施之本旨,蓋如被告根本未受影響,工作、生計無虞,原告公司自無須予以補償,豈非當然;至於補償數額是否過低乙節,依被告所舉被證1 之判決第14頁可知,德國商法之規定,代償數額至少應達員工離職時依約所能取得報酬之半數,則上開約定係以離職前月薪之六成為補償,何來過低而有不符合比例之情況。 3、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況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早有另與朋友於同一性質產業共同創業之意,卻於原告公司發現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以存證信函(參原證3 )催告被告停止其行為時,然仍未停止其上述行為,益見其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六)被告於遊家公司負責與於原告公司時相同之職務,仍有違系爭契約所認之競業行為: 1、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需被告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取得原告公司之機密,使用於現任職之公司業務上,方構成違約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2 頁)。 2、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競業行為之規定,除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取得原告公司之機密,使用於現任職之公司業務上外,尚有「或任職於上開營利事業、機構而從事相同職務之行為」之類型,而被告自承其於遊家公司職務為營運群副總,主要業務分為客服部、遊戲測試部、商務部及技術部,其中客服部:客戶服務,處理玩家的來電及Email 、遊戲測試部:測試新遊戲以及現有產品改版的品質控管、商務部:尋找新產品引進台灣市場,洽談合作、技術部:主管機器採購及資訊設備資產盤點,同時管理機房(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 頁),則與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擔任運維部經理所負責的業務(參原證8 )大同小異,故已符合上開「或任職於上開營利事業、機構而從事相同職務之行為」之競業行為類型。 (七)被告既為遊家公司董事,依法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就遊家公司聘僱蔡宗翰之行為負責: 1、被告辯稱雖為遊家公司之董事,惟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決定,故公司聘僱何人,非被告所能決定云云。 2、然「本所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則被告既為遊家公司董事,依法為公司負責人,縱蔡宗翰並非由被告決定聘僱(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應就遊家公司聘僱蔡宗翰之行為負責,自不待言。 (八)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再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合約之條款,甲方除得請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在甲方任職期間所領之非經常性給予,包括但不僅限於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包括股票及股利)、獎勵金等總金額之兩倍,及乙方違反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則被告之競業行為一,即應依上開約定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而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領之非經常性給予計算者,則有: (1)獎金部份(已先行扣繳6%所得稅),實際發放96年度年 終及績效獎金現金8,800元(附件3-1,96年度年終及績效獎金發放明細表)、轉帳35,262元、97年上半年獎金53,267元、97年年終獎金263,200元、98年年終獎金126,900 元、99年年終獎金213,750元(附件3-2,轉帳明細表),合計701,179元,故還原給付獎金總額應為745,935元。 (2)分紅部份:97年6 月4 日股票分紅1,000 股(附件3-3 )、98年3 月30日由被告依員工認股權契約認股2,000 股、98年6 月30日股票股利2,700 股、98年6 月30日員工分紅100,000 元(附件3-4 ,97年員工轉帳明細表,扣繳6 %所得稅故實際支付94,000元),被告認股10,000股、99年3 月30日由被告依員工認股權契約認股10,000股、100 年7 月20日股票股利2,008 股,總計被告持有27,708股(附件3-5 ,股東名簿),依面額計為277,080 元。 (3)故以總金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41,244 元(743, 542元+277,080 元=1,020,622 元×2 )。 2、按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所提有關紅利獎金及股票之相關證明資料,所附證物或金額以手寫,或未有被告簽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領有該紅利獎金;股票部份大部分並非原告公司給予被告之分紅,而係被告自行出資認購或係原告公司依決議發給股東之股利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3 頁)。惟查: (1)原告公司101 年3 月29日民事陳報狀有關獎金部份之附件3-1 、3-2 資料,其中3-1 部份既有被告之簽名,縱金額8, 800元部份,原係以手寫,亦無礙於被告領取之事實;至於3-2 部份之資料雖無被告之簽名,然該等資料均為原告公司為獎金轉帳之銀行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出具,真實性足堪認定。 (2)至於股票部份,被告稱98年6 月30日認股10,000股,係被告支付100,000 元出資認購云云(參被告上開書狀第3 頁二、(二)3 、部份)。惟查,上開100,000 元係被告之員工分紅,有原告公司101 年3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4 可稽,被告以該分紅之100,000 元出資認購10,000股,自仍應算入被告任職期間所領之非經常性給與,而非屬被告自行出資認購。 3、另就被告辯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乙節,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附件10),故被告欲請求違約金之酌減,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由其負「違約金過高」事實之舉證責任;況且系爭契約第3 條違約責任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為「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在甲方任職期間所領之非經常性給與,包括但不僅限於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包含股票及股利)、獎勵金等總金額之兩倍,及乙方違反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本件原告公司僅請求被告任職期間所領非經常性給與之2 倍而已,尚未及於「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及「違反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故何來過高之情形。 (九)另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如乙方違反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時,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依乙方僱用甲方離職員工人數計算每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故被告之競業行為二,應依上開約定負賠償原告公司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 (十)綜上所述,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為2,541,244 元(2,041,244 元+500,000 元=2,541,244 元)。 (十一)末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及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爰以本書狀為給付違約金之催告,並請求自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十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原於原告公司任職,並與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嗣後被告於100年4月15日離職。惟原告公司卻於100年10月間,發現被告擔任設立於臺北市,而與 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遊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又被告僱用曾任職於原 告公司離職員工蔡忠翰,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 款,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541,244元云云。 (二)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 2、另按「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著有判決可稽 。 3、復按「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令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著有(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 4、本件原告公司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1)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是在技術中心,原告公司之技術中心裡頭又可分為研發部、美術部、企劃部、產品QA 部 及運維部,而被告當時之職稱是運維部經理。運維部門主要的業務可以分為兩大塊OP和AP,其中OP負責遊戲伺服器主機的well run(包含系統安全、網路監控、機房管理、資料備份、遊戲更新等)而AP的工作就是負責網頁程式(官網及後台報表)。 (2)至於被告目前任職之遊家公司職務為營運群副總。營運群主要的業務分為客服部、遊戲測試部、商務部、技術部;客服部:客戶服務,處理玩家的來電及Email、遊戲測試 部:測試新遊戲以及現有產品改版的品質控管、商務部:尋找新產品引進台灣市場,洽談合作、技術部:主管機器採購及資訊設備資產盤點,同時管理機房。 (3)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二家公司分別所任之職務,並無絕對共通性。且原告公司之遊戲產品包含研發自製以及國外代理遊戲在台營運兩大塊業務,所以在原告公司的運維部門,很多工作的內容是在處理自行研發遊戲的產品這部分;但在遊家公司,目前的僅有的三款遊戲產品,全都代理來自中國大陸,其遊戲伺服器的管理、主機日常維運和保持系統穩定等工作,全部接由大陸原廠所處理,被告目前所管理的技術部門,處理的事情就只有伺服器的採購以及資訊設備的資產管理等工作內容。遊家公司不但未自行研發遊戲產品,關於日常維護運行亦無置喙之餘地。故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得知識,於遊家公司完全無運用之餘地,則原告公司並無競業禁止所保護利益之存在。 (4)本件原告公司並無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存在,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自屬無效,原告公司主張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綜認系爭禁業競止之約定有效,然原告至今尚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當初之職務獲悉原告何營業秘密?或被告之競業行為涉及原告公司何營業秘密?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至於原告101 年3 月29日陳報狀中,提出被告領有紅利獎金及股票之相關證明資料。然查,原告所附證物或金額以手寫,或未有被告簽名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領有該紅利獎金;而股票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A、依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責任(一)之規定:「如乙方違反 本合約之條款,甲方除得請求乙方因違約之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在甲方任職期間所領之非經常性給與,包括但不僅限於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包含股票及股利)…」。故依該條規定,原告請求項目應為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領之非經常性給與。 B、惟查,原告於陳報狀中所列分紅部分,大部分非原告給與被告,而係被告自行出資認購,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決議發給股東之股利,細目如下: (A)98年3 月30日認股2,000 股:非原告所給與,而係被告支付34,000 元出資認購。 (B)98年6 月30日股票股利2,700 股:非股票股利,而係被告支付27,000元出資認購。 (C)98年6 月30日認股10,000股:非原告所給與,而係被告支付100,000 元出資認購。 (D)99年3 月30日認股10,000股:非原告所給與,均為被告出資認購,其中2,000股,以每股10元,共20,000元認購; 其餘8,000股,則係依當初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員工認股權 契約,以每股13元,共104,000元認購。 (E)100 年7 月20日股票股利2,008 股:查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離職,此顯非被告任職期間領之非經常性給與;此部分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發給股東之股利,而非公司發給員工之紅利。 5、本件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地位並無法獲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1)查原告公司組織龐大,所以部門分工相對較仔細。也因為如此,每個人都是個螺絲釘,只能知道自己任職部門之資料,其他部門則無從得知。像是運維部就沒法碰觸到研發部的軟體程式碼,當然也不可能知悉產品中心對外洽談遊戲的合作內容或是合約內容。 (2)而被告一直以來主要工作均在技術方面,而此方面之專業知識,不管是在軟體業、網路業或是遊戲業,都可以共通適用,並無任何秘密。故被告在原告公司職務地位,並無法獲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6、系爭契約限制被告就業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業已逾越合法之範疇: (1)按「…僅原告一家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即高達45項,若包括原告關係企業之營業項目,其業務內容當更為廣泛,系爭約定書第5.3 條所列舉之區域,顯然包括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有營業活動之地理範圍,並非均屬手機業務之營業範圍。然縱依原告所陳,被告任職於原告及富士康國際公司期間,其負責之業務亦始終限於手機部門,並未擴及其他業務,則於原告手機業務事實上不及之地理區域,原告仍限制被告於離職後前往任職,客觀上顯已超出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必須之範圍,就約款本身而言即具有應認為無效之事由,縱事實上被告之競業行為確發生於原告有營業活動之地域,亦無從治癒約款本身之瑕疵。…查,原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高達45 項 ,其內容涵蓋電腦系統設備、電腦資訊網路、電信通訊、消費性電子產品、汽車及航太工業零組件、精密模具、金屬零件、檢驗儀器、塑膠原料、建築材料發貨中心保稅倉庫、污染防治、廢棄物處理、委託營造廠興建工業廠房、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建材、建設機具代理、照明設計施工、不動產經營管理、買賣仲介、出租、承攬、代理、安全衛生系統、室內裝修、積體電路、進出口貿易、電線電纜、電子零組件、事務機器、資料儲存、電子材料批發零售、鋁鑄造、有線通信器材、無限通信器材、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依第5.2 條之文義,被告離職後,縱係擔任房屋仲介,甚至為廢棄物清理公司擔任司機,均可能構成與原告競業之行為,蓋原告之所營事業明文包括『不動產之買賣仲介』、『廢棄物處理』,且所謂競爭行為包含『為鴻海競爭者提供勞務』,甚至僅係與原告其他關係企業之客戶接洽,縱未涉及原告之任何營業項目,仍將構成競業行為,此種保護範圍顯然遠逾被告任職期間可能接觸之原告業務資訊,甚至遠逾原告自身之營業活動範圍,斷非保障原告合法利益所必要,無庸贅言,是以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對象、範圍顯然過廣,遠逾必要範圍。綜上,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地域、對象、範圍顯然過廣且其限制過當之原因包含系爭約定書以第1.1 條定義『鴻海』之範圍過廣,以及該條本身就競爭行為之定義過廣所致,此並非單純就第 5.2 條為部分文字刪除所可治癒,揆諸前揭解釋原則,即不應由本院加以改寫、限縮使其變為合理,是以就此而言,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亦應認為全部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著有99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供參。 (2)查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之事業自紙容器製造業至仲介服務業等高達87項;而依系爭合約限制被告不得在臺北縣市地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參與設立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者。則被告離職後,幾無可從事之行業,依上揭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對象、範圍顯然過廣,而應認為無效。 (3)系爭契約限制被告不得在臺北縣市地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參與設立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機構,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者。然查,關於電腦遊戲或網路線上遊戲之經營公司,一向以臺北地區為大部份公司所在地,而被告之專長,如不在臺北地區就業,很難找到相關工作。故原告公司限制被告不得於臺北縣市地區間工作,業已剝奪被告之工作權,而逾越合法之範疇。 8、被告並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如上述,被告之工作專長,並非營業機密,乃一般軟體業、網路業或是遊戲業,都可以共通適用;且被告並未獲悉任何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故被告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不至侵害到原告公司之利益,被告自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9、本件原告公司既然並無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存在,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自屬無效,原告公司主張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三)原告另謂被告僱用曾任職於原告公司離職員工蔡忠翰云云。然查: 1、按被告雖為遊家公司之董事,惟被告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決定,故公司聘僱何人,非被告所能決定。 2、故原告公司謂被告僱用曾任職員工公司之員工云云,即與事實未合,原告公司據此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四)上開股份既非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領之非經常性給與,而為被告自行出資認購,或公司發給股東之股利,自不得計入違約金之計算範圍內。 (五)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過高: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2、緣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效,且該蔡忠翰亦非被告聘僱,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綜認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效,該員工亦為被告聘僱,然原告公司一方面要求被告競業禁止,卻僅提供被告離職前月薪之六成為補償,卻要求被告需賠償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領之非經常性給予之兩倍及違反期間所受薪資之總額,該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又該員工是否對遊家公司有如此重要性,而需賠償原告公司50萬元,顯不合比例。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二造於98年7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一、合約生效期間本合約自乙方因故離職或遭甲方資遣、解僱之日起生效,至離職期滿兩年內均為有效。二、競業禁止條款㈠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下列行為:1. 於甲乙雙方 間聘僱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乙方如於台北縣市地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者。2.前款所稱之競業行為係指乙方利用任職於甲方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甲方(含關係企業)或其客戶之機密資訊(包括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之概念、供應商資料、消費者資料、客戶資料、各發展階段之原始碼、目的碼、發想、構圖、設計、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遊戲歷程、機器裝置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務報表、行銷策略、企劃案、經營方針、客戶名單、人事資料等),因任職於上開營利事業、機構或個人而為自己或他人業務上之使用,或任職於上開營利事業、機構而從事相同職務之行為。3.本項第2款所稱之『機密資訊』包 括於發展階段、未完成或已完成之電腦軟體及所有相關畫面或以電子形式儲存之資料或文件。㈡於甲乙雙方間聘僱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乙方如於台北縣市地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個人之經理人、顧問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勸說或鼓勵甲方其他在職員工離職或跳槽之行為。2.於離職後二年內僱用甲方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㈢如乙方能證明其因履行本條第㈠項之義務,致無法就業而影響生計時,甲方得選擇同意其競業行為給予補償,且每月給付之補償金額應以乙方離職前月薪之六成為計算基準,以補償二年為限;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動統計調查當年度失業率低於4%以下時,乙方不得為前述之 請求。三、違約責任㈠如乙方違反本合約之條款,甲方除得請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在甲方任職期間所領之非經常性給與,包括但不僅限於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員工分紅(包含股票及股利)、獎勵金等總金額之兩倍,及乙方違反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㈡如乙方違反前條第㈡項之情形時,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依乙方僱用甲方離職員工人數計算每人新台幣伍拾萬元。』見本審卷第8頁) 。 2、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3、原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如下:『紙容器製造業、印刷業、電腦設備安裝業、成衣批發業、鞋類批發業、皮包、手提袋、皮箱批發業、服飾品批發業、傘類批發業、家具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寵物用品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圖書批發業、文具批發業、運動器材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包裝材料批發業鐘錶批發業、眼鏡批發業、衛浴設備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車胎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花卉零售業、飼料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布疋零售業、成衣零售業、鞋類零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寢具零售業、紙尿褲、紙尿布零售業、傘類零售業、家具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寵物用品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運動器材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玩具槍零售業、包裝材料零售業、鐘錶零售業、眼鏡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池零售業、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車胎零售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照相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百貨公司業、便利商店業、國際貿易業、製造輸出業、智慧財產權業、倉儲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租賃業、通訊稿業、雜誌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演藝活動業、展覽服務業、仲介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本審卷第26、27頁)。 4、訴外人遊家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如下:『資訊軟體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見本審卷第9頁) 。 5、訴外人遊家公司所營事業:『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 F109070文教;育樂用品批發業;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204110布疋、衣著、鞋、傘、服飾品零售業; F205040家具、寢具、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F109010圖書批發業;F109020文具批發業;F109040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F204010布疋零售業;F204020成衣零售業;F204030鞋類零售業;F204050服飾品零售業;F204060寢具零售業;F204 090傘類零售業;F205010家具零售業;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性質相同。 (二)爭執事項: 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因被告在於告公司之職務地位並無法獲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系爭契約限制被告就業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業已逾越合法之範疇,況原告公司並無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更甚者被告並無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是系爭契約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 四、本件首應審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有無無效之情形? (一)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附合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經查,系爭契約約款均係事先擬就,並印妥原告公司之全名、標章,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地址、電話與身分證字號,其內容多為原告公司權利之保護與對員工違約之罰則,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契約為原告公司預先擬就之定型化約款,要無疑義,從而,效力即須受民法第247條之1拘束,若有該條所列之消極事由,則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兩造於僱傭關係終止後,被告已不再自原告公司處受領任何報酬,本無須再基於僱傭契約對原告公司負擔任何義務,然原告公司以本件競業禁止約款課被告以二年內不得競業之義務,顯係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若依其情節可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即其約款即屬無效。 又,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既屬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就一般契約之規定自亦有其適用,若約款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況,依民法第71條、72條,應屬無效,自不待言。 (三)就競業禁止約款於何種情況下應認為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一節,我國法上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曾參照學說及外國法,認為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包括:1.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本院將以上開我國實務向來所採之標準審究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審查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而顯失 公平,或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之情況,以認定其約款之有效性。 (四)就何謂雇主得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合法利益,我國實務上較少進一步之闡釋。按任何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必將從中累積有關該職務之知識、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未來發展趨勢等,此乃工作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必然可產生之效果,僅個人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此乃員工個人之資產,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美國法院之多數見解,亦認為就雇主得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合法利益應為限縮解釋,以員工對前雇主之競爭可獲有不公平之優勢者為限,例如對前雇主營運方面之深入瞭解、取得前雇主之營業秘密、重要客戶契約、前雇主付費提供之專門訓練等,至於原告固有技能或一般業界所知技巧則不在競業禁止條款可限制之範圍內,且雇主就此其確有受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說明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職務及工作內容,被告則稱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是在技術中心,當時之職稱是運維部經理,主要的業務係負責遊戲伺服器主機的WELL RUN(包含系統安全、網路監控、機房管理、資料備份、遊戲更新等)及網頁程式(官網及後台報表);至於被告目前任職之遊家公司職務為營運群副總,主要業務分為客服部、遊戲測試部、商務部、技術部,故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得知識,於遊家公司完全無運用之餘地。 2、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職稱為「運維經理」,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辭呈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原告公司所負責之內容係如被告所述與負責遊戲伺服器主機的WELL RUN(包含系統安全、網路監控、機房管理、資料備份、 遊戲更新等)及網頁程式(官網及後台報表)有關,固可認定被告可接觸與上開工作內容相關之廠商,然無從推論被告必可知悉特別線上遊戲軟體相關資訊,原告公司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從認為被告業務上可接觸之資訊範圍包含線上遊戲軟體項目。就被告業務上無從接觸之資訊,原告公司並無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自不待言。至於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累積之知識、技術或經驗,除涉及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外,係任何工作所必然附帶之效果,乃被告個人之知識資產,既非出於原告公司之刻意培訓,亦非原告公司可僅以其曾僱用被告之事實即加以壟斷,原告公司就此並無任何應受保護之利益。 (五)又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其職位為運維部經理,已如前述,是被告職位形式上無從認為係屬負責決策之高階職位,亦非技術研發部門,原告公司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究竟如何重要,尚無從認定被告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 (六)次按美國法院多數見解對競業禁止條款採取嚴格審查態度,對於限制範圍(包含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之合理性逐一審究,若其中有任一項範圍逾越保護雇主合法利益所需之程度,即認為該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不予執行,法院並不會就條款不合理之限制部分加以改寫或為單純文字刪除以外之動作使其成為有效,且此項審究係就條款本身之文義認定之,與離職員工事後實際從事之競業行為具體情節無涉。此乃為約束雇主於制訂約款時即謹慎考慮實際必要之程度,避免雇主心存僥倖,漫天擴張限制範圍再留待法院刪改,或視員工事後行為是否恰巧落入法院認為應禁止之範圍內而允許雇主之請求,同時亦避免因法院之過度介入而導致當事人須受其事實上從未合意之契約條款之拘束。就我國法對兩造締約地位不平等之契約(如定型化契約、勞動契約)之規制而言,此一解釋方式亦符合規範目的,否則無異提供雇主竭力擴張限制範圍之誘因,難以達匡正契約過度向締約地位優勢一方傾斜之目的,經查: 1、本件原告公司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玆證明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可與原告公司平等議約之地位,且系爭契約書復為原告公司準備之定型化約款,被告之議約空間更受壓縮,自有採用上開解釋原則之必要,合先敘明。 2、又原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高達87項,其內容涵蓋紙容器製造業、印刷業、電腦設備安裝業、成衣批發業、鞋類批發業、皮包、手提袋、皮箱批發業、服飾品批發業、傘類批發業、家具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寵物用品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圖書批發業、文具批發業、運動器材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包裝材料批發業鐘錶批發業、眼鏡批發業、衛浴設備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車胎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花卉零售業、飼料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布疋零售業、成衣零售業、鞋類零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寢具零售業、紙尿褲、紙尿布零售業、傘類零售業、家具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寵物用品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運動器材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玩具槍零售業、包裝材料零售業、鐘錶零售業、眼鏡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池零售業、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車胎零售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照相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百貨公司業、便利商店業、國際貿易業、製造輸出業、智慧財產權業、倉儲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租賃業、通訊稿業、雜誌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演藝活動業、展覽服務業、仲介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原告公司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既屬漫無邊際,則本件競業禁止約款因其限制對象、範圍顯然過廣,遠逾必要範圍,應認為全部無效。 (七)再德國商法對競業禁止約款設有原則性規定,規定競業禁止約款須以書面為之,雙方簽名各執一份、禁止競業期間每一年之補償,其數額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依約所能取得之報酬之半數,否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雇主需有值得保護之合法正當營業秘密存在,為此而約定競業禁止、於斟酌雇主補償數額下,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地域、期間、內容應合理相當,不得對勞工之未來發展構成不正當之障礙、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約定者不得為未成年勞工。另美國法院於考量競業禁止是否對員工過苛時,亦考量其對價之妥適性及離職金。蓋雇主為自身利益限制員工離職後選擇職業之自由,若無適當補償,將造成員工生計之困難,是以此一代償不能僅以有無觀之,其數額需至少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始可認為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經查: 1、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係需被告無法就業而影響生計時,原告公司方給予補償,此部分與所謂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之原意相違背等語。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能證明因其履行本條第(一)項之義務,致無法就業而影響生計時,甲方(即原告公司)得選擇同意競業行為或給予補償,且每月給付之補償金額應以乙方離職前月薪之六成為計算基準,以補償二年為限;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動統計調查當年度失業率低於4%以下時,乙方不得為前述之請求。」,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條款確與上開德國商法所謂「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之原意相違背,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應屬可採。 2、又如原告公司限制被告工作權,影響被告就業之範圍,原告公司卻未給予適當之補償,對於締約弱勢之被告而言,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公司並未給予被告任何合理之競業禁止之金錢補償措施,卻限制被告之職業自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有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限制他方行使權利、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 (八)綜上所述,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就原告公司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之職務及地位、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之合理性、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標準觀之,顯難可認為合理,則原告公司挾其雇主優勢,使被告簽訂此事實上遠逾保護原告公司合法利益所需範圍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就業選擇,其約款苛刻之程度已足認為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72條 ,應屬無效。 (九)原告公司復主張被告曾僱用原告公司離職員工蔡忠翰,故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2款:「於甲乙雙方間聘僱合 約終止或解除後,乙方如於臺北縣市地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或擔任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個人之經理人、顧問者,不得為下列行為:…2.於離職後二年內僱用甲方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被告則抗辯其雖為訴外人遊家公司之董事,惟其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決定,故公司聘僱何人,非被告所能決定等語。經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因其約定範圍過廣,足認為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蔡忠翰投保資料,其上載明訴外人蔡忠翰係於100 年7月19日加保於訴外人遊家公司,而被告乃於100年7月26日始當選訴外人遊家公司董事一職,是被告是否確有系 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尚有疑議。且 原告就上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並無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存在,系爭契約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72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為有理由,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競業禁止條款應給付原告公司2,541,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尤秋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