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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楊志勇
  •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林義信、林文溪、林振興、林武義、林君諒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林義信林文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被   告 永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信 法定代理人 林文溪 法定代理人 林振興 法定代理人 林武義 法定代理人 林君諒 被   告 林義信 被   告 林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林義信及林文溪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百分之一點二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百分之二點五七六)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永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林義信及林文溪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百分之一點二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百分之二點五七六)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林義信及林文溪三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明確。查被告永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開發公司)經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民國94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433413290號函為解散登記後 ,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等事件,此有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及第24頁),又被告永豐開發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時之股東為林義信、林文溪、林振興、林武義及林君諒五人,有該公司股東股東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永豐開發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林義信、林文溪、林振興、林武義及林君諒五人,合先敘明。二、被告永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林振興、林文溪及被告林文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永豐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義信、林文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27日向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到期 日為95年9月29日,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如遲延給付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二)被告永豐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義信、林文溪為連帶保證人,另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96年9月30日,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如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三)原 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有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視為已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 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金融機構准予合併函、被告等人 簽章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永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林義信(兼為本件被告)雖到庭辯稱公司已結束營業,沒有能力還錢,而且借款已經很久了,當時簽這間公司是因為讓大家都有事情可以做等語;被告永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林君諒雖到庭辯稱對借錢的事情不了解;被告永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林武義到則到庭辯稱其不知道有組織公司,借據的事情其也不知道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等人所辯僅空言泛指不知道公司借錢等情,並未提出有何反證為推翻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證,依法即難為有利被告等人之斟酌;又被告永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林振興及身兼同案被告之林文溪等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或反證為推翻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證,是本院綜上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永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林義信及林文溪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本件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而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並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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