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6號
- 原告
- 洪嘉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青鋒律師
- 被告
- 林志城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欣惠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忠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鋒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謦公司)及葉春和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原告、鋒謦公司及葉春和,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鋒謦公司及葉春和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公司同事,於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於公司(桃園縣OO市OOO00號)進行日常工作時,因被告操作機台不當,導致機台零件「鐵塊」飛出,砸中原告頭部,致原告當場受傷昏迷,並經原告家屬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至100 年3 月19日,原告才恢復意識並轉入一般病房,於100 年3 月30日出院。又從事發當日至今日,原告因傷勢之故,仍需定期回診治療,且原告之傷勢,乃係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蓋一般人皆知,受傷一旦傷及腦部,造成的傷害及後遺病是極為嚴重,原告到現今仍無法正常工作,卻須負擔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經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卻遭被告拒絕。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各項金額:
⒈醫療費用(西醫):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36,325元(含林口長庚醫院30,865元、亞東紀念醫院2,790元、聖保祿醫院680元、榮民總醫院1,990元)。
⑵原告預估未來支出費用及西醫計程車費用為13,675元。
⑶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西醫)共計5萬元。
⒉醫療費用(中醫):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其支出醫療費用計為52,910元(含附單據部分22,420元及單據遺失部分30,490元)。
⑵原告預估未來將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用應為194,480元(即4,420×22〈月:101年尚餘10個月+102年12個月〉×2〈次/月〉)。
⑶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中醫)共計247,390元。
⒊中醫計程車費用:
⑴原告家住板橋其至位於臺北市○○街00號之明昇中醫診所就醫之計程車費用計3,650元,有計程車收據為憑。
⑵原告估計未來之計程車費應約為52,800元(600〈元/趟〉×22〈月:101年尚有10個月+102年共12個月〉×2〈次/月〉×2〈來回〉)。
⑶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中醫計程車費用共計56,450元。
⒋生活外出計程車費用:原告因身體平衡功能受損,故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僅得依靠計程車代步。若以每個月二次外出,每次600元為計,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原告須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為5萬元(即600元×2來回×24個月×2次)。
⒌工資補償:原告自案發以來至今時需複診,且常有偶發性之恐慌、呼吸急促等症狀,而難以正常工作,原告於此期間已受有相當之工資損害,如下:
⑴半薪損失:原告原為模具工程師,原告平均每月約48,000元。因原告依據醫囑尚需在家休養,而原告雇主同意自101年起至102年每月發給原告半薪,原告每月減少之薪水金額為24,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半薪損失計576,000元(即24,000元×12個月×2年)。
⑵加班費損失:原告每個月可得約7,000元之加班費,原告因傷而無法上班期間損失之加班費共計77,000元(即7,000元×11個月即100年4月至101年2月)。
⑶年終獎金:原告每年可得年終獎金約6萬元,而原告因傷無法正常工作期間(100年、101年),故原告損失之年終獎金為12萬元。
⑷基上,估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工資補償約為773,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腦部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就醫後迄今仍有頭暈、頭痛及兩耳聽力受損近百分之52之情形,顯然已經造成腦部功能部分無法回復之永久損傷,顯有減少原告勞動能力之情形,惟因仍待送請醫療單位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追加請求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發當時僅28歲,擔任板模工程師,每月有固定薪資,前程看好,惟竟因被告之疏失致令原告腦部嚴重受有損害,並進行開顱手術,因此使原告須脫離社會休養至少長達三年。並因此造成原告心靈上重大痛苦,時常有偶發性的恐慌、呼吸急促而需赴急診就醫,且依據醫師之見解,其縱算癒後亦因頭部曾受重創而往後仍有發生癲癇之可能。況自事發至今已隔一年有餘,然原告卻亦尚有眩暈、無法平衡、手腳麻痺、無法低頭等症狀,顯見腦部受創相當嚴重。而原告正值適婚年齡,其原可正常工作、結婚、生子乃至奉養父母,惟竟因被告一時不察而造成原告終身須背負頭部受損後所可能引發之後遺症之陰霾,原告往後之人生規劃亦因此一團混亂,其心中之痛苦自當難以言喻。又依原告於101年6月19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聽力受損約近百分之五十二,顯見原告因本件腦部重創意外已導致嚴重聽力受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至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即150萬元,始為合理。
⒏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676,841元(即5萬+247,390元+56,450元+5萬元+773,000元+1+150萬元)。
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明知其所操作之機具於正常使用下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操作應格外謹慎,而負有防護危險發生之義務(應注意),且被告斯時為廠長其對於操作機具應注意之事項應甚為知悉(能注意),惟其竟疏於注意(不注意),致令機台零件鐵塊飛出,而砸中原告頭部,依據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操作危險機具僅要稍不留神,即有可能造成他人之損害,故被告與原告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乃雇主未依法設置安全護圍所致,惟被告就此並未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否認。
⒉縱認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起因於上列機具未設置安全護圍屬實,惟該機具未設置安全護圍應已行之有年,此期間均未發生何等事故。且被告任職於上列工廠已二十餘年並於斯時擔任該廠廠長,其對於上列機具未設置安全護圍應知悉,且其就未設置安全護圍將可能導致鐵塊飛出一事亦應了解,而其身為廠長對於廠內機械操作安全亦應負責,則本事故之發生其基於廠長之身分亦當負有過失責任。被告既知悉該機具未設置安全護套,其自當就該機具之使用上備加小心,甚且於該機具運轉時應告知他人閃避,然其竟默不吭聲仍照舊操作機具,核其行為應至少為「預見結果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具備過失。縱認本件結果之發生雇主亦應負責,然被告仍無法脫免其未善盡注意義務之責,其行為仍為原告損害結果發生之條件之ㄧ,依連帶債務之法理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於法有據。
㈣被告稱原告未依工廠規範配戴安全帽而與有過失。惟被告就此未就工廠規範及原告未配戴安全帽等情事加以舉證,原告就此均為否認。又勞工保險本質上亦為保險之一種,保險制度之本旨非為保護加害人,且勞保保險金請求權之發生係來自於保險契約,而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原因,而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自當甚明。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被告操作之機具屬於氣動式衝壓機械,核有上開規範適用,雇主葉春和應對該機具設置安全護圍,卻未設置相關安全護圍,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應負終局之責任。況本件砸中原告之半圓形鐵塊,原係環狀之全圓形鐵塊,用以套住模具,避免上模與下模因長期接觸而磨損。惟雇主葉春和為節省鐵塊用料,要求被告剪半使用,使鐵塊成為鬆脫狀態,無法緊扣模具。無法套住模具之鐵塊,一經擠壓即無著力地彈出,方砸中原告頭部,因而造成原告受到損害。綜上,若在雇主葉春和盡其安全護圍之設置義務以及無不當指示被告將鐵塊剪半之條件下,依一般情形從客觀之事後審查,不論有無被告操作器具之行為,皆不會發生被告受傷之結果。則原告之損害,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依兩造工作之工廠規範,進入廠房必須配戴安全帽,雇主並發給所有員工專用安全帽,用以防範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並未依工廠規範配戴安全帽,因而受有傷害。倘原告於傷害發生之時,若有依規範配戴安全帽,至多使鐵塊彈出,或是安全帽受損,將不至於使頭部受創,而需開刀治療。是故,原告未依安全規則配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猶有過失。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比例負擔責任,方屬合理。
㈢縱認定被告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假設語),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是否均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之醫療單據包含證明書費用者,應予扣除。
⑵林口長庚醫院:100年3月30日支出共30,285元,扣除證書費用200元後,剩餘30,085部分不爭執。又101年3月14日支出580元部分,此距事故發生後已逾1年,期間原告均未有看診紀錄,是否與本事故有關容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之傷害有關,被告否認。
⑶亞東紀念醫院:原告所看診之診別分別為復健科、心臟血管內科、神經外科、一般內科,此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何關連性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係事故發生後3個多月後(100年7月7日)始為看診,是否與本事故有關容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之傷害有關,被告否認。
⑷聖保祿醫院:原告於101年1月4日以急診為內科之看診,與事故發生已距9個多月,是否與本事故有關容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之傷害有關,被告否認。
⑸榮民總醫院:原告於101年2月6日即事故發生10個多月後始看診,是否與本事故有關容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之傷害有關,被告否認。
⑹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是否會發生已有疑義,原告就是否為必要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否認。
⑺明昇中醫診:被告否認原證6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蓋依原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原告係自100年9月5日開始看診,然上開原證6之診斷證明書上卻又為自100年4月25日~101年2月29日須療養之醫矚,顯然矛盾,完全不足為證,關此部份之費用被告均予以否認。又原告主張自101年3月起自102年12月之中醫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是否會發生已有疑義,原告就是否為必要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亦否認。
⒉就醫交通費用:就原告提出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1日之計程車收據,皆不在原告實際醫療時間;就100年9月5日、100年10月11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29日之計程車費用,皆係接受與本件傷害無關中醫醫療之支出。故除101年2月6日、101年3月9日共計1,030元以外之交通費支出,被告皆予以否認。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每月月薪:原告每月之薪資究竟為何,未見原告說明。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不能繼續工作,如何須達3年之久,此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除原告住院13天確實不能工作外,被告否認原告須達3年不能工作。此外,前開住院13天期間之薪資,因原告已自公司受領,於本件亦未請求,故被告自無須支付。
⑵加班費:加班費應係實際有加班始得領取之金額,原告計實際上未加班,自無法領取加班費,此部分無法計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年終獎金:年終獎金係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給付之報酬,其性質上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及基本工資計算,此外,就年終獎金之數額如何計算得出,原告亦未說明,又依原證四明細表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已自公司處領取100年之年終,顯係重複請求,故此部分請求被告均予以否認。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上列事故之發生而有頭暈、頭痛及兩耳聽力受損近52%之情形,顯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惟查,依台北榮總醫院之回函表示「經臨床身體檢查手腳力量及步態正常,另腦波檢查亦正常。…是否影響工作能力非該次看診之重點,無法評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表示「洪君並無自述其有聽力受損、恐慌、呼吸急促、癲癇之後遺症」、台大醫院102年2月27日函表示「洪先生於100年3月17日至30日於長庚醫院住院及101年2月6日至24日期間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皆無臨床上癲癇之描述,亦無服用抗癲癇藥物,且101年2月17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所作清醒與睡眠腦波亦正常,無法判定有無癲癇;有關該事故是否造成洪先生有偶發性恐慌、呼吸急促等症狀,因其餘100年3月17日至30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照會過精神科,因此上述症狀需先排除是否為合併情緒精神問題所引起。」及台大醫院102年8月6日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表示「…結果顯示平均聽力閾值右耳17分貝、左耳17分貝,均在正常範圍內;故洪先生目前並無聽力受損之情形。」,是原告並無其所稱癲癇、聽力受損等腦部功能無法回復之永久性損傷,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
⑴原告雖因事故受有傷害,但所受之傷害因醫療及調養已能回復本來生活,對於精神上之痛苦應已回復。況事故之發生,被告絕非故意,縱其存有過失相較雇主未設置安全設備之疏失亦屬輕微,加之,被告家中仍有配偶、兩名子女及受扶養之母親,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於斟酌雙方身分及受害程度,原告請求之150萬慰撫金顯屬過高。
⑵原告因工作上意外受有傷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40條等規定,請領傷病及醫療給付;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生活津貼。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與不能工作之損害,以及受有得請領前開傷病給付之利益,就原告得受領之利益應依民法規定予以扣除,而不列入損害範圍計算。
㈣綜上所述,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具有疏失(假設語),亦僅負擔過失比例較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為公司同事,被告於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在公司(桃園縣楊梅市營盤腳52號)進行日常工作時,因操作機台不當,致機台零件「鐵塊」飛出,砸中原告頭部,使原告當場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至100年3月19日,原告才恢復意識並轉入一般病房,於100年3月3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及病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6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進行日常工作時,因操作機台不當,致機台零件「鐵塊」飛出,砸中原告頭部,使原告當場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列傷害,原告並無過失甚明。至被告雖空言辯稱原告未配戴安全帽,與有過失等語。惟經原告否認而稱:是模具工廠,原告是從事操作沖壓機,正常狀況是不應該有任何物體會從上面掉下來或飛過來打到原告,且上班時間沒有被要求帶安全帽,大家都沒有帶等語,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鍾欣惠律師表示:如此,就不用再函勞工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正反面),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西醫):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計36,325元、預估未來支出費用及西醫計程車費用計13,675元,共計5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及病歷表、醫療及計程車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8頁、第26-39頁、第119-142頁),其中林口長庚醫院100年3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其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頁)載明原告因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於100年3月17日急診手術住院,於100年3月30日出院等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其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載明原告因頭部外傷後慢性頭暈於101年2月間門診等情,均顯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核屬必要費用。至林口長庚醫院101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則未據原告提出,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上列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計為36,225元;原告主張上列預估未來支出費用及西醫計程車費用計13,675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亦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西醫)為36,225元。
㈡醫療費用(中醫):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中醫)計247,390元等語,並提出明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19頁、第143頁、第151頁),矧被告雖否認明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經原告提出明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該明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堪認原告確有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至該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21,100元(非原告主張附單據部分22,420元),且依明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診察結果係眩暈及頭挫傷後遺症,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所載,原告因頭部外傷後慢性頭暈於101年2月間門診等情相符,核係原告為治療上列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眩暈或頭暈及頭挫傷後遺症)所生之必要費用。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其餘因無醫療費用收據及原告預估未來將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用應為194,480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醫)為21,100元。
㈢中醫計程車費用:原告確有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至明昇中醫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21,1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5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自原告家板橋至臺北市○○街00號之明昇中醫診所就醫之往返計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4-149頁,有關同一日往返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中,其中一趟之收據雖未載明若干元,惟查既有收據表示有搭計程車,且與同日另一趟之收據互為參酌,衡情應認屬實)相符,核屬必要費用。其中101年3月1日310元、101年3月9日415元則難認係就醫之往返計程車費用計725元,及原告估計未來之計程車費應52,80 0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中醫計程車費用為2,925元(即3,650元扣725元)。
㈣生活外出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身體平衡功能受損,故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僅得依靠計程車代步。若以每個月二次外出,每次600元為計,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原告須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為5萬元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㈤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複診,且常有偶發性之恐慌、呼吸急促等症狀,而難以正常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工資576,000元、加班費77,000元及年終獎金12萬元之損害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見本院卷一第52頁)所示,100年4月6日鋒謦薪轉35,224元、100年4月11日鋒謦薪轉21,120元,共56,334元,顯見原告住院13天薪資已受領;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明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51頁)所示,雖記載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需住院、在家療養,惟未載明眩暈之程度及頭挫傷後遺症之具體情狀,且原告提出之上列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須休養及其期間。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難以正常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工資576,000元、加班費77,000元及年終獎金12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㈥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腦部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就醫後迄今仍有頭暈、頭痛及兩耳聽力受損近百分之52之情形等語。惟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29日回函表示「經臨床身體檢查手腳力量及步態正常,另腦波檢查亦正常。…是否影響工作能力非該次看診之重點,無法評估」、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2月13日回函表示「洪君並無自述其有聽力受損、恐慌、呼吸急促、癲癇之後遺症」、台大醫院102年2月27日回函表示「洪先生於100年3月17日至30日於長庚醫院住院及101年2月6日至24日期間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皆無臨床上癲癇之描述,亦無服用抗癲癇藥物,且101年2月17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所作清醒與睡眠腦波亦正常,無法判定有無癲癇;有關該事故是否造成洪先生有偶發性恐慌、呼吸急促等症狀,因其餘100年3月17日至30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照會過精神科,因此上述症狀需先排除是否為合併情緒精神問題所引起。」及台大醫院102年8月6日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表示「…結果顯示平均聽力閾值右耳17分貝、左耳17分貝,均在正常範圍內;故洪先生目前並無聽力受損之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29日回函、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2月13日回函、台大醫院102年2 月27日回函及102年8月6日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49頁、卷二第179-180頁、卷三第9頁),足見原告並無癲癇、聽力受損等腦部功能無法回復之永久性損傷,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28歲(72年生),其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於100年3月17日急診手術住院,於100年3月30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8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陳係高工肄業,受僱鋒謦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7頁),月入約48,000元,其100年度所得約70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7歲(62年生),其陳明係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現已離開原任職公司(桃園縣OO市OOO00號)轉往永鋒有限公司任職,其100 年度所得約90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許可。
㈧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西醫)36,225元、醫療費用(中醫)21,100元、中醫計程車費用2,92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60,250元之損害賠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